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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金成与海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锁金成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南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海南省**民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行初字第121号行政裁定,驳回锁金成的起诉。锁金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锁金成既不能对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书》具体装载在哪一份邮政特快专递中进行准确说明,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向海南省政府邮寄了涉案申请,且本案不具备应当免除其举证责任的情形,故锁金成举证不能,其起诉海南省政府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裁定驳回锁金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锁金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在合理范围内达到了证明目的,不存在举证不能。(二)上诉人是否重复邮寄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一审法院错置了举证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登记制度不完善没有事实依据。(四)对本案涉案的另一宗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亦未作出任何处理,一审法院所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答复”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即使错置举证责任,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也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2014年5月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直至2014年9月1日才立案受理,在此期间对本案置之不理,违反法定程序,超过审理期限。此外,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其后来提交证据系在一审审判长指示下做出,提交的证据系非法证据;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亦是在一审审判长指导下做出,从原来的“未收到复议申请”变为“收到两份一样的”,一审审判长的指导、指示系不应有行为。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南省政府答辩称:海南省政府从未收到上诉人邮寄的以三亚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办(2010)281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三亚凤凰机场26号跑道导航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土地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海南省政府邮寄了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亦未能提供应免除上诉人相关举证责任的有关证据,故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海南省政府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逾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锁金成诉请确认海南省政府不履行其提出的以三亚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办(2010)281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三亚凤凰机场26号跑道导航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土地调查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行政复议申请(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法定职责违法的行政诉讼,系不作为之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对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锁金成提供的证据材料虽能证明其曾经向海南省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但因锁金成向海南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项不只一件,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曾经向海南省政府提出过涉案行政复议申请,而海南省政府对收到锁金成提出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亦不予承认,相关登记材料亦显示未曾收到过锁金成提交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故在此情况下,提出过涉案行政复议申请的举证责任仍应由锁金成承担。锁金成不能证明其曾经向海南省政府提出过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原审裁定以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锁金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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