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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儋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儋州市政府因客观原因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复议决定,但其于2014年1月3日作出的儋府复决字(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实际维持了海头镇政府作出的儋海府纠(2013)2号《海头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原告陈**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依照该规定,原告陈**应以作出儋海府纠(2013)2号《海头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海头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实际上原告陈**也针对儋海府纠(2013)2号《海头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1月24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儋州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该案,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实际意义,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9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上诉人依法撤销儋州市海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儋海府纠(2013)2号《海头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但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四个月后才作出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儋府复决字(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其职责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可以对被上诉人作出儋府复决字(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2013年9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上诉人逾期未作答复,上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才对该逾期未作答复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另,被上诉人作出儋府复决字(2013)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儋州市海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儋海府纠(2013)2号《海头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之规定,上诉人应以儋州市海头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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