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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贵港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复议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贵港**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港**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指定

本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庞**,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在诉状中列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为本案第三人,因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非本案适格第三人,本院依法不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已当庭向各方当事人释*。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

2015年6月26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贵政复不受决(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7号决定)。7号决定认定:

申请人郑**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北区政府)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港北区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白凹窝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港

北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不能认定港北区政府是“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申请人郑**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

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申请人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宅基地转让协议等权属证明、贵港日报的报道、房屋拆除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及其所提交的材料,但因其提交的证据无

法证实港北区政府对其房屋实施了强拆行为,故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2、贵政复不受决(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原告诉称

原告郑*香诉称,2014年10月18日,港北区政府在事先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以“双违”整治的名义,强行拆除了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白凹窝鲶鱼井西侧的房屋。原告对

港北区政府的强拆行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港北区政府不是作出强拆行为的行政主体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7号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为:一是贵港日报于

2014年10月14日第一版《港北区集中整治白凹窝“双违”建筑》一文中明确记载“港北区组织双违办、征拆办、国土局、贵城街道等部门出动1500多人次、钩机9台,组

织开展白凹窝地块双违集中整治大行动,依法对白凹窝地块上的双违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此后该报亦作多次相应报道;二是在白凹窝强拆现场张贴的通告表明强拆现场的管理和拆除

建筑都是由港北区“双违办”负责,而“双违办”是港北区政府设置的临时机构,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7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

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和2,于2015年6月29日庭审中提交证据3:

1、贵政复不受决(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2、通告、贵港日报相关报道,证明港北区政府是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

3、贵港日报关于《港北区政府与白凹窝户主面对面座谈》的报道、房屋拆除图片6张、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发布的《悬赏通告》,证明内容同2。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应当有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以确认港北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子的行为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港北区政府是强制拆除其房屋的主体,因此不

能认定港北区政府是“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二、贵港市日报的报道仅是记载“港北区组织双违

办……”不等于“港北区政府”,另外原告提出复议申请时并未提交“政府张贴的通告”等材料,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认定港北区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综上,7号决定认定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郑**的申请,本院依法到贵港市港北区“双违”整治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港北区“双违办”)调取了以下证据:

港北办发(2013)6号《关于成立港北区深入推进整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原告欲证明港北区“双违办”是港北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其强拆行为应

由港北区政府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是原告申请复议时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证据2是被告作

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送达回证,客观真实,亦应予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除证据3中的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发布的《悬赏通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外,

其他证据材料和证据2均真实客观,与本案亦有关联,应予以确认。

3、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本院依申请调取,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

认。

经审理查明,郑**因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白凹窝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以港北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港北区政府强制拆除其位于白凹

窝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除提交复议申请书外,郑**还提交了房屋被拆除图片及贵港市日报相关报道摘要等证据材料。市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郑**的申请后,以

郑**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港北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非适格的被申请人为由,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7号决定,对郑**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

理。郑**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港北**公室和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3月21日成立深入推进整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督查全区“双违”整

治工作,该办公室简称港北区“双违”整治工作办公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

被申请人。”原告认为作出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港北区政府,以港北区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已尽举证责任。被告如认为

原告错列港北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

请人”的规定,告知原告变更被申请人,但被告并未依法告知原告变更事项,而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港北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和非适格的被申请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原

告复议申请的7号决定,程序违法,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贵政复不受决(201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

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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