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流市**新塘组与玉林市政府等山岭行政确权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流市新圩镇陶山村新塘组(以下简称新塘组)因山岭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玉林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苏**不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8日北流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决(2013)3号《关于新圩镇陶山村老虎尾岭崎山林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3号处理决定认定:新塘组与北流市新圩镇陶山村李**(以下简称李**)争议的山林叫老虎尾岭崎,坐落在北流市新圩镇陶山村金地岭南面与屋背岭北面之间的相连处,面积22亩。四至界址东以金地岭与老虎**水冲坑(山谷)直上岭脊大石头处至李**背岭(又名架顶岭)与老虎**水冲坑(山谷)直上岭脊大坟地处、两点之间的岭脊分水为界,南以李**背岭与老虎**水冲坑(山谷)为界,西以李**背岭与老虎尾岭崎和金地岭与老虎尾岭崎冲坑(山谷)交会点为界,北以金地岭与老虎尾岭崎的合水冲坑(山谷)为界。无确凿证据证实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各个时期的权属归属。由于双方均同意金地岭南面与屋背岭北面的分界线是以黄坭塘至大岭冲(山谷)至金地岭岭脊为界,分界线以北归新塘组所有,以南归李**所有。经委托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争议地地形地貌进行技术鉴定,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新圩镇老虎岭崎山林权属纠纷范围地形地貌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书》结论是“从黄坭塘尾至大石板处右边的冲坑是主山谷(合水冲坑)(大意)。”3号处理决定查明的管理事实是:1968年陶山大队将全大队的山岭收归大队统一管理,1983年林业三定时,陶山大队又将争议地在内的金地岭下放归新塘组管理,1991年造林灭荒时,新塘组购买松树和桉树树苗,由陶**学师生到争议地种植。2002年1月31日新塘组将金地岭(包括争议地)发包给吴**割松脂并签订有《割脂合同书》。

3号处理决定采纳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书》,认定从黄坭塘至大石板处右边上金地岭的山谷为大岭冲。由于双方均无三包四固定时期取得争议地权属的凭证,之前双方都没有取得争议山林的所有权,结合管理事实,确定老虎尾岭崎山林归新塘组农民集体所有。

李**不服3号处理决定,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3)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0号复议决定),30号复议决定认定争议山林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址与3号处理决定相同,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归各自所有,1983年林业三定期间新塘组与李**都只填写了《陶山大队山林权属登记草表》,未领取山林权证。双方均认可以黄坭塘至大岭冲至金地岭为分界线,以北归新塘组所有,以南归李**所有。2002年新塘组将金地岭发包给他人割松脂,由于割脂人割到现争议山岭上的松木从而引发纠纷。纠纷在2004年曾经过北流市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发(2004)66号处理决定,后当事人不服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2004)第57号复议决定撤销北流市政府作出的66号处理决定,要求北流市人民政府重新调查,北流市政府遂于2013年4月8日又作出3号处理决定。30号复议决定认为3号处理决定没有查清争议山岭的经营管理情况,也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将争议山岭处理给新塘组所有更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因此3号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0号复议决定结果是撤销3号处理决定。

一审原告诉称

新塘组不服30号复议决定,向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民法院受理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30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一审判决认为:对于争议山林新塘组与李**均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固定给己方所有,1983年林业三定期间双方都填写了《陶山大队山林权属登记草表》,但登记面积重叠均未能领取山权林权证,因此对于山林的经营管理情况是确定权属的关键,北流市人民政府对李**新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调查核实,程序违法。可以认定北流市人民政府没有查清争议山林的经营管理情况,也不能证实处理给新塘组所有更符合“三个有利”原则的规定,因此,3号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30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结果是维持30号复议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塘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决定正确。双方都认可新塘组所有的金地岭与李**所有的屋背岭北面的分界线是从黄坭塘至大岭冲至金地岭脊,按照陶山村当时参与分地人员证实,是以大的山谷为界,李**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以大山谷为界,根据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书》,已经证实右边山谷又深又大,是大山谷,一审判决未采信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争议山岭一直以来均由新塘组经营管理,自四固定时起就在争议山岭上种植松树,1991年又种植桉树等,1996年和2002年初又发包给他人割松脂。3号处理决定是在重新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程序合法。30号复议决定未采信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书》,又未查实争议山岭的经营管理情况,撤销3号处理决定错误,且30号复议决定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李**提供的证据都是证人证言,调查这些证人证言是李**的代理人一人调查,程序违法,且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足以证实争议山岭属其所有。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和30号复议决定,维持3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玉林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3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撤销。3号处理决定未查明李**在争议山岭中岭脊平坦地带经营管理的事实,也未查明在1983后争议山岭的经营管理情况,就认定新塘组对于争议山岭经营管理的事实。北流市人民政府在重新调查处理时,没有调查、收集新的有效证据材料,作出与北政发(2004)66号处理决定结果相同的3号处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一直以来由其经营管理争议山岭,但无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割脂合同书》中没有记载具体承包的四至界址,且正是因为割松脂引发本案纠纷。30号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和30号复议决定。

一审第三人李**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塘组与李**争议的山岭坐落在新圩镇陶山村金地岭南面与屋背岭北面之间的相连处,对于争议山岭的面积、四至界址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只是对于各自一方所有的土地与对方邻接的土地之分界线确定有异议,对两方分界土地分界线的确定直接决定了各方应拥有土地的多寡。对于争议山岭新塘组与李**均无证据证实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划分给各自所有,林业三定时期双方也没有领取《山权林权证》。现双方均认可的一个事实是:金地岭南面与屋背岭北面的分界线是以黄坭塘至大岭冲(山谷)至金地岭脊为界,该分界线以北归新塘组所有,以南归李**所有。但双方对于大岭冲山谷具体位置的确定存在分歧,而大岭冲山谷位置的确定最终决定了两方土地争议地段分界线的具体地理位置。新塘组主张大石板右边(即南面)的山谷是大岭冲,李**则认为大石板左边(即北面)的山谷是大岭冲。由于各方对大岭冲具体位置的确定上主张和解释不同,北流市人民政府在调处本案纠纷中委托了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争议山林进行地形地貌技术鉴定,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为此出具了《鉴定书》,《鉴定书》对两方争议的分界线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山谷‘……Ⅲ……’是夹在山脊‘――A――’和‘――B――’之间的主山谷的上游,它与山谷‘――?;?;Ⅰ――?;?;’一起组成了山脊‘――A――’和‘――B――’之间的主山谷,山谷‘……Ⅱ……’是该主山谷的支山谷。”该结论需结合相关附图来理解,根据该结论及相关附图,《鉴定书》的结论与上诉人主张的分界线的位置基本相符,与一审第三人主张的分界线位置相差较远。3号处理决定实际上是采用了《鉴定书》采信了上诉人的主张,支持了上诉人的确权请求。本院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上诉人主张的大岭冲山谷位置在地形地貌地表特征上更接近公众对地理分界线的传统认识,也与《鉴定书》的结论一致。

本院再查明,30号复议决定并无确实证据证明3号处理决定采信《鉴定书》认定的各方争议的土地分界线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在行政程序中双方均已同意金地岭南面与屋背岭北面的分界线是黄坭塘至大岭冲(山谷)至金地岭岭脊为界,故本案纠纷中双方争议的实质是两方各自所有的土地的分界线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对于此分界线的确定,在各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要应结合讼争地现场的明显地理不同特征来确定,诉讼中主张权属各方提出了不同的分界线主张,但将两种主张提出的不同的分界线进行比较发现,争议现场状况可证明上诉人提出的分界线更具有分清两方土地的特征,而且上诉人提出的分界线得到了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鉴定书》的印证,与《鉴定书》的结论含义较相近,相反一审第三人提出的分界线与《鉴定书》的结论含义相差较远。对于地貌地形地表特征的争议,在各方无确实的直接的证据证明下,应尊重专业权威部门意见,北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鉴定书》应予采信采用,不宜否定。居于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各自的主张与《鉴定书》结论含义相近相远的关系,采信《鉴定书》就应当采信上诉人的相关主张。3号处理决定采用《鉴定书》并无不当。30号复议决定否定3号处理决定采用的证据本身就缺乏确实证据来支撑,30号复议决定确定3号处理决定没有查清争议山岭的经营管理情况等脱离了两方公认的争议地分界线的确定原则,如根据30号复议决定的要求去调查,在不借助专业权威部门的帮助下,唯一正确的分界线是不可能确定的,这样将导致本案纠纷永无正确解决之日。故30号复议决定否定3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当,缺乏确实充分相反的证据推翻3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3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并可能导致本案纠纷无法正确解决,从而可能损害某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0号复议决定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维持30号复议决定错误,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玉林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玉政复决字(2013)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判令玉林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玉林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