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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海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洁诉被告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海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海公龙(贸)行罚决字〔2015〕00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9日10时30分,原告陈**以与税务人员周**感情纠纷为由到金贸**中心四楼税务大厅吵闹。在工作人员白*劝其离开时用手将白*的手臂多处抓伤,引起群众围观,严重扰乱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陈**行政拘留五日。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5日执行完毕。

原告陈**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海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海公复决字〔2015〕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对原告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对被告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海口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因感情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到海口**世贸中心税务大厅寻找地税工作人员周**,因周**不在,原告就在办税人员等候区看书静坐等待。不久,地税局工作人员白翔先在其座位上对原告进行辱骂,后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在阻止其行为时不慎将其手臂表皮抓破,根本没有咬其右手臂。金**务局局长、副局长曾在原告被拘留之前当众警告原告如若再到单位等周**,将逮捕拘留原告。金**出所人员出警后没有真正查明事实,在办案过程中明显倾向金贸办税厅工作人员,而将被殴打受伤的原告带回所里关在办案室里。原告一直请求办案民警带去医院检查治疗,但都被置之不理。在原告手指被打肿无法采集指纹以及在四个民警将无法独自站立的原告贴墙才能采照的情况下,原告被强行送至拘留所拘留。原告在拘留所拘留期间虽经所里医生悉心照料,但直至拘留期满时,原告全身淤青肿痛及脑震荡的症状仍然存在。原告认为其在税务大厅等候时静坐看书,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更不会致使其工作、生产等不能正常进行,原告抓伤白翔的行为仅是对其殴打原告时进行阻止而造成的。被告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具有较强的人为倾向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采信的事实偏差,适用的法律有误,原告不应受到行政拘留的处罚。故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被告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出的海公龙(贸)行罚决字〔2015〕00553号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3、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美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该裁定书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依据上述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针对被告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出的海公龙(贸)行罚决字〔2015〕00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和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重新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amp;amp;rdquo;。原告不服被告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已经于2015年5月28日以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和海口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年8月19日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相同的被告,针对同一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第二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开始,也同样基于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的成立而终结。行政行为以实现现行决策目标为宗旨,通过直接或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来调整和制约社会行为,达到管治社会的目的,因而一经作出,其内容即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为确保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影响行政效率,浪费诉讼资源,保证撤诉制度的严肃性,在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得再行起诉。故本案中原告再次针对被告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且不存在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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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u0026amp;lt;/pu0026amp;g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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