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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潘**等与田东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廖**、潘**诉田东县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零桂基,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群师、韦露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表人韦晓新经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污水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其法定代表人吕*积经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潘**广西田**污水处理厂临时聘请的保安人员。2014年3月21日早上7时,潘**在第三人污水处理厂泵站上班工作中突发疾病昏迷,送医院后被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在医院诊断治疗期间,患者出现病情加重,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并做开颅手术清除血肿,及时告知家属手术重要性及风险,但患者家属未采纳医院建议。在第三人污水处理厂预垫付医疗费两千元的情况下,患者家属依然要求出院,并在《医院医患沟通记录表》上签上“暂时不动手术”,于3月21日18时40分签署《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后强制出院,将患者送回思林老家,潘**于3月22日8时许死亡。根据原告的申请,田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为视同工伤死亡。第三人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4年11月20日向田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东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东人社工认字(201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潘**生前在家已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被告经复议,认为田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潘**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撤销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首先,潘**上班时间在岗位饮酒事实清楚。潘**作为污水处理厂的保安人员,工作时间饮酒,已经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次,潘**在发病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医院建议对患者实施开颅手术,并告知患者家属实施手术的重要性及存在的风险,但患者家属并未采纳医院建议,拒绝接受给患者开颅手术治疗,并强行出院回家,致使其得不到有效治疗而死亡。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潘**的死亡属于拒绝治疗的情形,符合停止工伤保险的情形之一。最后,从医院诊断报告、医患沟通记录表、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等材料反映,医院进行了积极抢救,也没有要求原告垫付相关医疗抢救费用。相反,第三人在潘**抢救期间支付了两千元人民币作为抢救治疗费用,并不存在因没有支付治疗费医院不给予抢救的事实。而且,潘**生前已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院不会为病人无钱支付而拒绝抢救。所以原告提出的因经济困难不愿接受继续治疗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潘**虽然在上班期间发病送往田**民医院抢救治疗,本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视同工伤,但在抢救治疗期间,家属拒绝抢救治疗,强行出院回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被告作出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维持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潘**上诉称,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潘**并不是在工作时间饮酒,潘**是在当天就晚餐时饮酒到18时结束,而其工作时间是从19时至次日8时,故复议决定工作时间饮酒是错误的;另外,饮酒与醉酒是不同的概念,如认定为醉酒,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四条规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但被上诉人所认定的证人调查语言,只能证实潘**上工前有饮酒行为,而无法认定其工作时间醉酒导致发病。因此,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复议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潘**家属已对潘**进行了积极救治,付出了努力,只是在病情危重,仍在加剧发展、且在医疗条件技救治并无确切保证的情况下,以及亲属和用人单位无手术资金保障的情况下,其亲属才放弃治疗,确属无奈之举,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用人单位及复议机关所说的“拒绝治疗”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用人单位支付的2000元费用,是上诉人给潘**办理出院手续时才到位的,并不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支付了2000元抢救费用。一审判决适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也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表述为“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拒绝治疗的。”该条文规定的是,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如有“拒绝治疗”的情形,则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在本案中,潘**的工伤尚未得到认定,则那来的“停止”给其享受工伤待遇,同时,适用这条的是对工伤职工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是继续享受还是停止享受的规定,而不是对职工进行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来确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来维持被上诉人的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得当。潘*胜工作期间饮酒事实清楚,事发前日也就是2014年3月20日,潘*胜和朋友覃*来、同事李**从下午16时许开始吃饭饮酒,17时许李**因家里有事与潘*胜提前交班离开,上班后潘*胜和覃*来继续饮酒至18时许,交班后的这段时间应为工作时间。潘*胜在工作期间饮酒,已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其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潘*胜当日饮酒量为低度白酒5、6两左右,这有公安机关和工伤认定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根据《人力资源和补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四点的规定,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工伤认定机关在没有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认定潘*胜酒醉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公安机关和被申请人的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来认定,因此,工伤认定机关不采纳该证据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潘*胜家属放弃治疗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潘*胜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作出东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广西田**污水处理厂诉讼意见,潘**工作期间饮酒行为违法公司规章制度,有公安机关和工伤认定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其死亡应承担过错责任。潘**家属有放弃治疗事实,潘**突发疾病被送往田**民医院治疗期间,医院对患者潘**进行积极抢救,建议对患者实施开颅手术,在患者家属拒绝手术时,并擅自为患者办理出院手续,致使患者得不到有效治疗而死亡。在患者潘**救治期间医院没有向患者家属下达任何缴费通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医院拒绝对患者进行手术治疗,第三人在潘**抢救期间垫付了2000元人民币作为抢救医疗费,而并非上诉人所说的不履行救治义务,对于上诉人称是在无钱治疗的情况下才出院的,这说法不属实。患者潘**是基于上诉人拒绝治疗才导致死亡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潘**系一审第三人污水处理厂临时聘请的保安人员,吃、住、上班均在污水处理厂泵站值班室内。2014年3月20日晚饭时与两朋友吃饭饮酒至18时,第二日早上7时,潘**在一审第三人污水处理厂泵站值班室内,上班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昏迷,送到田**民医院抢救,医院的记录有,急诊行颅骨穿孔穿刺引流术等,患者术后继续出血,13:00出现双侧瞳孔不等大,抽搐。左侧瞳孔5.0mm,右侧瞳孔4.0mm,对光反射消失,继发性脑出血,脑疝形成,病情加重。医生将患者病情告知家属,并建议开颅血清除手术治疗,患者家属经考虑,意见暂时不动手术。出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脑疝。3月21日18时40分家属在医院签署《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后将患者送回思林老家,潘**于3月22日8时许死亡。潘**事发时还在试用期,一审第三人没有为其交纳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对不服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进行受理和审理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潘**上班时间在岗位发病,送往田**民医院抢救,应视同工伤。《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潘**上班时间饮酒,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工作时间醉酒导致发病,上班时间饮酒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但《工伤保险条例》对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进行了排除性规定,其中并没有包括职工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对被上诉人认为潘**上班时间饮酒,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本条文规定的是,已经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如有“拒绝治疗”的情形,则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潘**的死亡是否属工伤,尚未作出认定,不应适用该条法律,故被上诉人以潘**家属拒绝治疗为由,适用该条文撤销田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工认字(201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东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维持田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4)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田东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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