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不服被告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石**(2015)3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6月9日向两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以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尚未经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须先经上一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后才能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没有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