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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贵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不服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下称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的防区政处(2012)27号《关于注销那梭镇稔稳村米公组李*、李*、李*u003c;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u003e;的处理决定》(下称)防区政处(2012)27号处理决定》,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22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覃芳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李*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委托代理人颜**,第三人覃芳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2)27号处理决定认定: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分田到户时,申请人覃**(本案第三人)分得5个人的承包地,面积:6.76亩。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父李**分得7人承包地。1985年申请人覃**全家随夫到防城居住,1986年那梭镇稔稳村为完成公购粮任务而对申请人覃**的承包地进行调整代耕。申请人覃**没有与稔稳村米公组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及《农业承包补充合同》,被申请人与米公组签订有《农业承包合同》且申请人李*、李*的合同已作修改。2003年4月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耕地连同申请人承包的耕地一并向发证机关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防城区人民政府根据相关程序分别向被申请人李*、李*、李*核发编号为0010372、0010371、001036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区人民政府认为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的行为已伤害了申请人(本案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申请人主张注销被申请人的0010372、0010371、001036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防区政处(2012)27号处理决定,注销被申请人李*、李*、李*持有的0010372、0010371、001036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向**提供的证据:1、防区政处(2012)27号处理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申请书;4、答辩书;5、受理、答辩通知书;6、调解通知;7、调解会议记录;8、委托书;9、户口簿身份证;10、证明材料;11、缴纳公购粮名册;12、证明材料;1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14、承包合同;15、对覃**调查笔录;16、对李*、李*、李*的调查笔录;17、对稔稳村米公组组长的调查笔录;18、对稔稳村党支部书鸡群超的调查笔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防区政处(2012)27号处理决定超出法定职责。1、原告及覃**之间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或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法律、法规没有赋予人民政府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权力。2、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在决定中认定原告与米公组签订《农村承包合同》无效,严重违法行为,确认合同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职权,法律没有赋予人民政府认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力。为此,被告认定该合同无效,并以此为由注销原告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属超越职权行为。二、争议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依法取得并经被告确认的。上世纪80年代初,覃**全家搬迁防城区居住之后,米公组依法对在村民小组的承包地进行调整。(即收回覃**原承包的土地重新发方给原告),并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由此可见,米公组将覃**原承包的土地重新发包给原告的做法是完全合法的。三、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12)27号处理决定涉及的相关人员错误。覃**承包的土地是米公组依法收回重新发包给原告的,侵犯覃**的土地承包权主体不应是原告,被告将原告作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主体,进而对该纠纷进行处理是错误的。四、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12)27号处理决定错误。被告作出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依法听证,违反法定程序。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防区政处(2012)27号处理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3、农民税费负担监督手册;4、农业税完税证;5、稔稳村委会致那梭粮所的信函;6、防区政处(2012)27号处理决定;7、防政复决(2012)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那梭镇稔稳村米公组村民,至今仍是农业人口。上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第三人及4个子女居住在该村组,都是村组成员。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第三人全家取得5口人的承包地,原告侵占第三人的承包地,侵害了第三人的承包权。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地审判。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覃芳益的户口簿;2、身份证;3、边境居民证;4、公粮票据;

5、证明;6、覃芳益简历;7、村干部调查表及领款补助;8、农业承包合同;9、米公组分田分面积册;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领登记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8、12、13、14、16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7无异议,对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4、6、8、12、13、14、16,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1、2、3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复议决定及申请人对土地经营权提出注销申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是证明区人民政府对本案受理、答辩及调解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证明第三人覃**的身份及户口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证明第三人取得承包地的面积,代耕及承包地的变更情况,可作参考依据;证据11证明覃**向国家交纳公购粮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证明李*、覃**两户的公购粮定购任务,因承包田调整代耕所作的公购粮调整,可作本案参考依据;证据13证明李*、李*、李*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14证明原告李*、李*、李*与生产组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本院对上述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5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到户的时间,覃**分得的承包地等情况被调查人在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属未成年(14岁),且与覃**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调查证言不予采信;证据16证明其生产组农村土地承包到户及调整情况,但被调查人是本案的原告,所作的调查材料可作参考;证据17、18能证明覃**1981年参加生产组农村土地承包分田,其户分得五个人的承包田,其取得承包后,生产组没有作调整过,2003年原告三人将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填报到他们的经营承包权证上,本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能证明因覃**的承包田调整代耕而对公购粮所作的调整,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参考依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其余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9无异。对证据10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5、6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参考依据: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证据使用;证据8、9证明分田时的记录及申领经营权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综合本案的事实作参考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能够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与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覃芳益系稔稳村米公组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集体承包耕地,并取得5人,6.76亩土地承包面积,自1981年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其本人未将承包土地弃耕或退还给生产组,生产组也来经村民大会三分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调整,时任组长也确认没有作过调整。而是原告李*、李*、李**用其父亲为第三人覃芳益代耕之机,将代耕的土地与其本人承包的土地一并以其名下登记造册,申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侵害了第三人覃芳益的农村土地承包权益。第三人覃芳益申请注销原告李*、李*、李*取得防城区人民政府颁发:0010367、0010372、001037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在防城区农**裁委员会办公室受理调解无果的情况下,防城区人民政府根据调处调查的事实,作出防区政处(2012)27号处理决定,注销已分发给李*、李*、李*编号:0010367、0010372、001037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及调处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防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调处决定超越法定职权,取得的土地承包权依法取得并经被告确认,调处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防区政处(2012)27号《关于注销那梭镇稔稳村米公组李*、李*、李*u003c;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u003e;》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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