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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荔浦**雷居委会沙帽山屯第1村民小组与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荔浦**雷居委会沙帽山屯第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帽山屯1组)不服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帽山屯1组的诉讼代表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以双、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潘**、第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荔浦**街居委会吴家厂屯第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吴家厂屯1、2组)的诉讼代表人吴**、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原告与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因狮子岭(牛排坝岭)山林权属发生纠纷。2007年4月9日,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荔政处(2007)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市政复决字(2007)14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政处(2007)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08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08)荔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荔政处(2007)1号处理决定。2009年1月20日,荔浦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荔政处(2009)6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市政复决字(2009)7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政处(2009)6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再次诉至本院。2009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9)荔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荔政处(2009)6号处理决定,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不服,提出上诉,桂林**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桂市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荔浦县人民法院的(2009)荔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2013年9月16日,荔浦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荔政处(2013)45号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从土改到林业“三定”、造林灭荒等历史时期均在争执地不同部分进行实实在在的管业,后为经济利益发生权属纠纷,都认为争执地应当归其集体,但均未提供直接、客观、有效的证据材料证实。(2010)桂市行终字第36号判决书认定在解放后土地改革时,由政府将争执地划归金洋小乡,由金洋小乡将争执地分配给原告及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后各历史时期均由双方各自管业。1985年林业“三定”时,荔浦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山界林权证》给双方,但双方的《山界林权证》中所填写的四至界限及方位与争执地的界限及方位不符,争执地双方均有实际管业的事实。当事人的《山界林权证》、《山权林权证》因记载的四至和面积不清,并将其他小组集体的山岭、水田登记在内,均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根据土改时双方共同在金洋小乡进行土改分配的事实,原告应当有适当的山岭在争执地内。当事人认为争执地全部属于自己不符情理,且无有效的证据证实,遂依法将争执地由鬼崽冲起沿冲直上到岭顶,由岭顶沿岭脊下到石门坎和回水村大路岔口止,又由岔路口横过鬼崽冲止。这部分土地林木归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所有,其余部分为原告所有。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认为,在第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未能调查到新的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四至和面积不清,并将其他小组集体的山林、水田登记在内,均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根据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核发的权属证书或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决定予以撤销,但第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处(2013)4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未对原告及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所持有的存在瑕疵的《山界林权证》作出处理,实属不当,遂依法将荔浦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4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予以撤销,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

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2009)荔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2010)桂市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市政府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告沙帽山屯1组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沿用已经失效的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荔政处(2013)4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未对双方存在瑕疵的《山界林权证》作出处理为由予以撤销,这是明显错误的。2013年12月1日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已经没有规定政府在处理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时一并对存在瑕疵的权属凭证进行处理,且新法优先,被告在新条例生效后进行复议应当适用新条例。二、荔政处(2013)4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经过一系列的处理、复议、诉讼程序,查明的基本事实是:吴家厂屯和沙帽山屯均有山林土地在争执地内,争执地面积30亩,四至界限双方已确认清楚,双方权属凭证登记均与实地不符。荔浦县人民政府在经过大量调查了解之后,查明吴家厂屯与沙帽山屯在争执地均有山林土地权属,只是双方存在着权属界限不清之争,汲取前面错误处理教训,作出的处理决定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也有利于今后争执双方对该处山岭土地的管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荔政处(2013)4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市政复决字(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实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后,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2、(2010)桂市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证实沙帽山屯与吴家厂屯填写的《山界林权证》与实际不符。

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荔浦县人民政府在重新调查处理的过程中,没有调取到新的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本政府依法认定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完全正确的。沙帽山屯与吴家厂屯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和面积不清,并将其他小组集体的山林、水田登记在内,均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根据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核发的权属证书或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决定予以撤销,但第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荔政处(2013)4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并未对原告及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所持有的存在瑕疵的《山界林权证》作出处理,实属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并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荔政处(2013)4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是在2013年9月16日,仍然应当适用原来的调处条例,而新的调处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才生效,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述称,林业“三定”时期,争议双方均将争执地申报登记上证,并获得《山界林权证》和《山权林权证》,经过核实,争议双方的山林权属凭证都将他人的山岭、水田登记为自己所有,所以本政府认定争执双方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四至和面积不清,均不能作为本案权属纠纷确权的权属凭证。但是,本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并没有对争议双方所持有的存在瑕疵的《山界林权证》作出处理,因此,被告根据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本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不当之处,并撤销该处理决定。本政府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是否正确,请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评判,以便于本案权属纠纷的解决。

第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吴**屯1、2组述称,狮子岭解放前是金雷莫背岭屯的山岭,土改时期政府将其划归金洋小乡,由金洋小乡将其分配给洋洞选区,洋洞选区则将其分给吴**进行管理,合作化之后,归属吴**集体山岭。1962年大包干时,仍由吴**1、2队共同管业。1970年,安疆大队大旺生产队因其牛排坝岭南面与沙街大队吴**生产队的狮子岭相邻界线不清发生纠纷,城关公社召集两大队及双方生产队调解,并达成“关于处理狮子岭地遗留问题的决定”,明确划分了大旺生产队牛排坝岭与吴**队狮子岭之间的南、北相邻界线,从而证实了吴**对狮子岭的权属和管业事实。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荔浦县人民政府将狮子岭确归吴**集体,并核发了《山界林权证》予以确认。同时,大旺屯、老屋厂屯、大树脚屯等的《山界林权证》中登记的内容,也佐证了与吴**屯所属的狮子岭相邻的事实。1992年,我屯村民在镇领导的带领下到狮子岭种上了湿地松,周围村屯群众凡到狮子岭用地葬坟的,都是与我吴**签订用地协议。原告所提供的《山界林权证》为复印件,且记载的面积是12亩,与现争执地不符,四至界线中无明确的相邻关系,其权属凭证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1981年大树脚队的《山界林权证》,1985年吴家厂屯《山界林权证》、1981年安疆大队大旺生产队《山界林权证》,证实大树脚队的岭与吴家厂山岭相邻的事实;2、最高指示,证实吴家厂的岭与大旺的岭交界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提供的证据1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过质证,法院已进行了认定,本案不再重新认定;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原告称牛排坝岭,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称狮子岭,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安疆村高洞屯背,四至范围是:东以岭脚小路为界;南以田面大路为界;西以果子冲上至软坳再沿岭脊往北上至大岭头止;北从冲口至冲尾再沿新挖界沟而上至岭头止。地面附着物多为湿地松,少量马尾松,面积约30亩。解放后土地改革时,由政府将争执地划为金洋小乡,由金洋小乡将争执地分配给原告及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后均由双方各自管业。1981年落实林业“三定”时,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山界林权证》给原告及第三人吴家厂屯,但双方的《山界林权证》中所填写的四至界限及方位与争执地的四至界限及方位不符,且将其他小组集体的山林、水田登记在内。1992年造林灭荒时,在荔城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带领下,双方均在争执地岭上种上湿地松。2006年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承包自己的山岭给他人采割松脂时,因界限问题引发双方对争执岭的权属纠纷。2006年7月3日,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争执地予以确权。2007年4月9日,荔浦县人民政府作出荔政处(2007)1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全部确归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市政复决字(2007)14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政处(2007)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荔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荔政处(2007)1号处理决定。2009年1月20日,荔浦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荔政处(2009)6号处理决定,仍将争执地范围内的土地、林木所有权确归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集体所有。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作出市政复决字(2009)7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政处(2009)6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荔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荔政处(2009)6号处理决定。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不服,提出上诉,桂林**民法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桂市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荔浦县人民法院的(2009)荔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2013年9月16日,荔浦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荔政处(2013)45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由鬼崽冲起沿冲直上到岭顶,由岭顶沿岭脊下到石门坎和回水村大路岔口止,又由岔路口横过鬼崽冲止的土地林木确归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所有,其余部分确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50号复议决定,以第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对原告及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所持有的存在瑕疵的《山界林权证》作出处理为由,撤销了荔政处(2013)4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又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市政复决字(2014)50号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所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四至和面积与争执地的四至及面积不符,且将其他小组集体的山林、水田登记在内,其均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根据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核发的权属证书或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决定予以撤销,但第三人荔浦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荔政处(2013)45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时并未对原告及第三人吴家厂屯1、2组所持有的存在瑕疵的《山界林权证》作出处理,实属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4)50号复议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4)5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4)50号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帽山屯1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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