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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玉林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玉林市人社局)玉市人社工伤认发(2015)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12号决定)及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复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32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李**,被告玉林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程**,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苏**,创**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12号决定。12号决定认定:2012年1月1日江*与陆*县**有限公司(下称富**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陆*创**任公司(下称创**司)工作,岗位为陆*供电公司良田供电所清湖营业所农电工。2014年1月24日江*执行陆*供电公司良田供电所清湖营业所安排的工作,驾驶摩托车前往陆*县清湖镇清湖台区催收电费,途经清湖镇明山塘路口时,江*突然摔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医治无效于2014年12月12日死亡。12号决定认为江*系因为脑血管意外(自发性脑出血)摔倒后医治无效死亡,江*所受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李**不服,向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了32号复议决定,32号复议决定以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为由,维持了12号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2号决定和32号复议决定不具备合法性,应当撤销。江*在工作过程中驾驶摩托车不慎摔倒,造成脑出血及脑损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玉林市人社局组织玉林市所谓心脑血管专家所作出的《关于江*病历分析意见》(下称《意见》)不属法医鉴定,不具有权威性,并且与江*摔倒后造成脑出血的事实不符,该《意见》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对江*摔倒受伤属于工伤这一事实并未否定,两被告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错误。12号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对此32号复议决定也未予纠正。12号决定中并未提及《意见》,但32号复议决定却出现《意见》,《意见》是玉林市人社局在复议期间自行收集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且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均未否定江*属工伤,玉林市人社局却承担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认定江*不属工伤。玉林市人社局第一次处理作出的玉市人社工伤认发(2014)6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629号决定)被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复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51号复议决定)撤销后,在没有新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重新作出与第一次处理相同的结论,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12号决定和32号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29号决定和51号复议决定,用以证明12号决定的作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2012年1月1日江*与富**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江*与富**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签发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上午7时40分的陆**电公司派工单、2014年1月24日陆**电公司装拆表工作单、2014年2月12日良田供电所清湖营业所出具的证明、创**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1月25日证人李*和证人江*分别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江*是在为富**司工作的时间和在工作场所中驾驶摩托车而摔倒受伤;2014年1月24日陆川县清**病证明书、2014年12月19日陆**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江*摔倒后伤情。

被告辩称

被告玉林市人社局辩称,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冲在工作过程中因为自发性脑出血导致驾驶摩托车摔倒,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此事实相关证人证言、《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和《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玉林市人社局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林市人社局为证明12号决定具备合法性提交了如下证据:李**的身份证、户主为江*的户口本、李**与江*的结婚证,用以证明李**系江*之妻;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李**申请了工伤认定;2014年5月8日陆川县**证明书、医院病历,用以证明死者江*是因患而住院治疗;车辆行驶证和江*的驾驶证、劳务派遣协议书、请假条及与原告提交的相同的李*和江*的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派工单、工作单,并有陆川县人社局对李*、李**、覃**、苏*、江*、江*、李**和肖**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江*与富**司存在劳动关系,江*是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内驾驶摩托车而摔倒;2015年3月6日会议签到册、《意见》、对罗**和李**的询问笔录、2014年1月24日陆川县清**病证明书用以证明江*是因患自发性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形成,外伤性脑出血继发脑疝依据不足,江*是患病摔倒不治而亡,不是摔倒受伤不治而亡;送达629号决定和12号决定的送达回证;51号复议决定,用以证明12号决定是第二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辩称,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3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江冲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但其摔倒是由于自发性脑出血造成,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玉林市人民政府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为证明3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32号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第三人富民公司和创**司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玉林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富民公司和创**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对被告玉林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陆**民医院2014年5月8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来源不清,其中记载江*脑血管意外不属实,也与病历记载内容有冲突;对入院记录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记录内容不具备合法性,与事实不符;对629号决定有异议,认为不具备合法性;对罗**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在事发一年后才制作,不具备真实性,且与清湖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不相符;对《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意见》不是鉴定结论,且在《意见》上签名的几个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江*是因病摔倒不治而亡;对被告玉林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江*属工伤。

2、原告对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12号决定和32号复议决定具备合法性。

3、被告玉林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陆**民医院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的结论有异议,主张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候提交的是2014年5月8日陆**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而并非2014年12月19日的疾病证明书,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江*是因工受伤而死亡;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4、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了对原告关于江*的死因的主张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其他证明力和其他证明目的不持异议。

5、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和被告玉林市人社局之间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对方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6、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表示与被告玉林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相同。第三人对被告玉林市人社局和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7、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对江冲摔倒的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勘查发现江冲摔倒处路面狭窄,且事发当时路面坑洼不平,事发后路面才被用石子填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是:

1、对被告玉林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江*死因为患病摔倒与工伤无关,江*受伤死亡不属工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理由是《意见》等相关证据的形成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方面未能排除江*不是摔倒受伤后不治而亡的情形,《意见》的结论缺乏科学的可信的分析,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具备。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死者江*与富**司存在劳动关系,江*是在工作中摔倒后被送去救治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对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玉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对32号复议决定作出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江*与富**司存在劳动关系,江*是在为富**司工作中摔倒受伤被送医院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江*系富**司员工,后被富**司派遣到创**司工作,岗位是陆**电公司良田供电所清湖营业所农电工。2014年1月24日,清湖营业所安排江*、李*到辖区催收电费及更换用户坏表工作,江*、李*二人工作结束驾驶摩托车返回途中经过四海饭店旁的明山塘路口时,江*从摩托车上摔倒跌在路边受伤,李*及刚好来到四海饭店门口的朋友江*见状遂将江*扶起并送其回家,随后由于伤情严重当日江*被送往陆川**中心卫生院治疗,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江*“颅脑外伤,脑疝(?)全身多处组织挫伤。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江*被转往陆**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记载诊断江*病情为:左颞顶叶大量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并脑疝形成,继发脑干损伤和3级高血压极高危组。”2014年12月12日,江*经治疗无效死亡。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玉林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4年7月31日玉林市人社局作出629号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51号复议决定,撤销了629号决定,责令玉林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玉林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12号决定,原告对12号决定不服再次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后作出了32号复议决定。

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富**司在李**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上报”的内容,并盖了印章。《意见》并非依照法定程序由合法的鉴定机构和证明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只是被告玉林市人社局组织玉**医院的医生对江冲病历研究后所作的分析意见和观点,不具备合法性。《意见》中关于江冲“自发性脑出血病因可为高血压、脑动脉瘤或动静脉畸形”的描述仅是分析者的一种推断推测,并不是已经证明了的法律真实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单独或相同提交的证明死者江*与富**司存在劳动关系,江*是在工作中摔倒被送医院治疗不治而亡的证据应予以采信并应认定此事实,理由是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纠纷中当事人之间仅对江*的死因有异议,即江*是因摔倒受伤不治而亡还是因患病倒地不治而亡,各方当事人对此有不同主张。原告主张为前者,两被告和两第三人主张为后者。在对江*死因有争议的情况下,应由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一方的主张,如举证不能,则该方的主张应不予采信。由于江*摔倒和摔倒后留下脑外伤的事实清楚,如果主张江*不是因摔倒受伤才不治而亡,则应由该主张的提出者负举证责任,即本案的两被告和两第三人均负有举证责任。对于两被告和两第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江*摔倒前有病情发生,《意见》等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而且《意见》未能排除江*不是摔倒受伤不治而亡这个可能性,况且治疗医院关于江*“左颞顶叶大量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并脑疝形成,继发脑干损伤”之结论没有相反的确实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意见》缺乏科学分析性、缺乏证据支撑,真实性亦不具备,本院不予采信。在不能排除江*不是摔倒受伤不治而亡这个可能性的情况下,认定江*的死亡符合自发性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形成缺乏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应认定江*摔倒受伤不治而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况,对江*的死亡不认定为工伤显属不当。综上所述,12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32号复议决定维持12号决定不当,亦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

25日作出的玉市人社工伤认发(2015)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玉

政复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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