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山县**民委员会盘龙村民小组与钟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山县燕塘镇聚义村民委员会盘龙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及其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对原告燕塘镇聚义村民委员会盘龙村民小组及第三人燕塘镇聚义村民委员会荞塘村民小组作出了钟**(2014)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山场地名为榄冲岭(申请人称抗冲岭,被申请人称湴田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定,四至界线为:东至湴田岭,西至大半岭与下洞村山场交界,南从第一岭脊与下洞村山场交界,北至缺尾冲小路为界,争议面积约42亩。争议山场内种有湿地松。

现争议的山场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人民公社化等时期均未确过权属。争议山场原属五村(下洞村、盘龙村、荞塘、榄冲、冲*)山场,1975年5月,当时聚义大队革委、盘龙生产队、下洞生产队、荞塘生产队代表协商达成了《关于抗冲山场划分协议书》,协议规定“抗冲西面由抗冲水库直上半岭冲叉为界,由冲叉出到火路直下决尾冲横路为界(原荞塘长灰草地包括森林在内)由荞塘生产队管理长灰草。”《关于抗冲山场划分协议书》中,“抗冲”与“榄冲”是属同一地点,是由于当时的代表不会写“榄”字,而写成“抗”字,实为同一地点。协议于1975年5月达成,而落款时间为1974年5月12日,是由于当时笔误造成,实为1975年5月12日。1990年荒山造林时,荞**小组与盘**小组对争议山场发生纠纷,1991年3月24日,燕塘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荞塘与盘龙山场的处理意见》,争议榄冲山场权属为荞塘村所有。

盘**小组持有的证据《顺治九年地契》属于土地改革以前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确权参考凭证。盘**小组持有的证据畔田岭山场《争议示意图》是其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确认,不是有效证据。

2011年盘龙村民小组到争议山场采割松脂,荞塘村民小组村民上山制止盘龙村民小组村民的采脂行为,双方发生山场权属纠纷。燕塘镇人民政府受理本权属纠纷后,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争执山场权属纠纷现场勘验范围图、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关于抗冲山场划分协议书》、《燕塘乡人民政府关于荞塘与盘龙山场的处理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钟山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双方均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争议山场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人民公社化等时期曾被确过权,人民政府也未核发过山界林权证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荞**小组提供的《关于抗冲山场划分协议书》可以作为山林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依据,而且经调查当时签订协议代表等有关证人证言证实争议山场1975年5月是划给荞**小组管理。同时,1990年荒山造林时,荞**小组与盘**小组对争议山场发生纠纷,1991年3月24日,燕塘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荞塘与盘龙山场的处理意见》维护了争议山场属于荞**小组所有管理现状。因此,现争议山场属于荞**小组管理事实清楚。为此,对荞**小组主张争议山场权属,本机关予以支持。盘**小组主张争议山场权属,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经县人民政府讨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双方争议的榄冲岭面积42亩的山林权属归燕塘镇**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详见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图)。

根据本决定制作的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证据一、请求调处榄冲岭山场权属纠纷的申请书。证据二、盘龙村与荞塘村关于榄冲岭权属纠纷的答辩意见。证实争议双方主张权属的理由。证据三、现场勘查笔录。证据四、榄冲争执山场权属纠纷现场勘验范围图。证实争议地的位置、名称、四至范围、地形地貌及面积。证据五、调解笔录、质证笔录。证实按法律法规进行了调解和质证,未达成协议。证据六、1、《关于抗冲山场划分协议书》;2、《燕塘乡人民政府关于荞塘与盘龙山场的处理意见》;3、“七五”协议主持人吴**、代表陈**等人的证言。证实争议的山场在1975年5月12日经生产队代表协商一致划分第三人荞**小组管理,有当时划分山场的生产队代表签字同意将争议山场划分给第三人荞**小组管理,并写下协议。1990年荒山造林时,荞**小组与盘**小组对争议山场发生纠纷,1991年3月24日,燕塘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荞塘与盘龙山场的处理意见》,争议榄冲山场权属为荞塘村所有的事实。证人证言自己的陈述。证据七:1、“顺治九年地契”;2、湴田*山场《争议示意图》;3、莫**、莫**(当时聚义大队干部)证言;4、吴**(当时聚义大队干部)证言;5、谢**证言;6、黄土运证言;7、谢**证言。证实申请人的《顺治九年地契》属于解放前的证据,畔田*山场《争议示意图》是其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确认,证人证言自己的陈述。证据八、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实了县政府调处机关对争议双方代表等进行调查核实。证据九、送达回证证实了调处机关按法律程序规定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提出答辩通知书。证实按法律程序规定给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证据十、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情况。证据十一、钟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钟**(2014)37号);证实县政府依法对该山场纠纷作出确权处理决定。证据十二、贺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贺*复决(2015)8号);证实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钟**(2014)37号行政处理决定,钟**(2014)3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原告燕塘镇聚义村民委员会盘龙村民小组诉称:一、被告认定争执山场范围与原告及第三人争议山场范围不符,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图、地理名称及标注错误。第三人调处申请书所争执山场位于榄冲水库的西面,范围是由榄冲水库直对上半岭冲岔火路到决尾冲小路,沿决尾冲小路直上到与下洞村山场的防火路为界。我方认为争议范围与第三人基本一致,唯西南交界非下洞村山场,而系原告与下洞村存有争议的原告山林。原告认为争议标的约30亩。2012年3月2日第三人负责人潘**在林业行政处罚询问(调查)笔录中也明确说明争议标的的面积为30亩。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钟**(2013)37号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关于抗冲山场划分协议书》第三条中“抗冲西面由抗水库直上半岭冲叉为界由冲叉到火路直下决尾冲横路为界”面积亦30亩。原告与第三人所述争议地唯西南交界不同,不同之处为是否包含《关于抗冲山场划分协议书》第四条“佛子漕至决尾冲止佛子岭其中间路为界东面为盘龙生产管理,西面为下洞生产管理”,盘龙生产队所管理约12亩。实际上述12亩山林各方从未有过争议,此范围内生长为马**,原告已于2014年底进行了采伐。现原告与下洞村争议为中间路位置及宽度。被告却把争议标的列为:东至湴田岭,西至大半岭(佛子岭)与下洞村山场交界,南从第一岭脊与下洞村山场交界,北至缺尾冲(实际为半岭冲岔)小路为界,约42亩。缺尾冲(决尾冲)在争议山林的东南面而非北面。被告对争议地范围及标注均错误,事实不清,理应予以撤销其行政处理决定书,而重新进行裁决。

二、被告认定争议山场原权属系“五村地”,第三人系五村之一,所以具有权属错误。《顺治九年地契》以及地理位置系榄冲村后背山,争议标的原属榄冲村所有众所周知,后榄冲村与盘龙村合为一个生产队,即现在的原告盘龙村民小组,并不是属于被告查明的“五村地”。实际上,五村也不是被告查明的五村(下洞村、盘龙村、荞塘、榄冲、冲仔),五村从始自终均含小水村,第三人对此事实亦认可。根据小水村保存的《同治九年地契》表明,1870年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小水洞一带,根本没有荞塘村,也没有荞塘村所称陈家山林。实际荞塘村系后迁入,因出钱参与盘龙村修庙而进入五村。“五村地、五村山场”系指早年间五村共同与其它村争议所得地,非本案争议范围。被告认定争议山场原权属系“五村地”,第三人亦系五村之一,所以具有权属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注:1959年盘龙村与榄冲合并为盘龙村,下洞村与洞仔村合并为下洞村。

三、1975年协议《关于抗冲山场划分协议书》因无原件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作出将争议山林划归第三人所有依据不足。《关于抗冲山场划分协议书》仅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第三人主张原件在1991年时提交乡政府,但却没有其它材料证明,若提交的材料原件现在找不到,复印件又从何来。该协议仅为一个草稿,虽然村干部签字了,但却没有得到村民讨论认可,尚存在很大争议,所以该协议没有得到履行。虽然可以初步判断当年存在过划分之事,但事过多年具体内容是什么未必清楚。现在复印件内容是否与原件一致更无从考量。时任协议草拟人的吴**也证实了这点。现原件已无法考究,而作为协议的倡导机构和主持机构的聚**委会也并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只保存了协议草稿的复印件(时任聚义村干部的莫**、莫**)。被告认定争议山场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理由之一就是来自一份草稿和复印件,实在难以令人信服。同时,被告在钟政发(2013)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争议山场归第三人的另一个荒唐理由是,1991年3月24日燕塘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荞塘与盘龙山场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认定争议山场为第三人所有,即荞塘村所有。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作出这份处理意见的机关即燕塘乡人民政府是根本没有处理权利的,实际上1990年荒山造林时,荞塘村与盘龙村对争议山场发生纠纷后,应由钟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而现在,被告却根据一份无权作出处理意见的意见书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称作出处理意见后,盘龙村未向政府申请复议也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实际上,原告盘龙村从未收到过处理意见,又何谈申请复议。

回到1975年协议本身,假设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草拟协议的“双方”也仅指的是下洞村与盘*村。因当时两村山林互换,为了便于管理山场,于是才有了1975年协议。目前两村对于互换山林只有一处存在争议,即佛子冲至缺尾冲,中间路为界东面归盘*村,西面归下洞村,其他归属不存在争议。联系当时时代背景,由于荞塘村没有任何适宜长灰草的山岭,在聚义大队革委会的倡导下,本着互助的原则,将盘*村所有的畔田岭中间划出一小块(即本案的争议标的),由荞塘村暂时长灰草,并没有把所有权给荞塘村。这一点在2012年3月30日“关于荞塘与盘*榄冲山林纠纷调查记录”中,询问人问荞塘村代表人潘**关于1975年协议时划分的明确说法中,潘**表述“包括当时的茅草和树木由荞塘村管理使用”,(注原荞塘村长灰草地包括森林在内,是指1974年达成的初步口头协议,所以1975年签协议时用了原字,而且包括森林系指森林下的灰草地非指森林本身由荞塘生产队管理灰草)。协议草拟人吴**在2013年3月27日关于盘*荞塘争议榄冲山场询问记录中,吴**也明确表示“山林当时明确由盘*给荞塘割灰草,但不包括权属,也没有讲到权属问题”中。这一系列的事实都表明,若协议内容真实也仅指原告当时发扬;团结互助,将争议地长灰草的管理使用权暂时让给荞塘,并非争议标的的所有权。综合1975年协议整体订立的背景和内容,可以得出:其一,如果争议标的原归属就属于第三人的话,按照正常理解也就不会再另外订一份协议让渡长灰草的管理权;其二,第3项当中,特别注明争议标的由荞塘生产队管理长灰草,按照逻辑理解,订立协议时就排除了把争议标的所有权划分给荞塘的意思表示。即便内容真实,也非有权机关依职权划分,而是双方达成合议,也需要考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如被告所认定的系划分山场所有权,原告根本就不可能同意。即便协议内容真实,本案也不存在实际履行的证据。荞塘从未对争议地实现任何管理。即便涉案山林*为原告与第三人任何一方种植,原告对涉案山林进行了实际管理亦是不争事实。而且,相对于第三人讲,仞争议地未与其有任何接壤,其也不可能实际有效管理。因此,不论从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来讲,还是结合涉案山林的历史与客观实际,被告作出权属归第三人所有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钟山县人民政府钟政发(2014)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钟山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山林重新进行处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钟**(2014)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请求调处榄冲岭山场权属纠纷的申请书;证据4、2012年3月2日林业行政处罚询问(调查)笔录;证据5、《顺治九年地契》;证据6、《同治九年地契》;证据7、争议标的地标图;证实1、决定书认定争议标的面积为42亩,与实际情况不符,决定书附图地标错误,缺尾冲(决尾冲)在争议山林的东南面而非北面。2、决定书中认定的“五村”不是查明的五村,钟山县人民政府遗漏了小水村。3、争议标的的原权属认定错误,钟山县人民政府认定为五村所有,实际上原权属为盘龙村所有。4、《同治九年地契》中证明当时没有第三人荞塘村代表人潘**提到的“陈家有林地分散在山场。证据8、关于抗冲山场划分协议书;证据9、2012年3月30日关于荞塘与盘龙榄冲山林纠纷调查询问笔录;证据10、2012年3月27日关于盘龙荞塘争议榄冲山场询问记录;证实1、协议书为复印件,不能认定其内容真实。2、1975年订立协议书时明确规定荞塘村拥有的争议标的的长灰草管理使用权,并非钟山县人民政府认定的所有权。3、2012年3月30日记录中第三人荞塘村代表潘**表述争议标的划分包括茅草和树木归荞塘村管理使用(实际仅为茅草使用权)。4、2012年3月27日记录中协议草拟人吴**表述只把争议的长灰草管理权交给荞塘村,并未把所有权让渡给荞塘村。证据11、关于荞塘与盘龙山场的处理意见;证实1、燕塘乡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处理意见。2、钟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定无依据。证据12、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佛子岭至决尾冲山林一直无争议,树种为马**,已由原告采伐。证据13、谢**证言;证据14、黄**证言;证据15收条;证据16、收款收据;证据17;证实1、盘龙村村民谢**和黄**于97年-07年;88年-95年对争议标的进行管理的过程。2、2006年为管理争议标的经钟山县林业局推荐盘龙村蒙益秀到岑溪林业局购买白僵菌高胞粉。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3、1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8、12相同。

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复人作出的钟**(2014)3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原告与第三人燕塘镇荞塘村民小组发生山场权属纠纷后,县林业调处部门立案调查后组织了原告和第三人到达争议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争议山场示意图,争议山场四至范围界线、面积及争议山场示意图经过原告和第三人代表签名确认。因此,答辩人作出的钟**(2014)37号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执山场范围相符,土地界线、地名、面积正确。

2、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原告盘龙村民小组持有的证据《顺治九年地契》属于土地改革以前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确权参考凭证。因此,不能证实原告所有的事实。

3、争议山场原属五村(下洞村、盘龙村、荞塘、榄冲、冲*)山场,1975年5月,当时聚义大队革委、盘龙生产队、下洞生产队、荞塘生产队代表协商达成了《关于抗冲山场划分协议书》,协议规定“抗冲西面由抗冲水库直上半岭冲叉为界,由冲叉出到火路直下决尾冲横路为界(原荞塘长灰草地包括森林在内)由荞塘生产队管理长灰草。”《关于抗冲山场划分协议书》中,“抗冲”与“榄冲”是属同一地点,是由于当时的代表不会写“榄”字,而写成“抗”字,实为同一地点。协议于1975年5月达成,而落款时间为1974年5月12日,是由于当时笔误造成,实为1975年5月12日。1990年荒山造林时,荞**小组与盘**小组对争议山场发生纠纷,1991年3月24日,燕塘乡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荞塘与盘龙山场的处理意见》,争议榄冲山场权属为荞塘村所有。上述事实有《关于抗冲山场划分协议书》、《燕塘乡人民政府关于荞塘与盘龙山场的处理意见》、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4、答辩人认定1975年“协议”有效是合法正确的。1975年5月,当时聚义大队革委、盘龙生产队、下洞生产队、荞塘生产队代表协商达成了《关于抗冲山场划分协议书》,证实争议的山场在1975年5月12日经生产队代表协商一致划分第三人荞塘村民小组管理,有当时划分山场的生产队代表签字同意将争议山场划分给第三人荞塘村民小组管理,并写下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可以作为山林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依据,第三人荞塘村民小组提供的《关于抗冲山场划分协议书》可以作为山林权属纠纷确权处理的依据,因此,答辩人认定1975年“协议”有效是合法正确的。

5、原告诉称主张争议山场属于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合法有效的证明争议的山场属其所有,因此,原告提出争议山场权属属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

为此,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二、钟**(2014)37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正确。

三、答辩人作出的钟**(2014)37号处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贺政复决(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答辩人钟山县人民政府钟**(2014)37号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钟**(2014)37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告请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钟**(2014)37号处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钟山县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钟山县燕塘镇聚义村民委员会荞塘村民小组述称:一、被告认定争议的山场四至范围与原告、第三人争议范围大部分相符,只是界址名称不够具体明晰,处理图中东南角绘界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下洞村小组三方签订的《关于抗冲山场划分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的四至界址范围。该条明确由东、南、西、北绕围划定;由榄冲水库对上半岭冲叉为界,由冲叉(即东至缺尾冲横路)出到火路(即南至下洞村交界防火路),绕上西面防火路(即山场上面防火路),北以缺尾冲为界。该山场界线明显,被告未把该山场东南角横路和与西边防火路之间的三角地绘入争议山场。四至范围具体名称应是:东至榄冲水库直对上半岭冲叉即缺尾冲横路为界(冲叉在横路底),西至大半岭与下洞山场的防火路为界,南从第一岭脊与下洞村山场交界的防火路为界,北至缺尾冲中线为界,请求被告欠妥方面能予以纠正。

原告称2012年3月30日第三人代表潘**在林业行政处罚询问(调查)笔录中回答本争议山场面积为30亩,和钟山县政府作出的钟**(2013)37号行政处理决定争议山场亦为30亩,原告借此主张争议山场为30亩。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争议山场以面积计算与法不符,此主张不能成立。因为第三人代表潘**没有争议地面积数据,其回答询问人是说“约30亩”,有个“约”字是估约、不会准确。被告处理本案没有作出过钟**(2013)37号文,作出的钟**(2014)37号处理决定书中也无认定争议山场为30亩,纯属原告无中生有。处理决定书认定为42亩(未包含山场东南角三角地面积)。因1975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没有规定有面积,四至界线清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段的规定以四至为准。

二、被告认定山场权属为“五村地”无错,认定第三人属“五村”之一,具有权属也无错。原告以其《顺治九年地契》主张榄冲岭(原告称畔田岭)权属为其所有,是不能成立的。解放前的契约无效。再说顺治九年到解放土地改革山已有300年历史,山场土地变动已不计其数,就燕塘镇很多村都是清末迁入的,同样拥有各村一片土地,今日如要拿迁入时买地契约话,十有七八是拿不出的,以原告说法拿不出契约者非其的了?原告在其诉状第2页中说明:“实际荞塘村系后迁入,因出钱参与盘龙村修庙而进入五村,“五村地”、“五村山场”系指早年间五村与其他村争议所得地”。原告承认第三人进入五村,荞塘自然是五村之一无可非议。原告称争议山场不是五村山场,与事实不符,解放前整座榄冲岭(争议地为其中小块)是五村人砍柴、割草、放牧,别的村是不能进去作业的。1970年以前荞塘村及下洞村生产队也是在榄冲岭割草烧石灰。1975年5月12日荞塘、下洞、盘龙等三个生产队(属五村)划分榄冲岭山场,周边还有几个生产队为何没能参与,就因此山他们没份。所以证实榄冲岭属五村地,第三人自然拥有权属。因下洞村、盘龙村是由两村合成,所以其两村山场较大,荞塘村人较少,山场面积就分少些。

三、1975年协议《关于抗冲山场划分协议书》现无原件也能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将争议山场权属归第三人依据充分。原告称该协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1991年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山场十分激烈,第三人若不是提交原件给燕塘乡政府而是复印件的话,原告当时就会提出异议了,怎会等到今天才提异议呢?签协议的代表有荞塘生产队的潘**、下洞生产队的陈**、盘龙生产队的谢**及聚义大队干部吴**均健在(有三个代表已故),其四人均认可此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参与者不但签名还按了指印。既然原告对协议内容真实性置疑,原告敢保证谢**的姓名和指印非其本人吗?既然置疑应该申请司法鉴定,否则是无理缠讼,协议尾款注明各方留存一份原件,那么原告有责任有义务提交出来对证,否则是做贼心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复印件可作处理山场纠纷之依据。被告调处此山场之依据是充分的。

四、原告称1975年5月12日三方签订之协议为“草稿”,是把争议山场的使用权让渡给第三人暂时长灰草,所有权并未转给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实际履行管理事实。第三人认为原告称此协议为草稿是胡说八道,社会上有谁看见过草稿是签名按指印的。就当是草稿,所写的条款内容你认可了,签名按指印了,一样有效,必然要负法律责任。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案争议山场范围归第三人。特用括号注明“原荞塘长灰草地,包括森林在内”。客观证实了第三人在1975年之前已使用榄冲岭山场,且种有一片森林,而划分山场后第三人在争议山场割草烧石灰多年,放牧、砍柴、种树等至1989年均无他人来争执山场。1990年原告才来争的。1975年5月12日三方签订的协议标题是山场划分而不是灰草划分,是所有权合并使用权的划分,协议里也无“暂时”二字,是原告无中生有。第三人作为榄冲岭权属拥有者之一,就连原告所辖的此山山场也是三方约定,如果此属其独有的话,用不着另两方来约定。

五、2014年冬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瞒着钟山县林业局,申请报批砍伐争议山场东南三角地的马**500棵,砍伐湿地松35棵。更为猖狂的是在南面上山场的路口挖深沟拦断历来已有的上山路,还挖掉南面的防火路和缺尾冲横路,其行为是目无政府和国法,已经严重违法,有关部门应予追究原告组织者相应之法律责任,责令原告恢复横路和防火路原状。

综上所述,争议山场实为第三人长期管理使用、收益,原告没有管理使用的事实。其主张无有效依据。被告作出的钟**(2014)37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请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钟山县燕**荞塘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相同。

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5、9、10、11、12,是本案行政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证实被告依法定程序、职权进行行政确权,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4、6、7、8,是被告作出土地行政确权的事实证据,证实被告作出行政确权所认定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双方争议的亩数不符;第三人认为争议山场四至界线的东南面名称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其来源合法,应依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证据6-1,无原件,其来源不经核实,不具证据效力;证据6-2、3,不真实,不应作为行政确权的证据;第三人认为证据6,是真实的,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6,是1975年和1991年形成的,其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参考使用。证据7是原告提供给被告作为行政确权用的证据,第三人认为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是原告片面提供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8是被告进行调处时的笔录,证实被告对争议双方代表等进行调查核实。原告认为是不真实的,第三人认为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证据8是被告依职权进行的调查取证,其来源真实、合法,应依法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15、16、17,被告、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自证证据,可信度低,应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山场进行现场勘察的证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第三人认为原行政确权处理的现场勘查图的界线存在错误,本院认为现场勘查笔录是三方当事人在争议现场的指认,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对行政确权所举证据已进行质证,原告、第三人所举证据与被告所举证据相同部分,本院不重复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盘龙村民小组到争议山场榄冲岭采割松脂,荞塘村民小组村民上山制止盘龙村民小组村民的采脂行为,双方发生山场权属纠纷。燕塘镇人民政府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无法达成协议。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对原告燕塘镇聚义村民委员会盘龙村民小组及第三人燕塘镇聚义村民委员会荞塘村民小组作出了钟**(2014)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山场确权给荞塘村民小组。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钟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4月23日本庭组织三方当事人到争议山场,经现场勘查,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定,四至界线为:东至湴田岭,西至大半岭与下洞村山场交界,南至缺尾冲小路为界,北从第一岭脊与下洞村山场交界即冲叉为界,争议面积约42亩。查明的四至界线与被告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的四至界线不一致。行政处理决定载明的是“南从第一岭脊与下洞村山场交界,北至缺尾冲小路为界”,南北混淆,界址不清。在争议山场内种有湿地松。

庭审查实,“抗冲岭”即“榄冲岭”,“畔田岭”即“湴田岭”,“决尾冲”即“缺尾冲”。

在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被告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界线不清,均要求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项、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权对同一乡镇的村民小组之间发生权属争议的山林土地进行确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是适格的当事人。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处理是从受理到调查、调处、制作法律文书都是按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处理程序是合法的。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四至范围和争议示意图标明的范围与本院实地勘察的四至范围和争议示意图标明的范围是不一致的,南北界线的名称也不一致。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对争议地的界线地名、争议面积各持不同意见,第三人提供的《关于抗冲山场划分协议书》经被告调查,庭审质证确实存在,但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尚存在疑问,应进一步核实,因此,被告做出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做出的钟**(2014)3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重新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