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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华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华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浔政复决(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8号复议决定”),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刚,第三人谭**的委托代理人罗*、班某某,第三人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18号复议决定”,认定桂平市南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木镇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的南政决字(2013)03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南木镇政府)对李*清、黄*荣作调查时,根据证人李*清、黄*荣询问笔录并不能得出争议地是划拨给第三人李*华的结论;而(1996)玉地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只是对第三人王*全与原告李*华相邻关系(飘檐滴水)纠纷作出判决,并未对土地的权属进行处分;相反根据第三人王*全的“浔集建(1990)字第242102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四至记载,争议的土地明显包含在该证范围内,而被申请人(南木镇政府)未能提供证实该宗集体土地已被国家依法征收或转为国有土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证据。因此,被告认为被申请人(南木镇政府)把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南木镇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南木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行政复议时证据卷宗材料,其中:1、桂平市南木镇南**11队《关于请求桂平市政府责令李*华拆除违法建筑,退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申请报告》、《异议书》、《异议和抗议书》、桂平市**民委员会的《证明》、徐**、方*文分别书写的书证《证言》、1980年元月10日李*华《关于要求解决建屋用地问题的报告》。上述这些证据,证明:(1)争议地包括李*华现建成房屋的土地都是南**11队的土地;(2)李*华当年是因为住房紧张申请在争议地所在的位置建房;(3)这些证据可以驳斥南木镇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其所认定争议地属于国家所有没有事实,认定争议地是因为南木政府拆了李*华祖屋而安排给他的公产地,南木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中,根本没有这些方面的证据;(4)证明南木镇政府作出“3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因南**11队于2010年已经提交了申请报告,主张争议地都是南**11队土地,本案争议地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南木镇政府没有将南**11队作为第三人处理,是程序违法。2、王*全和李*华于1982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在80年代初房屋飘檐问题发生过争议,当时双方经过协议就该争议已经达成协议。南木镇政府在调处过程中,对该协议视而不见,没有认定也没有核实该事实证据,导致其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

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诉称,一、被告的“1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双方争议的土地权源清楚,原告原宅地被原南**社使用后,南**社在其林业站的苗圃地安排回宅地给原告建房(现争议的土地),由此原告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由于该争议地原属政府土地,基于土地性质,该争议地应属国家所有,南木镇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把争议地确定为国家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争议地应归原告使用为宜。双方争议的土地属原告现房屋北面飘檐用地,该地属1984年原南**社安排给原告使用,自原告建成房屋后至今已管理使用几十年,因此,该争议地应归原告使用为宜。1995年9月,第三人王*全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墙以内界址土地空间的使用权,案经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第三人王*全请求确认其对该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南木政府根据玉林**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进行确权,将争议地确归原告使用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1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18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由被告、第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利用被告行政复议时卷宗中调查收集的证据:1、1980年元月10日,李**的《关于要求解决建屋用地问题的报告》,以证实原告房屋是被政府拆除,现原告房屋和宅基地是由政府安排的;2、(1996)玉地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第三人王*全与原告房屋北面飘檐土地争议时,经过一、二审判决确认该飘檐用地是原告户的;3、南木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关于李**与谭**基地的调查报告》,以证明原告房屋北面飘檐土地属原告的。

被告辩称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对南木镇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予以撤销是正确的,理由如下:一、南木镇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一)南木镇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属国家所有,缺乏证据。争议地属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争议地周围的土地属什么性质的土地南木镇政府在调处过程中并没有调查。而南木村第**队和该队的30多户村民在案件调处过程中提交了异议材料,认为争议地以及原告李*华建房用地都是第**队的土地,同时第**队的队长徐**和队干方某文也证实该事实。南木镇政府对这些证据不加以核实就认定争议地属国有土地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南木镇政府没有提交任何证实争议地由集体转为国有的证据;(二)南木镇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关键证据既不采信,也不核实,亦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在调处中提供王*全与李*华于1982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王*全与李*华对双方宅基地界线以及房屋滴水飘檐问题作了协商处理。但南木镇政府对该证据既不认定,也不核实,导致认定主要事实不清;二、南木镇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南木镇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引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错误,正确的应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三、南木镇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本案王*全建房用地来源于南木村第**队,争议地周围的土地也属该队的集体土地,且该队于2010年3月17日已向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请求桂平市人民政府责令李*华拆除违法建筑,退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申请报告》,南木镇政府在调处过程中也已收到该报告,表明南木村第**队与争议地或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但南木镇政府没有列该生产队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南木镇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复议后对该决定予以撤销是合法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18号复议决定”。

第三人谭**述称,被告作出的“18号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争议的土地自解放后一直属于王*全所在的生产队所有,并且一直由第三人王*全享有使用权。事后这块土地转让到第三人谭**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争议土地权属没持有反对意见,在1998年第三人王*全换发新证时有原告李**的签字确认。南木镇政府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争议的屋檐下土地是国有土地,其实原告李**的房屋土地面积,在第三人王*全和原告于1982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很清楚说明是原告非法占用了第三人王*全的土地。争议的土地不能以原告主张的屋檐为界,因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1996)玉地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是对争议屋檐处理,并不是对屋檐下的土地确权。南木镇政府的“3号处理决定”以该民事判决来确权是错误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谭**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王*全述称,一、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争议地享有合法的权属。第三人王*全从本生产队合法有偿取得集体的土地(含争议地),一直管理使用并经政府颁发土地证,权属清楚,第三人王*全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1、争议地原属南木村第ll队集体所有。1979年12月,第三人王*全经本生产队集体讨论同意安排土地建房用地面积2分,并进行了赔产。1987年生产队对队内社员多占土地进行处理,核定王*全使用生产队的土地总面积5分06,总长6丈6尺,宽4丈6尺,并且补交了土地补偿款。(1987年,相邻双方已建好房屋,第三人王*全总的用地面积的宽度是4丈6尺,己核定到王*全与李*华房屋紧贴而建的墙边,而不是到李*华房屋北面的飘檐边)。2、1982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1.5丈包皮”的土地范围,即包含墙体在内的1.5丈(4.99米)是原告使用范围。现原告房屋宽6.2米,超出1.5丈约定的1.2米,这还不包括其主张的原北面飘檐范围。因此,北面墙体外的瓢檐不是原告的。原告的飘檐延伸空间远远超出“1.5丈包皮”的约定,其飘檐下空间土地是占用了第三人王*全的土地。3、1990年1月,第三人王*全取得颁发浔集建(1990)字第2421020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王*泉的土地使用范围,包括争议原告房屋原北面飘檐底下土地是归第三人王*全。4、第三人王*全把其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谭**,第三人谭**也因此合法取得争议地权属。二、原告的土地来源不清,用地不合法,其主张争议地是国有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原是南**具厂职工,是一个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假借政府拆了他的祖屋安排土地建房的名义,非法侵占了南**l队集体土地。这不是原告一句话说就安排得集体土地或认为土地是国有的。2、第三人王*全是在城市郊区的乡镇,使用的是本农村经济组织南**11队的集体的土地。原告现霸占并使用的也是第11队集体的土地,并不是国有土地。3、1980年1月10日和1981年3月20日原告的两份用地申请报告,可证明其是向南木大队申请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而不是国有土地。1958至1980年原南**社根本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南**社也没有安排和解决原告的用地问题。4、1979年,第三人王*全经本队讨论同意安排集体土地建有房屋。原告是在第三人王*全拆屋让地的基础上建房的,而王*全拆屋让出的土地就是集体土地。原告现在房屋的土地至少有一半是王*全让出来的,其房地应是集体土地,而不是国有土地。原告主张其房屋和争议地是国有的土地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南木村第ll队也就原告侵占集体土地的问题,多次提交了申请处理报告、异议书和抗议书,这充分证明了原告与南木村第ll队存在土地纠纷问题,其现房地是集体土地,而不是国有土地。三、南木镇政府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一)“3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按规规,南木镇政府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但南木镇政府在2011年3月1日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却在28个月后才作出处理决定,其作出的该具体行为是违法的。因原告的房屋和争议地都是集体的土地。南木镇政府在明知南**11队历来对原告侵占集体土地提出处理、抗议和异议的情况下,仍然把原告违法占有的集体土地和争议土地确认为国有土地,明显违反土地法及相关规定。(二)“3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明显与生效的(2010)浔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内容相不一致。同时,南木镇政府从始至终都没提供证据证实该土地是国有土地和划归原告使用依据。2、原告说其房地是公社拆了其祖屋而安排土地建房,却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书证证实。南木镇政府也没有查找有证据来证实,单凭原告自说或作一两份询问笔录认定原告的土地来源清楚和合法,使用的是国有土地,是证据不足。3、原告主张的3.96平方米土地权属,南木镇政府仅凭原告口述就划定原飘檐的范围和面积,是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四、(1996)玉地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不是对土地权属作出判决,南木镇政府以此确认飘檐范围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谭**和王*全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王*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3日,桂平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徐**、方*文的身份情况。2、证人徐**、方*文的自书证言,以证实争议地不是公社和林业站土地,是生产队集体土地。3、2014年3月10日,桂平市**第11队签名徐**等的《异议和抗议书》,以证实原告李**占用的土地不是国有土地,而是集体土地。4、照片4张,证明原告占用第三人王*全的土地,争议地飘檐已拆除已不存在,现原告房屋超出原告与第三人王*全于1982年6月10日的协议约定宽度尺寸。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桂平市南木镇南**11队《关于请求桂平市政府责令李*华拆除违法建筑,退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申请报告》,《异议书》、《异议和抗议书》,桂平市**民委员会的《证明》,徐**、方*文分别书写的书证《证言》,李*华1980年元月10日《关于要求解决建屋用地问题的报告》。上述这些证据,可证明南木镇政府没有对上述证作调查核实争议地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便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为国有土地性质,显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还证明南**11队于2010年已经提交了申请报告,主张争议地是南**11队土地,本案争议地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但是南木镇政府没有将南**11队作为第三人处理,是程序违法。2、王*全和李*华于1982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可证明在80年代初双方就飘檐问题发生过争议,当时双方经过协议就该争议问题达成协议。二、原告提供利用被告行政复议时卷宗中调查收集的证据:(1996)玉地民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第三人王*全与原告房屋北面飘檐土地争议时,经过一、二审判决确认现原告房屋北面飘檐部分使用权属发生纠纷经过法院处理;三、(一)下列原告提供利用被告行政复议时卷宗中调查收集的证据:《关于要求解决建屋用地问题的报告》和《关于李*华与谭**基地的调查报告》。因上述证据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房屋是被政府拆除,现原告房屋和宅基地是由政府安排的和原告房屋北面飘檐土地属原告的。故本院在本案不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第三人王*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徐**、方*文自书证实争议地不是公社和林业站土地,是生产队集体土地证言证词;2、2014年3月10日,桂平市南木镇南**11队签名徐**等以证实原告李*华占用的土地不是国有土地,而是集体土地的《异议和抗议书》;3、证明原告占用第三人王*全的土地,争议地飘檐已拆除已不存在,现原告房屋超出原告与第三人王*全于1982年6月10日的协议约定宽度尺寸的照片4张。上述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李**与第三人王*全原是邻居关系。2001年3月,第三人王*全将部分房屋及宅基地转让给第三人谭**,第三人谭**与原告李**现为邻居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位于座落在桂平市南木镇北街,原告房屋后面北端飘檐下约3.965平方米的土地权属争议,南木镇政府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告李**管理使用。第三人不服,向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18号复议决定”:撤销南木镇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南木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18号复议决定”,于2014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18号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由被告、第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原告房屋后面北端飘檐下约3.965平方米的土地权属争议,南木镇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确认该争议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告李*华管理使用。但南木镇政府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属国家所有缺乏证据,南木镇政府在调处过程中并没有调查清争议地属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从南木镇南**11队和该队的30多户村民在案件调处过程中提交了异议材料,认为争议地以及原告李*华建房用地都是第11队集体的土地,而南木镇政府对这些证据不加以调查核实以及在没有任何证实争议地由集体转为国有的证据情况下,就认定争议地为国有土地性质,显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南木镇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南木镇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引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错误,正确的应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三、南木镇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本案第三人王*全建房用地来源于南**11队,争议地周围的土地也属该队的集体土地,且该生产队于2010年3月17日已提交《关于请求桂平市人民政府责令李*华拆除违法建筑,退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申请报告》中主张争议地权属,南木镇政府在调处过程中也已收到该报告,表明南**11队与争议地或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但南木镇政府没有列该生产队为第三人参加争议土地权属处理,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南木镇政府作出的南木镇政府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受理审理复议后对该决定予以撤销“3号处理决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程序合法。因此,被告和第三人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18号复议决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18号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浔政复决(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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