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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平市紫荆镇大坪村第14队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平市紫荆镇大坪村第14队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贵政复决(2013)4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4号复议决定),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平市紫荆镇大坪村第14队的诉讼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胡*星,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李*红,第三人桂平市紫荆镇大坪村第16队的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44号复议决定,决定: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3)10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0号决定);二、责令桂平市人民政府对该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有:一、程序方面:1、行政复议申请书,以证实大**6队已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复议受理通知书,以证实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大**6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受理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及挂号信函收据,以证实复议机关已将受理通知书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4、桂平市政府答复书,以证实桂平市政府已经就10号决定的作出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5、各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证明材料,以证实复议各方申请人已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材料等;6、桂平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以证实桂平市政府已提交有关证据材料,10号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7、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证实大**6队已提交有关证据材料,10号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8、现场勘验、调解通知,证实复议机关就现场勘验、调解调解笔录,证实复议机关已经就现场勘验、调解进行通知;9、现场勘验笔录、调解笔录,以证实复议机关依法进行调解和现场勘验;10、听证通知及其送达回证,证实复议机关已依法进行听证通知;11、听证笔录,以证实复议机关依法举行复议听政;12、44号复议决定送达回证、特快专递详情单,以证实复议机关已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已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二、事实方面: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10号决定的案卷材料,以证明:1、原告和第三人在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时,为证明争议地在土改时属各自村民所有,均提出土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桂平市人民政府没有对此进行调查取证、核实,便认定“不足以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第三人在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时已经提出在1980年,第三人用水田与紫荆镇大坪村第17队调换争议地,第三人将争议地发包给其村民陈**,后*某昭又用水田与陈**调换争议地管理使用,1987年因被大坪村第14队村民胡*星强占而引发纠纷,桂平市人民政府对是否有调换的事实,没有进行调查取证,10号决定对是否有调换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桂平市紫荆镇大坪村第14队诉称,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属菜园地,不是鱼塘,在土地改时属原告村民胡**等人所有,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载明胡**其户在大廟角有两宗土地,一宗种类是莲藕塘,市亩一分五厘,东至大路、南至自地、西至刘姓塘*、北至屎坑边;另一宗种类是畲地,东至陈*、南至陈*、西至刘*中、北至陈**。争议地自从土改至合作化、“四固定”、生产队集体、落实生产责任制至今,一直是原告村民胡**(现胡*星户)作菜地进行管理使用,第三人村民刘*昭为了占有原告村民胡*星的菜园地,一是以争议地是其父刘*中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一栏载明的大廟塘为权属依据,一是以刘*昭用水田与陈**的鱼塘调换而取得争议地作为权属依据。关于第三人村民刘*昭之父刘*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大廟塘一栏的土地,其户在大廟塘处现使用土地有三处,己大大超出刘*中的土地证中记载的市亩4毫,一处是在争议地东面,这处土地原属鱼塘边,现作晒场;一处是在争议地南面土地是其土改证的大廟塘土地,现由刘*中的孙**坤作沙姜地;一处是在争议地北面,该地原是鱼塘,现是刘*昭作菜地使用。而且,争议地与刘*中土改证记载的东至刘*球、南至廟、西至塘边、北至塘边也不相符,因此,第三人村民刘*昭主张争议地的权属,自相矛盾,毫无证据。特别是,争议地一直以来是原告村民胡*星户使用,第三人村民刘*昭户从未使用过争议地。桂平市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双方提供的书证,调查相关知情人证言,作出10号决定,确认争议地系原告长期管理使用,裁决争议地归原告所有。但贵港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44号复议决定,撤销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0号决定。原告认为,44号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1、该复议决定以不能排除第三人村民刘*中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大廟塘土地与争议地有关,桂平市政府没有对此进行调查取证并予以核实为由,进而认定10号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认定没有事实和依据。第三人村民刘*中之子刘*昭,孙**坤在争议地东面、南面、北面共使用有三块土地,连同第三人村民刘*中的后代主张争议地的使用权属,就有四块土地,而争议地与刘*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四至、面积显然不相符。这方面桂平市政府已进行了调查核实,而且,第三人第16队在调处阶段的调解会笔录上已确认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属原告村民胡*星之父胡*来所有,复议机关要求桂平市政府对刘*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大廟塘一丘土地再进行核实,是没有必要的;2、该复议决定以在调处阶段第三人村民刘*昭曾经提出过争议地是其用水田与陈**调换得以管理使用,而桂平市政府应对是否存在调换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为由,认定10号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桂平市政府己作了调查核实,其次,争议地属菜园地,不是鱼塘,第三人村民刘*昭以其用水田与陈**的鱼塘对换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显然没有理由,而且其提出两个互相矛盾的理由,足见其主张争议地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认为,争议地系原告村民胡*星户长期管理使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桂平市政府据此裁决争议地归原告所有是完全正确的,复议机关撤销10号决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44号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有:1、刘*中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证实证中大廟塘的四至为:东至刘*球,南至廟,西至塘边,北至塘边,面积5毫,而廟在争议地的南边,离争议地有五、六十米,中间隔有其他人的土地,证明该宗地不在争议地范围;2、胡*铭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证实证中登载大廟角土地两宗,一宗是莲藕塘,东至大路,南至自地,西至刘姓塘*,北至屎坑边,面积1分5厘,一宗是畲地,东至陈*,南至陈*,西至刘*中,北至陈**;3、紫荆镇政府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以证明双方确认的争议地四至与大坪村16队土改证中大廟塘的四至不相符;4、紫荆镇政府2012年4月10日调查胡*光的笔录,以证实争议地在解放前后至今一直都是胡*星父子耕管,刘*昭从来没有管过争议地;5、紫荆镇政府于2012年4月10日调查刘*来笔录,以证实争议地解放前是胡*来的,争议地一直都是胡*星父子管理;6、紫荆镇政府于2012年4月10日作的调解笔录,以证实争议地是原告的村民胡*星户管理、使用;7、紫荆镇政府作出的调解意见书,以证实紫荆镇政府经调查取证,认为争议地应属原告所有;8、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11日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以证实争议地的四至与刘*中的土地证四至不一致,证明争议地上的作物是大坪村14队村民胡*星种植;9、桂平市国土局2012年7月17日和2012年4月10日作出的调解会笔录,以证实大坪村第16队在调解会上承认争议地在土改时、合作化时属大坪村14队村民胡*来所有,证明刘*中的土改证没有登记有争议地;10、桂平市国土局2012年8月13日调查刘*山的笔录,证实争议地土改时属胡*星父亲的;11、桂平市国土局2012年8月13日调查黄**的笔录,2012年8月13日调查刘*珍的笔录,以证明争议地土改时属胡*来的,争议地是胡*来的菜园地、自留地,解放后至今一直是胡*来户耕管;12、桂平市国土局2012年8月23日调查胡*光的笔录,以证实争议地一直是胡*星管理、使用;13、桂平市国土局2012年8月28日调查黄*财笔录、胡*来笔录,以证实争议地土改时属胡*来的,解放后至今一直是胡*星使用;14、现场照片4张,以证实争议地的位置及四至,争议地上的农作物是胡*星种,大廟距离争议地有五、六十米;15、44号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辩称,一、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44号复议决定认定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0号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首先,10号决定对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大廟塘、大廟角,均是座落在盘洞,名称与本案争议地名称基本相同,地类分别为园地、莲藕塘,因面积与争议地不同,故其四至与争议地有所不同。据此,不能排除该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大廟塘、大廟角土地与争议地有关。在没有对此进行调查取证并予以核实的情况下,10号决定仅以该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地名、四至、面积、地类等与争议地事实不能吻合为由认定其“不足以证明争议地的土地权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查明认定争议地在土改期间无土地权属证据,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桂平市紫荆镇大坪村第16队曾在调处阶段提出是其村民刘**用水田与陈*群调换大猫塘管理使用并于1987年因被大坪村第14队村民胡*星强占而引发纠纷。据此,桂平市人民政府应对是否存在调换及发生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相应的查明认定,但10号决定并没有这方面事实的查明认定,因此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44号复议决定撤销10号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这种说法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44号复议决定对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认定事实清楚,且有事实依据,刘*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大廟塘,座落在盘洞,名称与本案争议地相同,地类为园地,因面积与争议地不同,故其四至与争议地不相符是正常的,故根据面积、四至的不相符并不能否定刘*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大廟塘与本案争议地的关联性;且大坪村第16队在调解会上并未确认争议地土改、合作化时属大坪村第14队村民胡*星之父胡*来所有,其称“我所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要证实现争议地在该份房产证范围内”。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桂平市人民政府对刘*中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大廟塘一丘土地进行核实,是非常有必要的;(二)44号复议决定以桂平市人民政府没有对是否存在调换及发生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相应的查明认定为由,认定10号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并不能证实桂平市人民政府已对是否存在调换及发生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其次,根据历史唯物主义,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不能以土地现状认定土地的历史地类,争议地现状是菜园地,但并不能排除争议地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属鱼塘的可能性,故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对换事实是否存在的理由。被告认为,10号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4号复议决定以此为由将其予以撤销,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同时,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桂平市紫荆镇大坪村第16队述称,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0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0号决定认为:原告大**4队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第三人大坪村16队提供《土地房产所有证》两本证的主要内容都与争议事实不能吻合,不足以证明争议地的土地权属。既然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为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权属,也就是不排除第三人的土地所有证与登记的争议地有关的事实,为何要将争议地认定为原告所有,很显然10号决定是依法无据的,有失偏颇;lO号决定认定原告长期管理争议地无事实依据,恰恰相反,第三人大坪16队的刘**一直使用管理争议地,1985年后刘**将大坪16队的鱼塘三分之一面积填平成晒坪,一直也无人提出异议,这些事实都有大坪17队的法人代表涂*和证明,桂平市人民政府却不予采信,10号决定显然偏信了原告方的欺骗事实,是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的理由、依据;(三)原告方要回争议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大**4队的胡*星身为村干部,居然提出要回建国前的祖公地的做法是不能得到法律、法规的支持的;(四)贵港市人民政府的44号复议决定依法撤销桂平市人民政府的10号决定是有法可依,合情合理的。第三人认为,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0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更不是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营的原则出发,贵港市人民政府的44号复议决定撤销桂平市政府的10号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

一、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1、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原告和第三人在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时,均提供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以证明争议地在土改时属各自村民所有;3、第三人在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时已经提出在1980年,第三人用水田与紫荆镇大坪村第17队调换争议地,第三人将争议地发包给其村民陈**,后*某昭又用水田与陈**调换争议地管理使用,1987年因被大坪村第14队村民胡*星强占而引发纠纷,桂平市人民政府的10号决定对是否有调换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

二、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供的44号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10号决定作出的部分过程。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10决定,对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坐落于桂平市紫荆镇大坪村盘洞的“大猫塘”土地(东至大坪16队村民晒场边、南至高坎和大坪14队旱地、西至大坪16队刘*全露天粪坑、北至大坪16队村民菜园地,面积约0.12亩)进行处理,认定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期间无土地权属证据和管理使用事实,自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至2011年10月争议时,均是原告大坪14队村民耕作管理;原告和第三人各自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地名、四至、面积、地类等主要内容均与争议地事实不能吻合,不足以证明争议地的土地权属。桂平市人民政府基于这样的认定,依据**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将争议地确权归原告农民集体所有,第三人不服10号决定,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程序进行了复议。被告认为10决定存在以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1、原告和第三人各自提供的土改《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大廟塘、大廟角,均是坐落在盘洞,名称与争议地名称(谐音)基本相同,不能排除该两份《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大廟塘、大廟角土地与争议地有关,而桂平市人民政府在没有调查取证并予以核实的情况下,仅以《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地名、四至、面积、地类等主要内容均与争议地事实不能吻合为由,认定其“不足以证明争议地的土地权属”;2、第三人在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时已经提出在1980年,第三人用水田与紫荆镇大坪村第17队调换争议地,第三人将争议地发包给其村民陈**,后*某昭又用水田与陈**调换争议地管理使用,1987年因被大坪村第14队村民胡*星强占而引发纠纷,桂平市人民政府对是否有调换的及发生纠纷的事实没有进行调查取证,10号决定没有这方面事实的查明认定。被告据此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44号复议决定,决定: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0号决定;二、责令桂平市人民政府对该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44号复议决定,是对第三人不服桂平市人民政府的10号决定,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和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桂平市人民政府的10号决定是对原告和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曾在调处阶段提出是其村民刘**用水田与陈*群调换大猫塘管理使用并于1987年因被原告村民胡*星强占而引发纠纷,但桂平市人民政府在10号决定中并没有这方面事实的查明认定。被告44号复议决定认定10号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理由充分。

综上所述,被告的4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缺乏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贵政复决(2013)44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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