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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

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柯*、潘**,第三人何仕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对原告作出百公右行罚决字(2014)0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4年8月18日13时许,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建新巷口

与第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斗,造成第三人肋骨、脊椎骨受伤,经法医鉴定,第三人的伤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

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调查报告,2、受案登记表、回执,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行政

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挽留通知书,8、不予收拘通知书,9、送达回执,10、到案经过,11、检查经过,12、违法人员身份证

明,13、受害人、证人身份证明,14、处警情况登记表,1-14份证据证明被告依法按程序办案;15、刘**、何**、刘**、骆*、石*、黄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

被告依法取证,原告主观上承认有殴打他人的事实,客观上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16、黄某某、石*、骆*的辨认笔录,证明原告实施殴打他人行为;17、接受证据清单,证实

何**受伤的事实;18、何**损伤程度鉴定书;19、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20、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及提交的复议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行为;21、

百**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2、原告的医院体检材料,证明公安机关已停止对刘**执行拘留;23、何**自行书写的材料,证实受害人要求处理的请求。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0月双方有矛盾后就分手了。2014年8月18日中午,原告父亲刘**去找第三人要欠款,原告随后也来到第三人的住

处门口要接父亲回家。第三人看到原告到来后,立即大声辱骂原告并用砖头和木棒殴打原告,原告在躲避一百多米后被第三人追上,第三人即与原告纠缠在一起不断撕扯原告衣服,其

还拉扯原告的阴部。原告的衣服被第三人人拉烂,钱也掉了一地。原告见状就低头捡拾散落在地上的钱物。此时,110巡警才赶到。110将原告与第三人带到解放派出所,分别为

双方做了一次笔录。10月20日,被告突然口头通知原告要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11月12日原告才收到书面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11月13日向右江区人民政府提出

复议,11月14日右江区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2015年2月10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然不服,不得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

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也是违法的。首先,原告并没有殴打第三人,反而是原告是受害者,被第三人殴打。第二,第三人的伤情并非原告造成,根本是其过去被

前夫殴打所造成的旧伤。第三,退一步说,即使是第三人在与原告拉扯过程中确实受到一点伤害的话,这也是第三人咎由自取,原告是正当防卫。另外,被告在处理本案时严重违反程

序:伤情鉴定未送达原告,不给书面的处罚决定书等违法事实,剥夺了原告的合法诉讼权利。综上,请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一、原告存在殴打、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2014年8月18日13时许,原告在右江区城东路建新巷口旁与第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打

斗,造成第三人肋骨、脊椎骨受伤,经法医对第三人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原告对第三人存在侵害行为,有证人证实,也有医院证明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二、原告以其属于正当防

卫为由要求撤销对其行政处罚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互相推打,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至于第三人的伤是否属于旧伤的问题。百色**医院2014年8月18日出具

的疾病证明书和法医8月26日出具的鉴定书均明确记录伤情为“全身多处挫伤”,“第四腰椎骨折”和“左第四肋骨骨折”,并没有确认属于旧伤,而且与原告提供的2008年

10月15日兴**医院的诊断记录、兴义**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记录、百色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调解记录三份证据的伤情明显不是相同的部位,相同的伤情。原告与第三人存

在相互拉扯,殴打,双方应当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殴打行为造成第三人“全身多处挫伤”,“第四腰椎骨折”和“左第四肋骨骨折”而住院,后果是严重的,又未

能调解处理,应当依法承担治安责任。对于第三人的行为,鉴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派出所已作了警告教育,不再处罚,第三人的伤情轻重只是本案的考量情节之一。三、本局依据查

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酌情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5、7、8、10、12、13、20-2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于证据3、4、9、

11、14-19、23有异议,认为证据3被告延长期限已超60天,本案中被告为查清案件事实,进行了鉴定,鉴定依法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故对于证据3本院予以确

认;证据4处罚告知有原告本人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证实被告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14检查笔录有原告本人及见证人的签名确认,本

院亦予以认定;证据15-19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且致第三人的伤构成了轻微伤,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是第三人自书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对

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同居关系。2013年10月双方分手。2014年8月18日13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因经济纠纷在右江区城东路建新巷口旁发生打斗,第三

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制止了两人的打斗行为。打斗造成第三人身体受伤,百色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当即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调查,并立案受理。第三人受伤当日到百色市右江区人

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第四腰椎骨折”,2、“左第四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挫伤”。2014年8月26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何*

秀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伤为轻微伤,同日被告作出《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2014年10月20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告知原告,原告

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百公右行罚决字(2014)01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原告患有,百色市拘留所作出《不予

收拘通知书》,对原告不予收拘。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4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

作出右政复决字(2015)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

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打斗后,造成第三人何**受伤住院治疗,并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存在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在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义务及处罚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

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第三人的伤是旧伤所致,并认为没有见过伤情鉴定结论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受伤当日入院诊断的受伤部位并不一

致,伤情鉴定结论,公安机关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与第三人,故对于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治安处罚中,只要行为人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

公安机关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行为人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伤情鉴定仅是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

定的参考,本案中,原告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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