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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市公安局与东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因被上诉人东方市公安局诉其及原审第三人郭**、韩叶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书面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据此,东方市公安局作为本案行政复议程序中的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东方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虽然该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条文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指的是行政管理中的行政相对人,此时其才可享有诉权。也就是说,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始终处在管理者的地位,而不是被管理者的地位。因此,他们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本案中,东方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并不是作为被管理者的行政相对人,故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市公安局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并对其起诉予以受理进而作出实体判决,显属错误,该判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法院受理东方市公安局的起诉错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5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东方市公安局的起诉。

东方市公安局、东方市政府分别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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