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隆*各族自治县者保乡雅口村那哄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那哄社)、隆*各族自治县者保乡雅口村胆汪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胆汪社)不服被告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隆*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隆*各族自治县者保乡雅口村那哄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那**社)、隆*各族自治县者保乡雅口村胆汪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胆汪社)不服被告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隆*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确认,以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隆*各族自治县者保乡雅口村东冷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冷社)、隆*各族自治县者保乡雅口村那弄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弄社)、隆*各族自治县者保乡**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马正社)为第三人,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和5月26日向第三人东冷社、**弄社、马正社和被告隆*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那**社的法定代表人陆*飞、胆汪社的法定代表人韦*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被告隆*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升、第三人**弄社的法定代表人杨**、第三人东冷社和**弄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第三人马正社的法定代表人韦*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隆*县政府受理申请人**冷社、**弄社两社与**正社、**哄社、胆汪社关于“坡江”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后,组成工作组进行了调查和调解。自2002年起至2010年止,对该土地权属争议作出了三次行政处理决定后均已被撤销,其中,隆**(2002)7号《关于确认土地证字第8780号所载面积的决定》被百色市人民政府复议撤销,隆**(2006)12号《关于者保乡雅口村**冷社、**弄社与**正社、**哄社、胆汪坡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被本院判决撤销,隆**(2009)2号《关于者保乡雅口村**冷社、**弄社与**正社、**哄社、胆汪社“坡江地”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被隆*县政府自行撤销。2013年10月29日,隆*县政府重新作出了隆**(2013)7号《关于“波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013)7号《处理决定》),认定“坡江”土地所有权属于**冷社和**弄社所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国*(1980)135号《**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条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争议地“坡江”共322亩的土地权属在电站征用前归东冷、那弄两个社集体共有。四至范围:北至“哄章播”旱沟;南至“尾啦巴”沟;东至“尾忍”三叉交界处;西至“坡江”小路。二、争议地内的地面附着物(八渡笋、桐果、生姜)由东冷、那弄、马*三个社共有。三、**哄社、胆汪社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到争议地耕种过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无权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权参与地面附着物的处分。作出决定后,**哄社、胆汪社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6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3)7号《处理决定》。被告隆*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的证据、依据(复印件):一、执法程序方面。1、《关于要求解决土地纠纷的报告》;2、《关于调处者保乡雅口村**弄社、**冷社与**正社、**哄社、胆汪社争议“坡江”土地权属的调查报告》;3、《关于要求尽快落实坡江(地名)土地权属的申请》;4、《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5、《隆*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批转办文办理笺》;6、《“三大纠纷”举证通知书》;7、《送达回执》;8、《关于者保乡东冷等五社土地纠纷的汇报和建议》;9、隆**(2002)5号《关于坡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10、百**(2003)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1、(2005)隆*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12、隆**(2006)12号《关于者保雅口村**冷社、**弄社与**正社、**哄社、胆汪坡江地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13、《答复书》;14、百**(2006)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5、《行政起诉书》;16、《答辩状》;17、(2007)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18、《行政再审申请书》;19、(2007)隆行监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20、(2008)隆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1、《关于坡江地土地权属纠纷的调查报告》;22、隆**(2009)2号《关于者保乡雅口村**冷社、**弄社与**正社、**哄社、胆汪社“坡江地”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3、百**(2009)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4、(2009)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25、(2010)百中行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26、2001年6月13日《调解听证会纪录》;27、2002年4月22日《调解会议记录》;28、2003年6月6日《会议记录》;29、2004年3月27日《调解会议记录》;30、《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委托书》;31、《关于调处者保乡雅口村**冷社、**弄社与**正社、**哄社、胆汪社争议“坡江”土地权属的调查报告》;32、隆**(2013)7号《关于“坡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33、《送达回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认定事实方面。(一)、书证:1、**冷社、**弄社的第8780号、第8800号、第8830号、第89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梨坡江”、“梨坡丈”与实际相符,证明争议地“坡江”的土地属于东冷、那弄集体共有,可作为争议地权属参考依据。2、**正社的第830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第00266号、第0027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地名不在争议地内,不能作为争议地权属参考依据。3、**正社提供的《隆*各族自治县山界林权证》、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关于山界林权证被涂改后应如何处理的函》、隆*各族自治县林业局《证明》、隆*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01)隆检技鉴文检字第1号《检察技术鉴定书》、者保乡人民政府离任秘书常**《证明》和书面证词、者保乡人民政府离任秘书韦**书面证词、隆*各族自治县档案室《证明》,均用以证明**正社的《山界林权证》无效,不能作为权属凭证的参考依据。4、隆*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证明》附:《平班水电站征用土地补偿计算表》和《平班水电站前期项目工程征地青苗补偿计算表》,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的实际面积和征地补偿情况。5、《联营开发荒山合同书》、《关于要求废除1999年5月1日联营开发合同书的报告》、《关于要求取消“联营开发荒山合同书”的申请书》、《关于要求撤销“联营开发协议书”的报告》,用以证明隆*各族自治县移民经济开发中心与**冷社、**弄社、**哄社、**正社于1999年5月1日签订的《联营开发荒山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6、**正社、**哄社、胆汪社与**冷社、**弄社共同签订的《协议书》附:《补充协议》、《料场征地雅口部分补偿计算》、《群众补偿分配》、《平班水电站土地补偿计算表》,证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没有**冷社社长杨**的签字,没有加盖国土资源局公章,属于无效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7、隆*各族自治县公证处(2001)桂隆证字第185号《公证书》附:《现场工作记录》,用以证明争议地耕种情况及争议地四至范围,不是土地确权依据。8、原者保乡司法员黄**的《证明》,用以证明**冷社、**弄社于2000年2月26日在坡江争议地内种植八渡笋。9、者保乡雅口村委会《证明》,证实杨**从1999年9月至2004年11月任**冷社社长。(二)、调查笔录:1、雅口村那弄屯杨**(曾任马*大队文书、雅口村文书)的《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属于**冷社和**弄社集体所有;2、雅口村那哄屯杨**(曾任雅口村支书)的《调查笔录》(3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坡江”属于**冷社和**弄社集体所有,**正社第830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显腊巴”和“哄过州”不在“坡江”争议地范围内;3、雅口村那夜屯陆**(曾任雅口村支书)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坡江”属于**冷社和**弄社集体所有;4、雅口村布蒙屯陆**(曾任者保乡护林员)的《调查笔录》(1份)附《旁证书》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坡江”属于**冷社和**弄社集体所有;5、那平村江社屯韦*交(曾任雅**理区主任)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坡江”属于**冷社和**弄社集体所有;6、《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冷社、**弄社提供的第8800号、8993号、8780号、883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梨坡丈”、“梨坡江”在争议地内;7、隆*县林业局退休干部班年政(原者保乡林业站职工)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正社提供的《山界林权证》签发人栏内的“班年正”不是班年政本人所签;8、雅口村那哄屯韦*常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坡江”属于**冷社和**弄社集体所有,**正社第830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显腊巴”和“哄过州”不在“坡江”争议地范围内;9、雅口村那哄屯杨**的《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坡江”属于**冷社和**弄社集体所有,**正社第830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显腊巴”和“哄过州”不在“坡江”争议地范围内;10、那平村论东屯罗**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坡江”属于**冷社和**弄社集体所有,**冷社和**弄社于2000年在“坡江”内种植八渡笋;11、者保村江合屯韦**(曾任**合队队长)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坡江”属于**冷社和**弄社集体所有;12、者保村平保屯杨**(曾任者保村文书、党支书)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坡江”属于**冷社和**弄社集体所有;13、雅口村那追屯韦**(曾任雅**会计、文书、主任)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坡江”属于**冷社和**弄社集体所有;14、雅口村马*屯哄笼组陆**(曾任**正社计分员)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坡江”属于**冷社和**弄社集体所有;15、同福村堆岭屯梁*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坡江”属于**冷社和**弄社集体所有;16、同福村堆岭屯梁**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坡江”属于**冷社和**弄社集体所有;17、那坡县常乐街黄**(曾任者保第三区区长)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第878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犁坡丈”的288亩属于笔误;18、那坡县常乐街陈**(曾任者保第三区任党委副书记)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第878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犁坡丈”的288亩属于笔误。三、适用法律、法规方面。1、国*(1980)135号《**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条第(二)项:“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2、《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第十条第(一)项:“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第十二条第(三)项:“下列文件、资料,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三)涂改、伪造的权属凭证。”

原告诉称

原告**哄社、胆汪社诉称,被告隆*县政府作出的(2013)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隆*县公证处对争议地范围内的公证状况。证实了争议地被征用前,除小面积的耕地属于马正社外,东冷和那弄两社没有什么耕地。《坡江争议地示意图》证实了在争议地内只有少量零星的耕地。隆*县国土资源局征地前核实,争议地在被征用前,有124.043亩为姜地、有120.905亩为荒山。隆*县移民经济开发中心与**冷社、**弄社及**哄社、马正社于1999年5月1日签订的《联营开发荒山合同书》证实了争议地内的姜地在1999年以前为荒地。被告作出的(2013)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东冷和那弄两社持有的面积共计1.146亩的4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是事实。但是,被告作出的(2013)7号《处理决定》以此作为东冷和那弄两社在“四固定”时,土地面积被扩为300多亩的土地来源依据,显然是牵强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协议书》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种契约,只需各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生效。**冷社、**弄社、**哄社、马正社、胆汪社于2003年协商达成征地补偿分配《协议书》后,各方当事人已按《协议书》的约定领取补偿款,协议书已实际履行。(2013)7号《处理决定》认为《协议书》中没有**冷社社长杨*硬签字,认定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四、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有关权属凭证和权属参考凭证的相关规定,**冷社、**弄社、**哄社、马正社、胆汪社达成的《协议书》是本纠纷最为重要的权属凭证,隆*县国土资源局编制的征地各种补偿表是本纠纷最为重要的权属参考凭证。(2013)7号《处理决定》没有采用协议为依据,必然与事实不符、缺乏主要证据,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7号《处理决定》。两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隆*县政府辩称,一、关于土地所有权问题。土地权属争议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特定历史时期的定论作为依据。东冷、那弄社提供的4份《土地房产所有证》,说明人民政府在1954年土改时已经将“坡江”地分配给**冷社罗**、杨**等10人和那弄社杨**、杨**等9人,其土地权属应受法律保护。1956年“合作化”时,**冷社和那弄社这19人将土地入社后,“坡江”地应当归**冷社和那弄社集体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根据中**央1962年9月27日颁布实施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中央60条)第二十一条关于“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的规定,“坡江”土地共322亩的土地所有权应当属于**冷社和那弄社集体共有。二、关于土地耕种情况。**冷社和那弄社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直到2001年2月发生纠纷时止,一直在争议地内轮流耕种黄豆、棉花、玉米等农作物,从未丢荒。2000年2月26日者保乡人民政府运来一批八渡笋苗,交给东冷、那弄社在争议地内种植,后马正社又于2001年3月在此地内种上生姜,使争议地的同一块地内既有东冷、那弄社种的八渡笋、桐果,也有马正社种姜在内、形成三个社共同在争议地内种植的事实。隆*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证实“坡江”坡东南面坡脚有一块旱地是马正社的玉米地,这只能说明马正社曾在争议地内耕种过的事实,并不能改变“坡江”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三、关于征地补偿分配协议问题。根据雅**委会证明,杨*硬从1999年9月至2004年11月担任**冷社社长,在2003年8月6日由雅**委会主持签订的征地补偿分配《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中,**冷社社长签字栏内是罗某战签名,没有杨*硬的签名。另外,《协议书》没有承办人署名、没有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各方当事人并未完全履行,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参考依据。四、关于证据的认定。经本机关现场核实,东冷、那弄社提供的第8830号、第8800号、第8780号、第89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所记载的“梨坡丈”“立坡江”“梨坡江”等与争议地实际相符,可作为“坡江”土地权属的确权依据。马正社提供的第001536号《山界林权证》经司法机关技术签定,该证书“数字有涂改”,而且公章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那哄社提供的第830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经核实,“显腊巴”在“哄笼”下面一片田的中间,“哄过州”在“哄笼”上方约300米处,不在争议地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争议地确权的依据。五、关于适用法律、法规问题。本机关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确定土地权属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行为得当,并且得到百色市人民政府的维持,请求法院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第三人**冷社、那弄社述称,一、第三人**冷社、那弄社对“坡江”争议地的土地所有权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54年土改时,人民政府将“坡江”地分配给**冷社和那弄社农民耕种,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62年“四固定”时,“坡江”地归**冷社和那弄社集体所有,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及“林业三定”期间,“坡江”地仍然归**冷社和那弄社集体所有。**冷社和那弄社从土改以来,一直在争议地内耕种100多亩玉米,直到2001年2月发生争议前,“坡江”地一直由**冷社和那弄社耕种和管理,从未丢荒。二、发生纠纷的原因。早在1999年,作为那哄社村民担任雅**支书的韦*棍因职务和工作之便,得知平班电站要征用“坡江”地作砂石场,炮制一份《联营开发荒山合同书》,诱骗各社社长签字。2001年2月,平班电站正式征用“坡江”地时,韦*棍才把该合同书交出来,村民知道真相后提出抗议引发土地权属纠纷。三、关于《公证书》存在的问题。发生纠纷后,县、乡工作组于2001年3月动员有争议的各社在纠纷没有解决之前对争议地停止耕种,保持原状。由于**正社村民韦*发强行在争议地内种植玉米,隆林各族自治县公证处于2001年12月7日在现场作争议地证据保全公证时,虽然记载有韦*发在争议地种植玉米作物,但是,作为争议地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其公证的内容是争议土地当时的地名、四至范围和地上附着物的现状,不能作为原告对争议地享有所有权的依据。四、关于征用土地补偿分配《协议书》的问题。在县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和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被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一一否定后,作为那哄社村民担任雅**支书的韦*棍认为大势已去,谎称县人民政府和政府调处办召开调解会,通知马*、那哄、胆汪和东冷、那弄5个社各派出5个代表出席会议,**冷社、那弄社信以为真。当各社代表到达县城后,韦*棍安排大家在“隆工大厦”餐馆吃饭等候县领导,大家从上午11时吃喝到下午14时多,一直没有见县领导到场。这时,韦*棍拿出打印好的《协议书》叫各社代表签字,马*、那哄、胆汪三个社的社长及其群众代表在《协议书》上签了字,因那弄社社长杨**及群众代表担心分不得征地补偿费,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字,由于时任**冷社社长杨*硬不同意签字,韦*棍叫他人在**冷社“社长”栏和“群众代表”栏内签了字。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隆行初字第3号、(2008)隆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否定了该协议书的效力。综上所述,第三人**冷社、那弄社认为,土地权属的证据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定论作为依据,东冷和那弄社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坡江”的土地所有权应属于东冷和那弄社集体所有,原告无任何有效证据,无权享有该地的土地所有权,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隆**(2013)7号文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冷社、那弄社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第三人马正社述称,第三人马正社对被告隆*县政府作出的(2013)7号《处理决定》无异议。第三人马正社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

原告那哄社、胆汪社、第三人东冷社、**弄社、马正社对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经过的程序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

(一)、书证。除马**的《山界林权证》外,原告那哄社、胆汪社和第三人东冷社、**弄社、马**对被告提供的其余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调处期间,马**提供的《山界林权证》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笔迹检验鉴定,该证书内容有明显擦刮和涂改痕迹,因此,本院认为该证书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参考凭证。(二)、调查笔录。原告那哄社、胆汪社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其陈述内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在调处期间,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调查笔录及其内容与本案确定土地权属及其他相关证据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调查程序合法,内容清楚,证明力强,足以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并且,两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称“坡江”(又名梨坡丈、梨坡江、立坡江)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雅口村地界内,北至“哄章播”旱沟,南至“尾啦巴”沟,东至“尾忍”三岔沟交界处,西至“坡江”小路,总面积为322亩。2001年2月,因平班水电站建设需要,征用“坡江”土地作为石料场,引起马正社、**哄社、胆汪社作为一方与东冷社、那弄社作为一方发生土地权属争议。

纠纷发生后,被告隆*县政府组成联合工作组,于2001年4月开始对该纠纷案件进行调查,并先后于2001年5月11日、6月13日、2002年4月22日等多次组织争议的双方召开调解会,因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2002年8月26日被告隆*县政府作出隆政处(2002)5号《关于坡江地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地“坡江”共322亩的土地权属归那弄社和**冷社所有,由于发现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即第878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裁面积存有笔误,因此,该决定书未送达各方当事人。同年9月13日,被告隆*县政府作出隆政处(2002)7号《关于确认土地证字第8780号所载面积的决定》,决定对878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裁的土地面积重新作出了确认,那弄社不服,经百色市人民政府复议后撤销该决定。2003年8月6日,**正社、**哄社、胆汪社、**冷社、那弄社各社社长和各社一名群众代表由**哄社时任雅口村支书的韦*棍主持下,除**冷社社长杨**没有签字同意外,其余社长和群众代表同意签订了关于“坡江”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通过《料场征地雅口部分补偿计算》和《群众补偿分配》后,由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8月15日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分别划到各社的集体账户。由于东冷、那弄社群众认为**冷社社长杨**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协议无效为由,继续要求隆*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未果,于2004年7月19日以被告隆*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9月10日作出隆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在60日内对“坡江”争议地的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2004年12月,东冷、那弄社又以土地征用补偿分配《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协议书》并要求马*、那哄、胆汪社退还补偿款,本院审理后认为东冷、那弄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2005)隆*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东冷、那弄社的诉讼请求。2006年6月5日,被告隆*县政府依据土地征用补偿分配《协议书》、《补充协议》、《料场征地雅口部分补偿计算》、《群众补偿分配》,作出隆政处(2006)12号《关于者保乡雅口村**冷社、那弄社与**正社、**哄社、胆汪坡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坡江”共322亩的土地权属确认归属马*、那哄、胆汪、东冷、那弄五个社共同所有,争议地上农作物谁种谁有。**冷社和那弄社不服,经百色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06)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决定。2006年11月26日,**冷社、那弄社以隆*县政府作出隆政处(2006)12号《关于者保乡雅口村**冷社、那弄社与**正社、**哄社、胆汪坡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2日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依据不成立为由,作出(2007)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的隆政处(2006)12号处理决定。2007年11月2日,被告隆*县政府以本院作出的(2007)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存在程序违法和严重笔误等问题申请再审,同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07)隆行监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再审,并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隆行再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07)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009年3月13日,被告隆*县政府重新作出了隆政处(2009)2号《关于者保乡雅口村**冷社、那弄社与**正社、**哄社、胆汪社“坡江地”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一、争议地“坡江”共322亩的土地权属归东冷、那弄两个农业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其中平班电站征用241.811亩土地权属在平班电站征用之前归东冷、那弄两个农业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二、争议地内地面附着物谁种谁有。**正社、**哄社、胆汪社不服,百色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百政复决字(2009)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隆政处(2009)2号处理决定。**正社、**哄社、胆汪社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隆*县政府作出的隆政处(2009)2号处理决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隆*县政府自行了撤销隆政处(2009)2号处理决定,**正社、**哄社、胆汪社为此撤回了起诉。2013年10月29日,隆*县政府重新作出了隆**(2013)7号《关于“波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哄社、胆汪社不服,经百色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决定,**哄社、胆汪社不服,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隆*县政府于1954年颁发的第878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犁坡丈”地有0.288亩为那弄屯杨**、韦**、杨**、杨**、杨**共有;第880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犁坡江”地有0.286亩为东冷屯杨**、杨**、陆**、杨**、杨**、杨*开、杨*欢共有;第883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犁坡江”地有0.286亩为东冷屯罗*二、罗**、罗*果共有;第89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立坡江”地有0.286亩为那弄杨*林、罗*烈、杨*烈、杨*助共有,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在争议地内共有1.146亩。

再查明,争议地自1954年至2001年2月发生纠纷前,政府没有对争议地所有权进行调整或变更,一直由**冷社和那弄社耕种黄豆、棉花、玉米等农作物,后来种上八渡笋、桐果等,从来没有丢荒。期间,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正社曾经有几户断断续续在争议地耕种过农作物。1999年5月1日,隆林各族自治县移民经济开发中心与东冷、那弄、那哄、**正社的社长签订《联营开发荒山合同》,对“坡江”地进行联营开发种植农作物,该合同没有公开公布,也没有实际履行。发生土地争议后,**正社群众于2001年3月在争议地内种植生姜。

又再查明,**冷社杨*硬自1999年9月至2004年11月任**冷社社长,是该社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8月6日,关于“坡江”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社长签字栏为**冷社罗**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二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三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是否公正。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冷社提供的第8800号、第8830号和那弄社提供的第8780号、第89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是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其记载的土地涉及争议地,虽然第878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在记载面积上有瘕疵,但不影响其涉及争议地的事实,因此,被告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作为本案确定土地权属的证据材料,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对土地权属纠纷中作出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意见,协议内容没有对土地权属作出具体确认和分配,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证据材料,征地补偿分配协议是否有效与本案确定土地权属并无直接关系。被告以该协议没有**冷社社长杨**的签名,没有承办人署名,没有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协议未完全履行,认定协议无效为由,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论证方式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争议地自1954年至2001年2月发生纠纷前,土地权属属于**冷社和那弄社所有,政府没有对争议地所有权进行调整或变更,一直由**冷社和那弄社耕种黄豆、棉花、玉米等农作物,后来种上八渡笋、桐果等。期间,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正社曾经有几户断断续续在争议地耕种过农作物,发生争议后的2001年3月,曾经在争议地内种植生姜。以上是由被告依职权调查取得调查笔录内容,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清楚,与其他相关书证相符,足以证明案件事实,那哄社、胆汪社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反驳,被告据此作出“坡江”争议地322亩属于**冷社、那弄社集体共有,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下列文件、资料,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三)涂改、伪造的权属凭证。”被告隆*县政府适用上述规定认定马正社提供的《山界林权证》有涂改痕迹,不能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参考凭证,认定**冷社提供的第8800号、第8830号和那弄社提供的第8780号、第899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证据材料,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发(1980)135号《**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中**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被告隆*县政府认为**冷社和那弄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涉及争议虽然仅有1.146亩,但是,整个“坡江”争议地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至2001年2月发生纠纷前,一直由**冷社和那弄社耕种,期间,虽有马正社曾经在争议地耕种过农作物,但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因此,被告适用以上规定认定整个“坡江”争议地322亩属于**冷社、那弄社集体共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隆*县政府认为:首先,冷社、**弄社在“坡江”争议地内持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争议地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至2001年2月发生纠纷前,一直由**冷社和**弄社耕种;其次,那哄社、胆汪社、马正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再次,争议地被征用时,**冷社、**弄社、马正社在争议地内种有八渡笋、桐果、生姜的事实。综上因素,被告隆*县政府作出争议地在被征用前属于冷社、**弄社集体共有,争议地在被征用后,争议地内的附着物属于**冷社、**弄社、马正社共有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该决定符合土地征用时的耕种使用现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得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隆*县政府作出的隆政处字(2013)7号《关于“坡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隆政处字(2013)7号《关于“坡江”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隆*各族自治县者保乡雅口村那哄农业经济合作社、隆*各族自治县者保乡雅口村胆汪农业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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