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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社步镇新民村第10生产队与黄**(系柒**的儿子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平市社步镇新民村第10、29、31、32生产队不服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日颁发浔林证字(2010)第000034975号林权证(以下简称34975号林权证)给黄*甲及贵港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贵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平市社步镇新民村第10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黄**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远业,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钟**,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桂平市社步镇湴山村第7生产队的诉讼代表人黄**,第三人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3日,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给黄*甲颁发了34975号林权证,该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人为湴山村第7生产队,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均为黄*甲,其中登记的“细莺塘”林地,宗地编号为0037号,位于湴山村第7生产队,四至为:东至大路、南至水田、西至岭脊、北至水塘,面积为20.5亩,主要树种为马尾松。新民村第10、31、32生产队认为“细莺塘”林地为其所有,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34975号林权证。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8号复议决定,维持34975号林权证。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桂平市林权摸底调查,用于证明林权改革按程序由岭主填报并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公示无异议;2、关于召开林改方案表决会议的通知,用于证明林改时依程序通知当事人;3、社步镇湴山村第7生产队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会议记录,用于证明林改会议已在第7生产队召开;4、社步镇湴山村第7生产队集体林权(自留山)改革方案、签到表及公示,用于证明林改方案已通过表决并且公示;5、湴山村第7生产队林改现状公示,用于证明林改时第7生产队林改现状已进行公示;6、关于要求批复湴山村第7生产队林改方案的请示、方案的批复,用于证明林权改革按程序当地政府同意生产队制订林改方案并组织实施;7、黄*甲林权勘界通知单(存根)、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及公示表,用于证明按林改程序进行现场踏界审核并公示;8、社步镇湴山村第7生产队自留山林权证明、公告及回执,用于证明林权改革按程序对林权勘界表进行公告;9、黄*甲林权登记申请表,用于证明发证前经各级部门审核盖章同意发放证;10、黄*甲林权证,用于证明市政府按程序核发林权证;1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作出复议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程序方面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身份、职务证明、桂*市人民政府答复书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勘察通知及勘验、调解笔录、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于证明贵港市人民政府有作出8号决定的法定职权及8号复议决定使用依据正确。(三)事实方面的证据:社步公**7生产队252号山权林权证(存根),用于证明该存根上的细茑塘与本案34975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四至基本相同,现场勘验也确认是同一地方,34975号林权证是按照252号山权林权证颁发,所以土地来源是清楚的,桂*人民政府颁发34975号林权证是正确的。

原告诉称

原告桂平市社步镇新民村第10、29、31、32生产队诉称,34975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细莺塘岭坐落在新民村范围内,土改前后都属新民村管理使用,与湴山村第7生产队没有任何关联。黄*甲的父亲黄*乙在任湴**副业专干时,于1984年7月19日私自办了社员自留山证,且该证登记细莺塘塝只有2亩林地。2010年林改时,黄*甲将上述2亩自留山更改为20.5亩,骗取林业部门及被告给其办理34975号林权证。因此,该林权证登记土地来源不合法。黄*甲以权谋私,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自行制表和丈量,无相邻界址人签字,被告没有认真核实,发证程序违法,没有按要求公告,违反了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撤销8号复议决定,撤销34975号林权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桂平县社步公社252号山权林权证(存*);2、桂平县社步公社65号《社员自留山证》(存*);3、社步镇湴山村第7生产队黄**的《林权证》,证据1、2、3用于证明原来八十年代时第三人登记的细茑塘只有2亩,且该土地也属于新民村所有;4、社步镇新民村细茑塘岭新民村第10、29、31、32生产队林地范围示意图,用于证明争议林地的范围;5、新民村第30生产队队长李*甲证明材料,6、新民村第31生产队李*乙证明材料,证据5、6用于证明第三人的林权证的岭地是新民村第10、29、30、32生产队所有;7、1966年10月1日社步新民乡“会冲片十八、十九、二十、二**队社员代表和生产队干部会议决议”,用于证明争议林地属于社步**村公所的范围,不属于社**山大队的范围;8、2014年5月6日社步**民委员会证明材料,9、新民村第28生产队曾超有证明材料,10、社步镇湴山村李*丙证明材料,11、社步镇湴山村第7生产队黄*丙证明材料,12、社步镇新民村曾柱明证明材料,13、黄*丁、黄*戊、黄*己、黄**、李*丁、黄*庚的证明材料,14、新民村第30生产队队长李*戊等10人的证明材料,证据8、9、10、11、12、13、14均用于证明争议林地是在新民村的岭地范围,属于原告所有,不属于湴山村的范围;15、50年代时杨**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面记载的会冲草地就是现在细茑塘的林地,属于原告第29生产队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桂平市人民政府颁发34975号林权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桂平市人民政府颁发该证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桂林改发(2009)4号)的要求,并严格按照《桂平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操作细则》(浔政办(2009)82号)执行,经过了“三公示”、“一公告”等相关程序,并经队、村、乡镇政府审查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桂平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才颁发的。其次,34975号林权证登记的6幅山岭四至界线明确,权属清楚没有纠纷。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8号复议决定,维持34975号林权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新**9队不是8号复议决定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诉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34975号林权证登记的细莺塘林权,有252山权林权证和桂平市**民委员会和社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作为登记发证的权属来源依据。252山权林权证没有被撤销,是依法存在的,252山权林权证登记的细茑塘塝林地的四至与34975号林权证登记的细茑塘林地的四至基本相同,故该宗林权登记发证的权属来源清楚、合法。颁发34975号林权证前已经进行林权摸底调查、林权现场勘界、林权边界确认,且经材料审核和公示无异议后才予以登记发证,符合林权登记发证的有关规定,故34975号林权证登记林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三、原告主张细茑塘权属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桂平市社步镇湴山村第7生产队述称,其没有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柒海芬、黄**、黄**、黄**、黄*华述称,原告要求撤销34975号林权证没有依据,争议山岭是其户的自留山,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柒海芬、黄**、黄**、黄**、黄*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65号社员自留山证,用于证明争议的细茑塘塝林地是第三人柒海芬户的自留山,34975号林权证所登记的细茑塘林地来源清楚;2、关于湴山三级林场的杉山杉树承包的协议书,证明争议林地是属于柒海芬户管理使用的。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一、对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也只是认为争议林地在新民村范围,应当在新民村对争议林地进行林改,在湴山村进行林改及收集的处理都不合法,因此,本院对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桂平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及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贵港市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及其复议程序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程序性证据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其适用法律依据亦予以确认。对252号山权林权证,原告认为该证是黄*乙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办的,第三人湴山村第7生产队认为该证是真实的,只是细茑塘林地是属新民村的,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柒**等对252号山权林权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52号山权林权证属政府颁发,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应认定其效力,故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

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属政府颁发,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应认定其效力,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就是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证据;证据7、15无法认定与本案有关,其他证据为原告单方取得,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故对原告提供证据3-15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四、对第三人柒**等提供证据的确认:证据1属政府颁发,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应认定其效力,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2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4年7月19日,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252号山权林权证(存根)登记权属为社步公社湴山大队第7生产队的其中一块林地名为“细莺塘塝”,四至为:东至岭大路,南至细莺塘田边,西至路塘冲表,北至水塘田边,面积为2亩。黄*甲的父亲黄*乙于1984年7月20日取得65号社员自留山证,该证也登记有“细莺塘塝”林地,四至和面积与252号山权林权证(存根)登记的一致。黄*乙于1985年1月与社步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签订协议,承包管理原湴山三级林场的细莺塘表林地。黄*乙曾在“细莺塘塝”建瓦窑。2009年7月,林改工作组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要求在湴山村第7生产队进行了林权现状摸底调查,填写了《桂平市林权摸底调查表》并予以公示,其中有黄*甲的林地共9幅(宗地号5的地名为细莺塘),均为自留山。2009年8月,湴山村第7生产队制定林改方案并召集村民会议讨论通过,该方案上报社步镇人民政府审批并予以公示。2009年11月,林改工作组进行了林权勘界,填写了《林权现场勘界表》,制作了林权现场勘界图,工作组人员、湴山村第7生产队组长及村民在勘界表上签名,湴**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同时工作组还进行了林权边界确认。经现场勘界,明确林权权利人黄*甲的细莺塘林地的四至为:东至大路、南至水田、西至岭脊、北至水塘,面积为20.5亩。林业主管部门将现场勘界情况予以公示。2010年1月,湴山村第7生产队、湴**委员会和社步镇人民政府分别出具意见证实湴山村第7生产队经勘界的55宗林地(包括黄*甲在内的14户村民的自留山)权属清楚,无纠纷。2010年1月,黄*甲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经湴山村第7生产队、湴**委员会同意及社步镇人民政府初审同意上报,桂平市林业局审核后将结果以公告形式进行公示,公告期满黄*甲所在村组和相邻村组无村民提出异议。2010年12月,桂平市林业局报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审批,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同意颁发34975号林权证给黄*甲。新民村第10、31、32生产队认为“细莺塘”林地为其所有,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34975号林权证。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8号复议决定,维持34975号林权证。原告第10、29、31、32生产队不服,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撤销8号复议决定,撤销34975号林权证。

另查明,34975号林权证的持证人黄*甲已死亡,柒**是黄*甲的妻子,黄**、黄**、黄**、黄**是柒**和黄*甲的子女。现柒**户在争议林地上的几间瓦房里居住并在争议林地上建了一层砖混结构的房屋。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原告没有对争议林地申请林权登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34975号林权证登记的“细莺塘”林地在252号山权林权证登记的“细莺塘塝”林地范围内。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新民村第29生产队认为其与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颁发3497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虽然其没有参与行政复议程序,但本案主要审理的是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颁发34975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且本案不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所以新民村第29生产队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颁发34975号林权证的法定职权,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65号社员自留山证和252号山权林权证(存根)可证实争议的“细莺塘塝”林地为湴山村第7生产队所有,黄*甲(柒海芬)户管理使用。柒海芬户在争议林地上建房居住更进一步证实争议林地由其户管理使用的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属自留山、责任山的,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权登记给所属农户。”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将黄*甲(柒海芬)户的自留山确权登记给该户,符合上述规定。所以,被告颁发34975号林权证林地来源清楚、合法。原告认为争议林地在新民村范围内,属原告所有,与湴山村第7生产队没有任何关联,是黄*乙弄虚作假办了林权证和社员自留山证,且该两证登记的“细莺塘塝”只有2亩林地,现34975号林权证登记“细莺塘”林地为20.5亩,因此,该林权证登记土地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252号山权林权证和65号社员自留山证属政府颁发,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应认定其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而252号山权林权证和65号社员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清楚,故本案应以该两证记载的四至为准,该两证登记的“细莺塘塝”林地的四至与34975号林权证登记的“细莺塘”林地的四至基本一致,争议林地在该两证登记的范围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争议林地属其所有,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经过“三公示、一公告”等相关程序,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在确认林地来源清楚、四址无纠纷的基础上予以登记发证,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方案》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无相邻界址人签字,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没有认真核实,发证程序违法,没有按要求公告,违反了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颁发34975号林权证的林地来源清楚、合法,程序合法,贵港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正确,原告请求撤销34975号林权证及8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桂平市社步镇新民村第10、29、31、32生产队要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政府2010年12月3日颁发的浔林证字(2010)第000034975号林权证及贵港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贵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平市社步镇新民村第10、29、31、32生产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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