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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江毛南族**庭村民小组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环江毛南族**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伟庭屯)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环江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环政处(2014)19号《关于思恩镇三乐村塘兰屯与伟庭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及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18日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伟庭屯的诉讼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韦**,被告环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岑煜、覃绍褒,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第三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三乐村塘兰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为塘兰屯)的诉讼代表人崖**、崖勇权、崖江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崖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环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环政处(2014)19号《关于思恩镇三乐村塘兰屯与伟庭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查明争议地名为红山大坡(被申请人称:下红山、后才、拉*、石**山沟),其四至范围为:东至红山大坡东面(后才)坡脚为界,西至红山崖脚为界,南至福龙村地界,北至石**山沟和县渠道为界。具体位置以现场勘界勾绘的红线图为准,总面积约330亩。又查明,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是争议双方的共同放牧地。1976年环江县在下卜创办五**学时,由后拉*山沟往上至375.5标高坡顶往东南面的土地已捐送给县五**学作农林牧基地,1980年县五**学停办后,该地交由下卜果苗场管理使用。1980年以后,由于**庭队长期放牧在争议地内,因牛经常践踏果苗而与下卜果苗场发生纠纷,1983年10月21日,在环江县政府、城管公社、县农业局、农科所、农办以及三**队的主持和参加下,下卜果苗场与**庭队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即《下卜果苗场场界重新划定协议书》。1983年12月14日环江县政府以环政函(1983)38号文*以确认。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期,双方均承认有人来划分过,**庭队无档案材料记载,塘兰二、三队提供的《山界林权牧地协议书》没有公社代表和大队代表签字或盖章,记载的“红山大坡”(地名)没有四至范围界线。再查明,争议地东北面后拉*山沟有**庭队放牛过水利渠道牛路桥一处,西南面冲槽有**庭队于1997年建的人畜引水点一处,坡上有**庭队祖坟约16座。争议地的西北面坡脚有塘兰屯农户开荒地,现种植有零星竹丛、芭蕉、果树和桉树等;争议地北面坡脚有塘兰屯农户种植的甘蔗地、桑地和芭蕉等;争议地西南面坡顶有塘兰屯农户于2007年至2008年种植的桉树约100多亩。环江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是双方的共同放牧地。1976年环江县在下卜创办县五**学时,争议地东南面的土地已划给县五**学作为农林牧基地。1980年县五**学停办后,该地交给下卜果苗场管理。1983年10月21日在环江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主持下,下卜果苗场与**庭队达成书面协议,1983年12月14日环江县政府以环政函(1983)38号文*确认。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争议地没有明确权属,双方长期共同放牧在争议地内。根据双方对争议地的实际管护情况,曾组织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1、争议地从东北面**庭队放牛过水利渠道牛路桥为起点后拉*山沟上至陡坡,由陡坡往东往南至争议地南面边界止界线,此界线东南面的土地属伟庭屯集体所有;此界线西北土地属塘兰一、二、三队集体共有(具体分界线详见附图);2、争议地内的祖坟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毁坏;3、争议地内个人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原告伟庭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18日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环政处(2014)19号《关于思恩镇三乐村塘兰屯与伟庭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

原告伟庭屯诉称,一、被告作出的环政处(2014)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1、争议地是否属于农民集体1976年捐送给环**七大学协议用地范围。被告曾经邀请原县**革委会副主任朱*初到实地问话,却没有问到争议地是否是五七用地范围,是哪个队捐送的土地?2、被告对原告提供《捐送坡岭、荒田、荒地协议书》不详尽研究、推敲。原告与环**七大学的协议是:“捐送下卜荒坡地三十三亩,拉才片荒田四十九亩和面积三百二十亩的五个坡岭和一个石山肯坡岭给县五七大学作为农林牧业基地。”现争议的地方正好在石山坡岭一带,从县五七大学范围图一目了然看出争议的山坡就是原告捐送坡地。3、第三人塘兰一队根本不涉及到争议地,可被告却强拉硬扯将塘兰一队作为当事人。4、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没有查明:“争议地何年开始发生争议”这是一个很重要环节,如果被告查明争议开始时间,被告在处理适用的法律以及处理的结果就不会违背客观实际了。以上四点充分说明被告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将一些法律法规牵强附会。1、被告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即“集体或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集体或个人所有。”其一,第三人的个别农户是在土地发生争议后,政府未确权处理之前强占种植林木,能确认为种植者所有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广西区《三大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六条指出“在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解决之前.权属纠纷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纠纷范围内的土地、山林、水利利用现状”。思恩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表明2003年2月第三人塘兰二、三队就与原告“红山大坡”发生纠纷,政府未作出确权处理之前,应维持土地现状。其二,土地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单方将争议地发包给他人经营种植有悖于法律。如为利用土地价值,不给闲置留荒也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才能发包给他人经营或处纠部门看情况作出发包的决定。因此,被告引用《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显然是错误的。2、被告利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也纯属子虚乌有。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是“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几经调解因各执己见均没有达成协议。3、被告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作为处理的依据也是错误的。该条第二项是“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这一项是指双方发生争议之前,一方当事人己对争议经营投资种植管理使用情况,而不是象本案双方争议后,一方强行种植林木,强行种植是违法的,岂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故此,被告使用这项法规也是错误的。鉴于上述,综观全案,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的法律错误,由此,特提起行政诉讼,敬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环政处(2014)19号处理决定。

原告伟庭屯提供的证据有:1、三乐村委证明,证实陈**是伟庭小组长;2、陈**身份证,证明小组长身份;3、环政处(2014)19号处理决定,证明环江县政府的确权是错误的;4、河政复决字(2015)30号复议决定,证明河池市政府进行行政复议;5、伟庭屯捐地协议书,证明伟庭屯捐地给五**学;6、五**学征地报告,证明争议地位于后拉才山沟拉叭顶坡岭南,属于原伟庭屯被征用土地;7、征地协议书,证明五**学是依征地报告确定征地范围;8、塘兰一队、二队、三队的捐地协议书,证明争议地不是塘兰屯捐送的;9、五**学范围图,证明现争议地位于县五**学征地范围内。

被告环江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环政处(2014)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争议地内由后拉才山沟往上至375.5标高坡顶往东南面的土地是1976年农民集体捐送给环**七大学作为农林牧基地,其余的部分土地不属于环**七大学农林牧基地范围。2、原告捐送给环**七大学下卜片荒坡地33亩,拉才片荒田49亩,五个坡岭和一个石山都不在现争议地范围内,这些事实在县五七大学范围图、现场勘查和现场勘界图上均可以得到证实,原告在诉讼状中称争议地全部是原告原捐送的坡地没有事实根据。3、第三人塘兰一队于2010年7月15日,在县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现场勘界和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时,塘兰一队已经提出权属主张,原告称被告强拉硬扯塘兰一队作为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4、争议地于2003年2月19日发生纠纷,当时由思恩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2010年2月22日原告农户放火烧毁第三人的林木后,第三人向县政府申请调处。二、环政处(2014)19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1、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主要是针对争议地上林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因此,确认争议地内个人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是正确的。2、引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是针对1983年10月21日环江县下卜果苗场与原告协商达成的协议即《下卜果苗场场界重新划定协议书》和环政函(1983)38号确认书,而不是指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3、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是正确的。因为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权,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期,争议地也未明确划分权属,一直以来长期作为争议双方的共同放牧地,双方在争议地内均有类别不同、管理程度不同的经营管理行为,争议地依法应属双方集体所有,被告根据各方对争议地的利用现状划分土地权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环政处(2014)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恳请河池**民法院依法维持环政处(2014)19号处理决定。

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河政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5年3月6日收到环江毛南族**庭村民小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人于当日以河政复办受(2015)39号受理案件,并要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答辩。答辩人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由卢**,唐成两个承办人具体承办。答辩人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答辩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对本案进行审理,因此河政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河政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在审理本案时,严格审查了环政处(2014)19号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和证据。答辩人认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作出处理决定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充分采信了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维持了环政处(2014)19号处理决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河政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被告环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塘*二、三队申请书,证明塘*屯请求处理其与伟庭屯关于红山大坡土地权属纠纷;2、纠纷调解终结书,证明思恩镇政府于2004年12月6日对塘*屯与伟庭屯因红山大坡土地权属纠纷案作出调解终结书;3、处理意见书,证明思恩镇政府于2004年12月14日对伟庭与塘*土地纠纷案作出处理意见;4、**庭队答辩书及报告,证明**庭队在政府处理时作出答辩;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名称和四至范围、双方主张争议权属的证据和依据、双方在争议地内的历史和现实管护以及与争议地相关的其他情况;6、争议地现场勘界图,证明争议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及小地名;7、现实管护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地内的实际种植和管护情况;8、争议地现实管护图,证明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地内的具体管护范围;9、蓝介选的问话笔录,证明其参加1976年11月10日县五**学农林基地的范围协议书及界线的划分情况,争议地在划给五**学前是**庭队在里面放牧;10、崖有靠的问话笔录,证明其参与签订1976年11月10日县五**学农林基地的范围协议书;11、崖**的问话笔录,证明其参与签订1976年11月10日县五**学农林基地的范围协议书以及其所在生产队捐送土地的位置;12、陈**的调查笔录,证明1976年11月10日县五**学农林基地的范围协议书是本屯陈**参与签字以及**庭队当时捐送土地的位置;13、朱*初自书证言:《我所知道的县五**学》,证明县五**学筹办经过、停办原因以及停办后的财产土地处理,五**学停办后没有与县下卜园艺场形成移送协议;14、朱*初实地指认县五**学范围调查笔录及附图,证明县五**学农林牧基地的四至范围;15、葛**的问话笔录,证明其参与签订1976年11月10日县五**学农林基地的范围协议书,五**学成立前争议地主要是塘*屯与伟庭屯放牧;16、环政函(1983)38号文件及相关材料,证明1983年10月21日伟庭屯与下卜果苗场自愿达成《下卜果苗场场界重新划定协议书》,但该协议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伟庭屯所有;17、朱*初的问话笔录,证明五**学是根据广西区党委的相关文件成立的,相关单位及生产队都在1976年11月10日县五**学农林基地的范围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五**学停办时间是1976年至1980年,停办后,县委领导指示学校的所有财产和土地全部移交给下卜园艺场。18、陈**的问话笔录,证明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其亲自参加伟庭屯与塘*屯的山界划分,伟庭屯分得红山大坡与福龙**大麦交界,塘*屯分得修炼山脚与重岭大麦山背交界,1979年的山权证是否发到各队他不知道;19、崖栋梁的问话笔录,证明红山坡历史以来是塘*屯的牛场;20、朱*初的问话笔录,证明1976年至1980年其在五**学任职期间,**庭队放牧到争议地内,而塘*屯没有放牧到五**学边界;21、县五**学农林牧基地的范围协议书及附图,证明争议地中由后拉才沟至375.5标高坡顶往东南面的土地已捐给县五**学作为农林牧基地;22、塘*二、三队《山界林权牧地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没有公社代表和大队代表签字,记载的红山大坡无四至范围,不能作为确权依据;23、调解笔录,证明2014年9月3日县调处工作组组织争议双方调解;24、崖晓*的调查笔录,证明塘*一队主张争议地权属;25、调解会笔录,证明2003年4月18日,思恩镇政府曾组织争议双方调解;26、河政复决字(2015)30号复议决定,证明复议机关维持环江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1、环政处(2014)19号处理决定及争议地草图,证明争议地的名称,四至范围及面积;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通知各方当事人陈述答辩;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环江县政府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进行答复;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证明复议机关复议程序合法;6、河政复决字(2015)30号复议决定,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7、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复议机关依法送达复议决定。

第三人塘兰屯述称,争议地有一小部分属于原五**学范围内,其实都属于第三人所有,有原五**学范围图与捐送协议书为证。原告捐送的坡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争议地的绝大部分土地也不在原五**学范围内。塘兰屯是一个集体,塘兰一、二、三村民小组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塘兰一组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在2010年7月15日现场勘查笔录时已提出权属主张,因此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合理合法。环江县政府以及河池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河池**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塘兰屯提供的证据有:1、(2011)环刑初字第3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2011)环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3、鉴定结论通知书二份;4、塘兰屯崖海仓申请书;5、思恩镇三乐村塘兰屯“2.22”森林火灾林木损失鉴定报告;6、情况反映;7、现场照片;8、塘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地长期以来由塘兰屯管理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6月30日争议地现场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争议地的名称,实际位置及地面附着物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环江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捐地给县五七大学,而不能证明争议地就是原告捐送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争议地是原告捐送给县五七大学的土地;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捐送给县五七大学的土地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塘兰屯的质证意见与环江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环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4、5、7、8、9、10、11、12、13、14、16、17、18、20、21、23、24、25、2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思恩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不应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环江县政府对争议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认定不清,对争议地的小地名认定不清;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葛**的笔录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崖栋梁的笔录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塘兰二、三队的《山界林权牧地协议书》是不正确的,没有公社与大队的签字认可;对证据26有异议,认为河池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塘兰屯对被告环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3、4、5、6、7、8、10、1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环江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行政复议决定是依据错误的处理决定作出,因此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被告环江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塘兰屯对河池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环江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环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26、河池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6,原告提供的证据3、4,分别是本案被诉的环政处(2014)19号处理决定及其复议决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塘兰二、三队山界林权牧地协议书(证据22),因该协议书没有公社代表和大队代表签字,记载的红山大坡无四至范围,不能作为确权依据。原告提供的伟庭屯捐地协议书(证据5)、塘**队、二队、三队的捐地协议书(证据8)只能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曾经捐地给县五**学,不能证实其捐地的范围是否包括争议地在内,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名为红山大坡(原告称为:下红山、后才、拉*、石**山沟),其四至范围为:东至红山大坡东面(后才)坡脚为界,西至红山崖脚为界,南至福龙村地界,北至石**山沟和县渠道为界。具体位置环江县人民政府现场勘界勾绘的红线图为准,总面积约330亩。争议地东北面后拉*山沟有**庭队放牛过水利渠道牛路桥一处,西南面冲槽有**庭队于1997年建的人畜引水点一处,坡上有**庭队祖坟约16座。争议地的西北面坡脚有塘兰屯农户开荒地,现种植有零星竹丛、芭蕉、果树和桉树等;争议地北面坡脚有塘兰屯农户种植的甘蔗地、桑地和芭蕉等;争议地西南面坡顶有塘兰屯农户于2007年至2008年种植的桉树约100多亩。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几个历史时期未经政府确过权属,原告与第三人均在争议地内放牧。1976年,环江县在下卜创办五**学,经环江县**委员会、环江县五**学革命委员会、环江**三**队、福**队以及周边生产队代表多方协商,于1976年11月10日达成《关于县五**学农林牧基地的范围协议书》,将后拉*山沟往上至375.5标高坡顶往东南面的土地捐送给县五**学作农林牧基地。在环江县五**学革命委员会《关于征用下卜土地作为县五**学的农林牧基地的报告》中记载:“占三**队伟庭生产队320亩(靠河岸四个小土坡50亩、拉叭顶坡岭240亩,后拉*水沟30亩)”。原告与环江县五**学革命委员会签订的《三**队伟庭生产队捐送坡岭荒田荒地给县五**学作为农林牧业基地的协议书》记载:“县委决定在下卜创办县五**学,我队广大贫下中农社员群众表示热烈欢迎和大力支持。经讨论,一致同意捐送下卜荒坡地三十三亩,拉*片荒田十九亩和面积三百二十亩的五个坡岭和一个石山肯坡岭给县五**学作为农林牧业基地。”1980年县五**学停办后,由于**庭队放牧的牛经常践踏果苗,因此与下卜果苗场发生纠纷。1983年10月21日,在环江县政府、城管公社、县农业局、农科所、农办以及三**队的主持和参加下,下卜果苗场与**庭队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即《下卜果苗场场界重新划定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没有涉及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1979年划分山界林权时期,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均承认有人来划分过,**庭队无档案材料记载,塘兰二、三队提供的《山界林权牧地协议书》没有公社代表和大队代表签字或盖章,记载的“红山大坡”(地名)没有四至范围界线。2003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因争议地权属发生纠纷。2005年3月,第三人向环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经多次调解未果,环江县人民政府遂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环政处(2014)19号《关于思恩镇三乐村塘兰屯与伟庭屯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伟庭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环政处(2014)19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于被告环江县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以及河池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的主体资格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争议地是否为原告捐送给原五**学的土地;2、争议地的管护情况。

关于争议地是否为原告捐送给原五.七大学的土地的问题。1976年环江县在下卜创**七大学,根据当时任五**革委会副主任朱*初到实地指认的调查笔录及指认范围图可证实当时争议地东南面的部分土地已划给县五**学作为农林牧基地。原告与环江县**委员会签订的《三乐大队伟庭生产队捐送坡岭荒田荒地给县五**学作为农林牧业基地的协议书》的内容未记载捐送土地的具体四至范围,无法证实是否包括争议地在内。原告称现争议地就是在环江县**委员会《关于征用下卜土地作为县五**学的农林牧基地的报告》中所记载的占用原告的“拉叭顶坡岭240亩”的范围内,但“拉叭顶坡岭240亩”亦没有明确的四至范围,是否包括争议地在内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争议地是其捐送给原五**学的土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地的管护情况问题。环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争议地现实管护图以及相关知情人调查笔录可证实争议双方当事人在1976年环**七大学创办之前均在争议地内有放牧的事实,五**学停办后,原告在争议地内继续放牧并建人畜引水点,而第三人塘兰屯则在争议地内开荒种植林木及其他农作物,争议双方当事人均不同程度的管理使用了争议地。

综上所述,环江县人民政府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地属于自己所有的情况下,依据争议地长期以来的管护事实以及现实利用状况划分确定争议地的权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适当,所作出的环政处(2014)19号处理决定应当予以支持。河池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环江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三乐村伟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三乐村伟庭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银行:农行**象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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