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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陆**等与浦北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陆**不服原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作出的小政发(2008)39号《小江镇人民政府关于田山村委高坡村民小组赵**与赵**、赵**、赵**、陆**争议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和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浦政复决字(2015)8号《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浦北**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赵**、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赵**、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街道办的诉讼负责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和韦*、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花廷宙和阮**、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和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政府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坐落在田山村委满堂村后背岭(又名满堂岭),面积约2.5亩,四至为:东至大路为界,南至赵*良田为界,西至赵*良田为界,北至赵*良田为界。争议林地座落在1962年“四固定”时确权给赵*良的养父赵**的土地证范围内,确权后一直是该户管理使用。被告镇政府认为,争议林地座落在1962年“四固定”时确权给第三人赵*良养父赵**的土地房产证范围内,确权后第三人赵*良一直管理使用,经营管理使用权一直属于第三人赵*良,从来没有变更过。第三人赵*良主张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赵**等人以争议林地是1983年“三山”落实时由生产队调整给他们的为由主张权属,经查有关部门,没有调整过该争议林地的相关资料,故其主张争议林地的权属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确为第三人赵*良使用。原告赵**等人不服,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赵**等人诉称,镇政府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处理决定》,但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该处理决定。2015年6月29日,浦北县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提起排除妨碍纠纷的民事诉讼,原告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才看到该《处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争议林地在1981年前属集体使用,1982年“三山落实”时集体分给原告管理使用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在争议地上搭建简易棚,都没有人提出异议。因此,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赵**等人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赵**、陆**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处理决定》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3、《复议决定》,证明该案经复议程序;4、分山记录,证明1982年“三山落实”时生产队进行了分山;5、出庭作证的证人赵*证言,证明争议林地分配给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街道办辩称,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等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告街道办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请书和申诉书,证明依申请,镇政府依职权按相关程序对本案依法进行调处;2、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当事人主体适格;3、现场勘验图,证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地的范围、名称及界至;4、产权登记表和土地证,证明争议地在赵**的养父赵**的土地证范围内;5、宁**的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是赵**、赵**管理使用;6、宁**、宁远富、宁**、赵**、宁**、赵**、覃**、赵**、宁**、宁**、高广昌的问话笔录和高广昌的证明、宁**的证明,证明①1争议林地在1962年“四固定”后没有调整过②高坡生产队不搞过“三山落实”;7、村委证明,证明争议地的四至;8、浦北林业局的证明,证明没有小江镇田山村委高坡队的1982年山界林权证有关档案;9、赵**、陆**、赵**、赵**的问话笔录,证明主张内容没有林权凭证;10、(1995)浦*初字第135号案卷宗中的宁中和、宁**、秦**、秦**的调查笔录,证明高坡队没有落实“三山落实”,仍然是按照1962年土地证来使用自留山;11、调解通知和调解笔录,证明该案经过调解,但未果;12、(1995)浦*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地是1962年“四固定”时集体分配给赵**,并由其管理的自留山;13、案件讨论记要、调查报告、调查情况,证明该案经政府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以证明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依法按程序作出的;14、送达回证,证明赵**签收处理决定。被告街道办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处理办法》。

被告县政府辩称,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赵**等人不服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向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县政府依法受理后,向原告赵**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和调解通知,向第三人赵**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书和调解通知,县政府只收到原告赵**等人的调解回复。县政府向镇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告知书,镇政府依法提供了作出《处理决定》的证据和依据。经审查,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赵**等人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原告赵**等人和第三人赵**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3、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证明该案经主要领导同意立案;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征求调解和解意愿的通知》、《提出书面答复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①县政府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②复议各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调解和解的复函,视为不同意调解;5、送达回证,证明《复议决定》已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被告县政府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赵**述称,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赵**有争议土地的1962年土地证,四固定以后一直是第三人赵**的父亲赵**管理使用,1982年“三山落实”时没有进行重新分配。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街道办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据2、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3、证据14,无异议。证据3,镇政府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图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原告签名,第三人也没有签名。证据4,不能作为本案确权依据。证据5,证人证言不真实。证据6,这些证人讲争议林地在1962年确定给第三人和1982年高坡生产队不搞“三山落实”的证言都不属实。证据7,争议范围不是由村委确定的。证据10,这些证人证言不属实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12,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县政府和第三人赵**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均没有异议。二、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街道办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都是没有异议。三、原告赵**提供的证据,被告街道办、县政府和第三人赵**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街道办、县政府和第三人赵**都认为该书证不客观真实。证据5,被告街道办、县政府和第三人赵**都认为证人不参加分山,其陈述的证言是听说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3、证据14,原告、被告县政府和第三人赵**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采信其证明的内容。证据3,因镇政府没有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因此该组证据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以采纳。证据4,这些书证客观真实、合法,证明了1962年“四固定”时政府登记高坡生产队和赵**土地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成要求,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这些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7,争议林地的范围应由争议双方当事人确定,所以村委出具的这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这些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12,该判决涉及的土地不在争议林地的范围内,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原告、被告街道办和第三人都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街道办、县政府和第三人赵**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采信其证明的内容。证据4,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合法,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5,该证人所作的陈述不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赵**、赵**、陆**与赵**争议的一幅林地坐落在浦北县小江街道办田山社区辖区内,地名满堂村后背岭(又名满堂岭),面积约2.5亩。经现场核对,争议地的东向是大路,西向是岭顶,争议地所在的满堂岭西向岭下面有一条水沟,北向有一棵古茶子树。1962年“四固定”时,合浦**员会颁发《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给第三人赵**的父亲赵**,该证第七栏记载内容为:“坐落满堂,地名后背岭,类别山,数量壹幅,四至:东至岭顶,南至远寿荒地,西至水沟,北至茶木根”。2000年底,赵**欲在争议地上建鸡场,赵**等人提出异议,双方为争议林地的权属产生纠纷。2001年2月8日,第三人赵**向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镇政府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调解未果后,以第三人赵**提供的赵**1962年《合浦县社员土地房产证》第七栏记载的内容包含争议林地为由,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确为第三人赵**使用。原告赵**等人不服,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并通知争议双方进行调解。2015年9月12日,被告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赵**、赵**、陆**不服,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另查明,原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0日被撤销,成立浦北**办事处和浦北**办事处,田山社区属浦北**办事处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和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及法规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一、镇政府和县政府是否享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赵**等人与第三人赵**发生林地使用权争议,镇政府对此权属纠纷有权进行调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赵**等人不服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县政府作为镇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其对原告赵**等人的复议申请有权作出复议决定。二、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的问题。1、镇政府将争议林地的确给第三人赵**使用,依据的主要证据是第三人赵**的父亲赵**1962年土地证,该证第七栏记载的东向界至是岭顶,西向界至是水沟,而经现场核对,争议林地的东向是大路,西向是岭顶,从现场来看,赵**1962年土地证第七栏记载的界至与争议林地的界至不相符。争议地所在的满堂岭西向岭下面(即西向)有一条水沟,东向是岭顶,北向有一棵古茶子树,从现场来看,该幅林地与赵**1962年土地证第七栏记载的基本相符。综上,赵**1962年土地证第七栏记载的内容并不包含争议林地,其登记的林地应是满堂岭西向岭的林地,该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镇政府以第三人赵**的父亲赵**1962年土地证作为确权依据将争议林地确权给第三人赵**使用,明显证据不足。2、镇政府制作的现场勘验图没有注明争议林地的四向界至,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查明的四向界至与作出确权决定的四向界至也不一致,处理决定也没有附确权界线图,致使争议现场四向界至不明确。因此,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三、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镇政府收到当事人的确权申请后,没有依法立案,没有依法将确权申请副本送达给对方当事人,侵害了当事人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的权利,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县政府未审核清楚争议地的权属,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故其作出的复议决定是不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浦北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的小政发(2008)39号《小江镇人民政府关于田山村委高坡村民小组赵**与赵**、赵**、赵**、陆**争议林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的浦政复决字(2015)8号《浦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浦北**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案林地权属纠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浦**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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