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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与钦州市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不服钦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州市政府)、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南区政府)关于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钦州市政府、钦南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钦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钦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扬方到庭参加诉讼。钦州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唐**、钦南区政府法定代表人黄**,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南区政府,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钦南政处字(2015)2号《钦南区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钦州市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了钦政复决字(2015)39号《钦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钦南区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林地权属申请书,证实钦南区政府依原告林地确权申请书作出立案受理调处决定;2、送达回证,证实钦南区政府已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3、林地权属答辩书,证实第三人向钦南区政府提交答辩意见;4、现场勘验通知、笔录、勾图,证实钦南区政府组织原告和第三人代表到争议岭地现场进行指认和勾图;5、罗**、罗**、梁**的调查笔录,证实钦南区政府向原告及第三人代表调查及听取双方意见的过程;6、凌**、凌**、朱**、梁**、梁**的调查笔录,证实钦南区政府调取的证人证言,确认争议的雷公碑岭嘴和雷公碑元岭是北南相邻接的岭地,钦陆公路修建前,相邻接处原有一条小为界,即为现在的钦陆公路中心线为界分成北南两处岭地;7、16-160、16-155号山权证底簿,证实钦南区政府向钦州市钦南区林业局调取的山权证底簿,表明所记载的雷公碑岭嘴和雷公碑元岭的四至及亩数;8、调解到会通知、会议签到表,证实钦南区政府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但不成功;9、法律依据,证实钦南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诉称,原告的雷*碑岭嘴是雷*碑岭北面岭嘴以北的岭嘴斜坡,在解放前是原告村民梁**的祖宗岭,解放后的土改、合作化与“四固定”以来一直为原告所有并管理使用,到1981年钦州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了山权证书(证号:16-160号)。登记的雷*碑岭嘴的四至为:东为土堆;南为坡坎;西为田坎;北为坡坎。面积5亩。1991年原告在此范围内种植有成片的松木,1994年钦陆公路经过此岭嘴时,征用原告林地2.03亩,征地补偿费由原告收取。从解放前后到1994年的征地,一切经营管理和征地补偿从来没有任何生产队或个人提出过异议。2011年第三人的村民罗*才在雷*碑岭嘴被钦陆公路征剩的在公路南面的原告的土地上建房,被原告的村民制止,争议由此发生。雷*碑岭嘴与雷*碑园岭是两个没有东西连接的不同的山怜。综上所述,钦南区政府在钦南政处字(2015)2号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钦南政处字(2015)2号的决定书及钦政复决字(2015)39号复议决定书。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钦南区政府辩称,钦南区政府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5)2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争议地的四至已勘验清楚,有各方代表签字确认。二、原告请求以《山权证》登记为准,却又主张超出《山权证》范围的林地面积,且其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三、钦南区政府并未混同雷公碑元岭与雷公碑岭嘴,而是以事实,证据将两个岭划分清楚。综上所述,钦南区政府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5)2号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钦州市政府辨称,钦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钦南区政府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5)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钦州市政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钦州市政府提供证据如下: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钦南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证实钦州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述称,本案争议地中,钦陆公路南面部分自解放后,一直由第三人所有、使用和收益。原告主张该部分林地由其所有并管理使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争议林地的争议的争议原由、分布界址等前后陈述不一致,说明原告对于争议林地中钦陆公路南面部分的是其集体所有的主张是虚假的。钦南区政府对争议土地权属所作的处理决定以及钦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钦州市政府对钦南区政府提交的1、2、3、4、5、7、8、9号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雷公碑岭嘴和雷公碑元岭之间原来是有一条小路,但不是两个岭南北的分界线,本院经过审查,认为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第三人、钦南区政府对钦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的名称原告称雷公碑岭嘴。第三人称雷公碑元岭,位于钦陆公路与平吉至那彭公路交汇处,四至:东至本岭脚,南至岭顶A点往东北方向至岭脚C点,西至岭顶A点往西北方向至本脚B点,北至本岭脚,面积约10亩。原告对争议地的部分范围有管理使用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争议地全部权属的主张。第三人要求核实雷公碑岭嘴与雷公碑元岭的界址,分清这两个岭的权属范围,主张在雷公碑元岭范围内的林地权属。原告保存在林业部门1981年的《山权证》(证号:16-160)的存根登记有雷公碑岭嘴的内容,四至:东至土堆,南至坡坎,西至田坎,北至坡坎,面积5亩。第三人保存在林业部门1981年的《山权证》(证号:16-155)的存根登记有雷公碑元岭的内容,四至:东至田坎,南至田坎,西至坡,北至田坎,面积150亩。雷公碑岭嘴和雷公碑元岭是北南相邻的,在修建公路征用前,以原来的一条路为分界线(即现在的钦**中心线为界线)北南而分的。1994年国家建设钦陆公路时,争议地有部分林地被征用(即现在钦陆公路的范围),面积约2亩。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权属争议。钦南区政府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钦南政处字(2015)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以钦陆公路北面边界为线,北面部分的权属为原告所有,以钦陆公路南面边界线为界,南面部分的权属为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钦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3日,钦州市政府作出了钦政复议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钦南政处字(2015)2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钦南区政府依据原告的申请,组织了原告与第三人等有关人员对争议林地进行了现场的勘验与勾图,各方代表签字确认了争议地的范围面积及四至。调查了有关的知情人,对争议地的权属使用和管理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在掌握大量的真实材料的基础上,又组织了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依照程序和法律法规进行了林地权属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钦南区政府作出的钦南政处字(2015)2号决定书及钦州市政府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15)39号复议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钦南区政府混同雷公碑岭嘴与雷公碑元岭为同一岭,与其在2011年10月31日的《林地权属申请书》中主张的“原告的雷公碑岭嘴与第三人的雷公碑元岭为相邻岭”相矛盾,原告请求的林地面积超出了16-160《山权证》的范围,对争议林地的权属主张全部的权利没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钦南政处字(2015)2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钦政复决字(2015)39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南区久隆镇石安村委会第九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20,开户行:农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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