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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不服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川县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被告富川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富川县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书认为,原告毛**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事实证据

1、人社信(访)140127010号告知单,拟证实被告不存在拒不执行人社部人社信(访)140127010号处理意见的问题;

2、贺政信访(2013)9号关于对毛作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拟证实原告之父毛献喜法定工龄问题即本案实体问题已经过信访三级处理,最终由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复核意见;

3、201405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拟证实原告要求为其父认定法定工龄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富川县人社局受理范围;

4、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实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所提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定受理范围;

5、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6、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实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被告程序合法。

三、程序证据

1、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2、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送达回证。

以上两份证据,拟证实被告程序合法。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的毛**的申请书,2014年10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不服桂组信复字(2012)5号终级办结,向自治区党委投诉。自治区信访局根据《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以[桂访转字(2013)2874号]文转送贺州市信访局责成按《信访条例》规定处理。市信访局将材料转到被告信访部门。2013年12月27日,信访部门作出决定对原告父亲的“平反复职”问题不予受理。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不再受理决定。原告两次信访无果后向中央申诉。2014年8月14日,原告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信(访)140127010号《告知单》和《为父办理法定工龄认定申请报告》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富川县人社局)反映。2014年8月28日,富川县人社局书面告知原告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富川县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没有反映按照《信访条例》第几条规定,而且不予受理的六类情况,其中第三、四类恰与中**社部《告知单》的正文“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部门反映”相对立。2014年9月11日原告又持人社信(访)140127010号《告知单》和《为父办理法定工龄认定申请报告》向被告申请认定,被告没有履行职责予以办理,也没有督促其下级机关办理。2014年10月20日,原告持富川县人社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为保护参战军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本人合法权益,维护宪法和法律及中央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八)项以及该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当事人身份适格;

2、富川县人社局关于毛**同志信访问题的答复,拟证明无规范文件反映;

3、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毛**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拟证明该局利用两次参匪的虚假信息,侮辱参战军人,拒不执行中组发(1980)7号文错误执行中组发(1982)15号文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信(访)140127010号告知单,拟证明原告依据《告知单》向被告及其下级机关申请办理工龄认定;

5、(2014)05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拟证明不予受理的六类情况与中**社部《告知单》抵触;

6、富川县政府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非法更改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7、《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职证》,拟证明现富川县人社局非法剥夺原告父亲34年法定工龄(1958至1992年);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长彭**签发《预备役军士和兵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之父从军时间及参加的战役;

9、原告之父毛**的工会证及中华**国防部签发的《复员军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之父毛**经批准复员转干,不是反坏分子;

10、中国**总会颁发参战军章,拟证明原告之父毛**为国从军参战事实存在;

11、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死者毛**与原告的关系为父子关系;

1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之父毛**户口已注销;

13、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14、桂访转字(2013)2874号来访事项转达单,拟证明原告要求为父亲毛**平反复职问题由自治区信访局转贺州市信访局处理;

15、中共广**委员会组织部信访终结材料,拟证明贺州委员组织部违规办结;

16、群众来访材料转送办理单,拟证明原告要求为父亲毛**平反复职问题由贺州市信访局转富川县信访局办理;

17、信访回执,拟证明富川县人社局收到人社部告知单和原告申请报告;

18、群众来访不再受理告知单,拟证明被告拒不执行贺州市政府信访处理意见;

19、富访告字(2013)第1号群众来访不再受理告知单,拟证明富川县信访局非法积压材料10个多月后,滥用职权违规处理原告之父平反复职问题;

20、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21、富委会(1992)110号文件,拟证明该文件没有明确原告之父毛**从军档案被丢失情况;

22、贺**委组织部答复,拟证明原告之父毛**从军档案丢失后,相关部门伪造档案材料;

23、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武装部证明,拟证明原告之父毛**在145师服役的事实;

24、关于反映要求核实毛**同志参战历史情况的答复,拟证明广西剿匪战役和抗美援朝战争期间原告之父毛**所在部队情况;

25、广**区应急信访回执单,拟证明原告之父毛**应该享受在乡老复员军人待遇;

26、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关于对毛作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的答复”,拟证明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政局不执行贺州市政府处理决定;

27、贺州市民政局“关于毛**要求为其父亲办理参战证明的复查答复”,拟证明民政部门无法对毛**作出是否参战结论;

28、桂民信核字(2013)2关于贺州市毛**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拟证明原告之父毛**从军档案及作战记录已被非法销毁;

29、富川瑶族自治县粮食局证明,拟证明原告之父毛**1955年5月从部队转业到福利粮食所工作;

30、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原告之父毛**有退役军人登记卡片在该局存档;

31、行政复议案件收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证据材料12份;

32、145师平乐地区剿匪记,拟证明原告之父毛**随145师参加广西剿匪战役;

33、揭秘四野战斗力最强独立师史料,拟证明原告之父毛**随145师参加广西剿匪战役;

34、广西剿匪对匪巢的最后总攻,拟证明原告之父毛**随145师参加了广西剿匪战役;

35、复员建设军人登记卡片,拟证明原告之父毛**从部队回乡报道的事实成立;

36、国*(1978)104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之父毛献喜符合法定退休条件;

37、中组发(1980)7号中央组织部关于文化大革命前一些案件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拟证明原告之父毛**连续工龄共42年,即1950年至1992号;

38、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桂人社信告字(2014)35号信访事项告知单,拟证明广西人社厅没有履行职责;

39、贺信告字(2014)3号不予受理告知单,拟证明贺州市信访局对原告毛**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40、《为父办理法定工龄认定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遵照人社信(访)140127010号告知单的处理意见向被告申请办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服富川县人社局2014年8月28日对其作出的201405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直接为其父办理法定工龄认定及提出一些于法无据的请求,并没有向被告提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上述《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违法的复议请求,该复议请求不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并且该案涉及的实体问题已经过三级信访处理终结,无法再转信访部门处理,因此,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事实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作为和作为的合法性,相反这份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2,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新的信访诉求进行处理;证据3,证实被告不作为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不作为具有合法性;证据4,证实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存在,依据合法;证据5,证实被告不作为不履行复议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三)程序证据

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原告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被告不予受理证实行政机关有法不依。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四)法规依据

原告质证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

本院认为

第(九)项和(十一)项跟本案的案由是相符合。本院认为,被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与本案有关联的法律法规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确认为本案的法律依据。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非法更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对证据3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办理行政案件认真、程序合法;对原告提供的另外38份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可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是本案待证对象,证明被告在原告申请复议后,作出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31,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的事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信访的事项及相关部门对原告信访事项进行答复、复查和复核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信访事项属于被告行政复议立案受理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之父毛**于1950年8月参加中**解放军,1955年5月转业回家后于同年9月到富川县粮食局所属福利粮所做保管员,1956年10月经批准转为正式干部。1958年8月14日,原告之父毛**因政历问题被开除回家。1992年12月17日,原富川瑶族自治县人事局为原告毛**之父毛**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职证》,该退职证上载明革命工作年限八年,退职时间1992年12月17日,月标准工资58元,退职生活费58元,各项补贴按规定发给。2008年11月19日原告之父毛**因疾病死亡。原告毛**自其父死亡后,多次向富川县人社局、富**访局、富**县委、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贺**组织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有关组织和部门反映,要求为其父亲重新确定其工龄,为其平反复职及享受“在乡老复员军人待遇补偿”等问题,有关组织和部门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多次给予信访答复、复查和复核意见。2014年8月14日,原告再次向富川县人社局信访,要求认定其父毛**自1958年到1992年的法定工龄问题。2014年8月28日,富川县人社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认定其父法定工龄之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四类情况。请向富**组织提出。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复议请求为:1、认可其父从军参战事实,锁定其父法定身份,正确选择中组发(1980)7号文件;2、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不得残干部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革命工作年限”,正确选择《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连续工龄”;3、依法确定工龄认定权属机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利用非法定文件作为处理依据。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992年12月17日,原富川瑶族自治县人事局为原告毛**之父毛**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干部退职证》,为其父确定工资福利待遇及工龄问题,是行政主管部门对人事事项的审批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富川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其父法定工龄,该局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此外,有关人事主管部门对原告信访的答复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行政复议范围,故原告起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富政复不受字(2014)7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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