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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金成与三亚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锁金成因其诉被上诉人三亚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亚市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三亚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于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对上诉人锁金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三亚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进行询问并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锁金成于2013年12月12日向三亚市凤凰镇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三亚市凤凰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锁金成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方式,向三亚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锁金成除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外,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三亚市政府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因锁金成未附相关的证据材料,无法对其资格、权限、能力是否合法予以审查,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处理。锁金成以三亚市政府未依法受理行政复议为由提起诉讼。

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在三亚**民法院开庭后,三亚市政府已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了锁金*的复议申请,并向锁金*送达了三府复立字(2014)2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海南省行政复议收案立案规则》(试行)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立案人员对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应予以登记,对申请人的资格、权限、能力是否合法予以审查。同时,依该《规则》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手续不齐全或证据材料不足的,视为未申请。因锁金成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方式,向三亚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未附相关的证据材料,导致三亚市政府无法对锁金成的资格、权限、能力是否合法予以审查,三亚市政府认为应视为锁金成未申请行政复议,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并无不妥。本案在2014年6月24日开庭后,三亚市政府已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了锁金成的复议申请,并向其送达了三府复立字(2014)2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故锁金成起诉三亚市政府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锁金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锁金成负担。

锁金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亚市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不属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有附件:申请书副本1份、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相关《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妥投截图打印件2份。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且《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已列明。2、被上诉人主张无法联系到上诉人,应提供确曾与上诉人联系且联系不上的相关证据。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诉争的是被上诉人未依法审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不依法受理。(二)原审法院以海南省的规范性文件《海南省行政复议收案立案规则》(试行)作为判案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三亚市政府辩称:2014年1月27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材料后,一直联系不到锁金成本人,电话无人接听。本案原审开庭后,三亚市政府已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了锁金成的复议申请,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锁金成上诉已经没有事实依据。锁金成邮寄的复议申请材料中只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未提交附件。综上,请求驳回锁金成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三亚市政府针对锁金成的行政复议申请已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三府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4年8月22日送达锁金成。锁金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已提起诉讼。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三亚市政府核实锁金成的复议申请人资格后即受理了复议申请,随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锁金成也已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锁金成的诉讼目的已经达成,三亚市政府之前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行为并未实质侵害锁金成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锁金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锁金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锁金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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