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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玉林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补办评定等级申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区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被上诉人玉林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冯**、李**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1日玉林市民政局就袁**的补办评定等级申请作出《不予袁**同志补办评定等级决定书》(下称《决定书》),《决定书》认定袁**已经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袁**的档案中未明确袁**在部队情是因战、因公所致,不符合2011年7月29日《**务院、中**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书》的结果是袁**同志不符合补办评定等级条例,不予办理补办评定等级。袁**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作出桂民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决定书》。袁**不服《决定书》向玉林**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玉林**民法院立案审理后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袁**退出现役后没有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或原始医疗证明材料证实,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玉林市民政局作出《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袁**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是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袁**上诉称,上诉人1968年应征入伍,在越南援越抗美期间,屡遭敌轰炸,精神极度紧张,生活条件恶劣,因心理素质的差异,导致发病,回国经中国人**1医院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上诉人的档案没有参战、在战场发病的记载和《疾病证明书》有因的记载,但有证明书》和有战友的证言,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其因战致残并给予补办评定等级。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决定书》,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林市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的原始档案没有其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书面记载,疾病证明书没有说明致病的原因,不符合补办评定等级条件,被上诉人有权作出《决定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役军人需是因战、因公或因病致残才能享受抚恤待遇,退出现役军人如需要享受抚恤待遇亦应符合前述规定的条件。袁**是否符合前述规定的享受抚恤待遇的条件,应由袁**本人举证证明,如袁**举证不能则应负败诉责任。袁**要求补办评定等级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袁**1969年7月12日在中国人**九一医院治疗由医务处出具的就医证明,该证明只证实袁**患了精神分裂症,没有证实袁**是否致残,是否是服役期间因战、因公或因病致残,而且该证明载明袁**1969年3月19日入院,经治疗“病已治愈”,说明该证明记载的袁**病情只是该证明出具之日前情,并不是该证明出具之日后袁**不能治愈的至今还患情。所以,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享受抚恤待遇的法律规定的条件,袁**提供的其他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袁**的诉讼主张缺乏确实证据证明,其要求补办评定等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袁**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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