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田阳县水利局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阳水征字(2012)01号《水资源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田阳县水利局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阳水征字(2012)01号《水资源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广**有限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故田阳县水利局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田阳县水利局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阳水征字(2012)01号《水资源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申请人已履行部分义务。因被申请人不完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田**利局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阳水征字(2012)01号《水资源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