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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学科与博白县亚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学科不服被告博白县亚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亚**(2014)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3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学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珊红,被告博白县亚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世广、陈*,第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香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博白县亚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3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称为天顶岭排,座落在民**巷肚队境内。其四至界址是:东以石**队梁**土地为界,南以石**队梁**土地为界,西以石**队梁**土地为界,北以石**队梁*土地为界,面积0.44亩。1984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由石**队承包给了梁**(已故,梁**父亲)户管理使用,1988年间,梁**与梁*(梁**大哥)以口头达成协议,以地兑地,梁**以其座落在天顶岭尾的三分地和座落在本村亚四果园旁边的3分3地,共6分多地兑换梁**座落在天顶岭排的5分多地(争议土地)。后由梁**种植龙眼树及速生桉,管理使用长达20多年,梁**也管理使用兑换的土地种植速生桉和农作物,后梁**又与梁**兑换,从未提出异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当时梁**以地兑地做果园,石**队家喻户晓,梁**还与本队的梁*、梁**、梁**、梁**、梁*、梁**、梁**、梁*及大禾村的梁*标共十户人兑换土地。在2009年3月间,都被征用建高速公路,十户有九户人家没有提出要领取补偿的异议。梁**与梁**因玉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引起土地纠纷,亚山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8日作出亚政发(2010)04号处理决定,梁**不服,向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博**民法院作出(2010)博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亚政发(2010)04号处理决定,并由亚山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亚山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亚政发(2014)23号处理决定,争议的土地称为天顶岭排,座落在民**巷肚队境内。其四至界址是:东以石**队梁**土地为界,南以石**队梁**土地为界,西以石**队梁**土地为界,北以石**队梁*土地为界,面积0.44亩。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归梁**所有。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亚山政府答复书、阅文卡各1份,博政复答字(2014)9号、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回证、亚政发(2014)23号各1份,(2010)博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及行政诉状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梁学科诉称,双方争议的土地称为天顶岭排,座落在民**巷肚队境内。其四至界址是:东以石**队梁其旺土地为界,南以石**队梁**土地为界,西以石**队梁**土地为界,北以石**队梁*土地为界,面积0.44亩。该土地在1962年四固定时归石**队所有。1984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由石**队承包给了梁**户管理使用,1998年6月梁有故后,该土地由其儿子梁学科管理使用,此后该土地使用权没有变更过。因此,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从1998年6月梁有故至2009年3月发生争议时间上没有20年;1988年梁**还健在,梁*没有权利与梁**达成过口头协议兑换此地。被告没有调查取证,仅凭梁**一面之词就认定梁*与梁**达成口头协议且有效是错误的。争议地的使用权没有变更过,仍属于梁学科。被告作出的23号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23号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亚政发(2014)23号处理决定及博政复决字(2014)9号各1份,民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送达回证,询问梁*笔录各1份及证人梁*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书面答辩称,被告作出2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有勇述称,被告作出的23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

1、关于争议土地的名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

争议土地的名称、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被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在1984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由石**队承包给了梁**(已故,梁**父亲)户管理使用。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依法予以确认。

3、被诉的处理决定认定:在2009年3月间,争议土地都被征用建高速公路。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依法予以确认。

4、纠纷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调处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依法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称为天顶岭排,座落在民**巷肚队境内。其四至界址是:东以石**队梁其旺土地为界,南以石**队梁**土地为界,西以石**队梁**土地为界,北以石**队梁*土地为界,面积0.44亩。1984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由石**队承包给了梁**(1988年病故,梁**父亲)户管理使用。2009年3月间,争议的土地被征用建玉铁高速公路,因玉铁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引起土地纠纷。2009年12月1日,梁**向亚山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亚山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28日作出亚政发(2010)04号处理决定,梁**不服,向博白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7日作出博政复决字(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亚政发(2010)04处理决定。梁**不服,向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博**民法院作出(2010)博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亚政发(2010)04号处理决定,并由亚山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亚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3号处理决定,梁**不服,向博白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博政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亚政发(2014)23处理决定。梁**不服,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在1984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由石**队承包给了梁**(1988年病故,梁**父亲)户管理使用。2009年3月间,争议土地被征用建玉铁高速公路,争议的土地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前已被国家征收为公路工程建设用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仍将争议地的使用权处理给第三人梁**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已不宜作出被诉23号处理决定。因此,被告请求维持23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23号处理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梁**请求维持23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博白县亚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亚**(2014)23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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