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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与桂平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因诉桂平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桂平市公安局认定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21时许,在桂平市城区亿达电子游戏机室内利用电子游戏机作赌具,以赌“宾果”的形式进行参赌,于2012年7月27日对原告作出浔公决字(2012)第106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666号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贰仟元的处罚。2014年12月7日,原告以桂平市公安局作出的1066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法为由,向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0666号处罚决定。2015年2月6日,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浔政复决[214]2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21号复议决定),认定原告在2012年7月27日已收到10666号处罚决定书,并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盖手摸,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因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1号复议决定。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立案呈批表、10666号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均提供的21号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且原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已经签收10666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明确告知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2014年12月7日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被告作出21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21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上诉称,2012年7月26日,桂平市公安局为了完成破案任务,采用威逼、欺骗、隐瞒等非法手段强逼上诉人签字盖手摸,并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10666号处罚决定,将虚有罪名强加给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被处罚,完全是桂平市公安局捏造出来的。2014年6月20日,上诉人在桂平市检察院答复函指引下向桂平市公安局申请复印行政处罚凭证,2014年11月17日,桂平市公安局才将材料复印给上诉人。2015年2月6日,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21号复议决定,明知是冤假错案,却不予纠正,完全违背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1号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2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陆海不服桂平市公安局作出的10666号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7日提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上诉人陆海于2012年7月27日在10666号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手模,该处罚决定书证实陆海当时已经知道了桂平市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但陆海在2014年12月7日才提出行政复议,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陆海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7月27日在10666号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证实其已经于当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且该处罚决定书上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而上诉人直至2014年12月7日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超过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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