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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寻旺乡绥陵村3队2组与桂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平市寻旺乡绥陵村3队2组因桂平市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桂平市寻旺乡绥陵村3队2组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日向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平市寻旺乡绥陵村3队2组诉讼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梁**、梁承溪,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用团,第三人桂平市寻旺乡绥陵村诉讼代表人程**、委托代理人冼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浔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撤销寻旺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寻旺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凤凰岭的使用权确认归原告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第三人提供的几本《自留山证》没有颁证日期、填表人、存根,相邻四至也是错误的,且加起来的总面积也只有7亩,与争议地44.1亩面积相差甚大,这几本证是真伪难辨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第三人没有对争议的凤凰岭实施过管理。1962年凤凰岭是原告管理收益的,原告在该岭砍松树落木杈。1982年后凤凰岭一直丢荒,1992年原告相应政府的号召在争议地凤凰岭上种树。2003年第三人偷偷与六万林场签订协议将凤凰岭出租种速丰桉,原告发现后提出了抗议,当时经过了绥**委会的调处。被告把存在争议的租赁行为认定是第三人长期管理的事实是不正确的。第三、1号复议决定称“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申请人对凤凰岭提出权属主张,引起争议”,这是事实不清,因为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作为复议程序的被申请人根本没有对争议山岭提出过权属主张,属于被告认定错误。综上,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也充分,依法应当维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2015年6月13日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在第三人租赁争议林地六万林场时已经发生纠纷,经过了村委会处理,未果;2、2015年9月5日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承包的山岭都没有办理自留山证等山林权属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号复议决定认为寻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凤凰岭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确认归原告管理使用,但是第三人各农户持有该争议地社员自留山证,第三人又将争议地凤凰岭出租给六万林场,寻旺乡人民政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桂平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寻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在1号复议决定中称“2010年被申请人对凤凰岭提出权属主张”属笔误,应是“2010年第三人对凤凰岭提出权属主张”。综上所述,被告作出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证号为194、195、214、204、244、151、200、240、155、224、189的自留山证,证实争议地权属归第三人,社员自留山证上登记有凤凰岭;2、争议地租赁给六万林场的登记表和林地租金领款登记簿,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管理使用。

第三人陈述,第一,寻旺乡人民政府无权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纠纷作出《寻旺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本案争议的凤凰岭林地是第三人的15户社员(林业三定时全组的全部户数)的自留山,并持有寻旺人民公社审核、桂平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根据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寻旺乡人民政府只有调解的职责,没有作出确定权属决定的权力。第二、《寻旺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不当。凤凰岭在四固定时就固定给了第三人所在队,即当时的绥****5队,绥****5队独自管理至四**队,四清时当时的5、6、**队拼成**3队,争议林地也由原**5队带入**3队。1981年承包责任制时**3队按**队前的小队分成三个小组,田、地、岭也按**队前是哪个小队的就归该原小队对应的组,第三人原第5小队称为第3组,争议林地等原第5小队所有的田、地、岭全部归第3组管理经营。1983年林业三定时,第三人将凤凰岭林地按当时102人均分到15户作为自留山,并由公社林业三定工作队填写、由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社员自留山证》。2003年第三人将凤凰岭等林地租赁给六万林场种植速丰桉。《寻旺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没有任何书证证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13年)否定了《社员自留山证》的证据效力,可是又适用该条规定作出决定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2002年)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三、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处理结果正确。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据有:2014年12月5日绥**委会的证明,证实凤凰岭、凤皇岭、凤王岭是同一座山的不同名称。

因本案桂平市寻旺乡人民政府无权作出涉讼林地的确权裁决,所以对以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平市寻旺乡绥陵村3队2组与3组之间的林地纠纷,属于单位与单位之间的林地纠纷,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争议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寻旺乡人民政府只有调解、调查权,没有对争议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作出裁决的权力。本案被告作为寻旺乡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有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职责。因此其作出1号复议决定,撤销《寻旺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桂平市寻旺乡绥陵村3队2组要求撤销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浔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桂平市寻旺乡绥陵村3队2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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