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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八**堂村民小组与贺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塘村祠堂村民小组诉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塘村祠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祠堂组)的诉讼代表人高**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贺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贺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清明、陈*,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塘村张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屋组)的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彭及双、张**,第三人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塘村莲洞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莲洞组)的诉讼代表人高兴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7日,被告贺州市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本案争议的山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与八步城东街道办灵凤村山场交界处,系插花山场(飞地),属厦岛山场的一部分,四至界线为:东以山脚田边为界,南以山脚田边及小路为界,西以山脚屋背边为界,北以山岐倒水为界(流向东南面为争议地),面积约47亩。现争议山场内有第三人莲洞组前辈高*坟墓13座,西南面种有桉树和板栗树。争议山场在解放后土改时期,莲洞组前身村民高**、高**和祠堂组前身村民高**、高**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厦岛山场松山约4亩。“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没有固定划分,由莲**队集体管理。上世纪七十年代,莲**队成立造田造地专业队,在厦岛山场进行开荒造地,把地势平坦的地方开垦成旱地,种植农作物。争议山场的东南面系莲洞组已故老人的墓地。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张*、祠堂两组分别领取了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张*组的《山界林权证》载明有地名“厦岛”,面积68亩,但无四至界线记载;祠堂组的《山界林权证》载明有地名“厦岛山场”,面积65亩,四至界线东以田为界,南以路为界,西以山顶为界,北以冲底田为界。2003年1月,祠堂组将争议山场西南面的5.5亩旱地出租给美仪村村民邹*连(联)种植板栗树,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至此,争议各方对该山场未发生过纠纷。2009年2月,中国**分公司与张*、祠堂组达成协议租用争议山场用于修建通信基站。为此,莲洞组提出异议,引发山场权属争议纠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经调查取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六)项规定,作出贺八政处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厦岛山场(林地)东南面靠刺勒边2.2亩林地权属归莲洞组农民集体所有;其余争议林地权属归祠堂组农民集体所有;争议林地范围内的墓地维持原状。张*组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审查期间复议机关组织各方调解,张*组同意协商解决纠纷,而祠堂、莲洞组提出不同意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与祠堂、莲洞组对“厦岛山场”纠纷案件,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贺**(2012)16号行政处理决定,张**不服处理决定于2012年12月12日向贺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贺州**民法院作出(2013)贺八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贺**(2012)1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2012)16号《关于莲塘镇莲塘村张*、祠堂村民小组与莲洞村民小组争执厦岛(贺州**理厂背后)山场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被告贺州市政府认为,对争议山场的权属问题,张**、祠堂组、莲洞组均提出其主张,并分别提供了《山界林权证》、《土地房产所有证》,但争议山场只是厦岛山场的一部分,张**所提供的《山界林权证》的山场范围是否包含争议山场,第三人莲洞组所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山场范围是否位于争议山场内。同时,祠堂组、莲洞组各自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厦岛”山场松山林地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期是否进行了调整划分,以及争议山场其他部分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是否进行了调整,并且对争议山场当事人是如何进行经营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没有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因此,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在上述事实尚未调查核实情况下,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买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贺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贺州市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贺*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审查对象。2、《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2月2日签收贺*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立案审查表》及贺*复受(2014)2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程序合法。4、张**提交的《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证明张**提出了复议申请及复议请求。5、《延期审理审批表及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程序合法。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进行调查及组织双方调解情况。7、(2013)贺八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实贺**(2012)1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依法予以撤销。8、《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证据和依据。9、《贺**(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三、二十八条,证明根据法律授权,被告有行政复议的职权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祠堂组诉称,被告贺*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认真审核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的贺八政处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就认定该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首先,对当事人提供的《山界林权证》进行审查确认的问题。张**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四至没有,村委没有存档。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四至界线清楚,地名明确,与村委存档表相符。而且管理事实稳定,从土改、四固定到上世纪七十年代开荒造地,都是原告在经营管理,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其次,关于《土地房产所有证》的问题,莲洞组的《土改证》登记有“厦岛”山场、松山林地,实际上争议山场就是莲洞组与祠堂组的“祖宗山”,土改时按三大房兄弟分配。落实责任时进行了调整,贺州八步区人民政府都已按2013年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决进行了调查取证。第三,关于对争议山场进行管理的问题。从落实生产责任制,争议山场调整给原告管理后,原告将较平坦的山地种花生、红薯,后种植桉树。2003年1月,将争议山场的西南面出租5.5亩给他人种果树(板粟)、0.4亩建房子,双方都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和《土地转让合同书》。至今,而且签订合同的主体,仍是原告祠堂组,有稳定的经营管理事实。另外,在争议山场的东南面,自古以来都是原告与第三人莲洞组已故老人“埋臭”的地方。其余林山(地)没有经过原告同意,都是不允许任何人动用的。事实上,原贺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的《山界林权证》,就是经营管理使用最重要的凭据。对于张**提出:“争议的厦岛山场与原告祠堂村民小组共同所有,是祠堂组历来承认的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980年,国家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联合生产队划分为:祠堂、老屋、张*、新合等四个村民小组。之后的祠堂组和张**,是一个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村民集体,活生生的事实。1980年落实生产责任制,莲塘**生产队将争议的厦岛山场划分给祠堂组管理使用后,祠堂组合法领取了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该证填写的四至界线与现争议的山场四至相符,而且与莲塘大队《山界林权证》存案表也相符,且从未发生过任何纠纷,该证据完全为确权证据材料,合法有效。综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在对本案事实作了五年的充分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撤销被告贺*复决(2015)2号的复议决定,

原告祠堂组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贺八政处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贺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莲塘村委出具的原告诉讼代表人证明》;4、原莲塘大队党支部书记高**提供的争议《厦岛山场实况说明》;5、原莲塘大队村委干部邹**(会计)提供的《厦岛山场实况证明》;6、2002年12月,祠堂组将争议的山场西南面的5.5亩旱地出租给美仪村邹*连种植板栗树,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7、1982年10月26日,由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原告的《山界林权证》及《莲塘大队山界林权证存案表》;8、《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执》。

被告贺州市政府辩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贺**(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贺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贺八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贺**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2)16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撤销贺八政处字(2012)16号行政处理决定。但在(2013)贺八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贺**步区人民政府并未对上述需查明的事实进行调查,而是根据原有的材料直接作出贺八政处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显然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贺**步区人民政府对下述系列事宜未作出明确认定:1.张**所提供的《山界林权证》的范围是否包含争议的山场;2.莲洞组所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山场范围是否位于争议山场内;3.祠堂组、莲洞组各自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厦岛”山场松山林地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期是否进行了调整划分;4.争议山场其他部分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是否进行了调整;5.争议山场当事人是如何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贺**步区人民政府均没有对上述事宜进行充分调查核实,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材料予以证实。而这些事实是处理本案应查明的基本事实,并直接影响本案山场权属的确认,但贺**步区人民政府在上述事实尚未调查核实情况下,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贺**(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再次,被告所作出的贺**(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贺**步区人民政府作出贺八政处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后,张**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在复议审查期组织双方调解,张**同意协商解决纠纷,而祠堂组、莲洞组提出不同意协商解决。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被告经对有关材料和事实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1月27日所作出的贺**(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贺**(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理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述称: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2014)6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2014)6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中的2.2亩确认归莲洞组所有错误。三、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2014)6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四、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贺**(2014)6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大部分确认归祠堂组所有明显不当是严重的不公正不公平,实质是制造纷争。五、争议山场上的高*祖坟不能成为争议山场确定归祠堂组和莲洞组所有的依据。六、对祠堂组和莲洞组要回“祖宗山”的行为不应支持。被告作出的贺**(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山界林权证》。2、《莲塘大队山界林权存案表》,证明争议山场于1982年10月取得林权证书;存档备案,为第三人和原告共同所有。3、《古*亮的证明》,证明办理山界林权证以及林权证存档的事实过程。4、《律师对古*亮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山场属张**和祠堂组共同所有。5、八步区调处办工作人员对高**的《询问笔录》,证明联合生产队**队划分:张**的山场,一份在老虎坳,另一份在现争议的厦岛山场;祠堂组的山场,一份在老虎坳,另一份在现争议的厦岛山场。6、八步区调处办工作人员对张**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山场属张**和祠堂组共同所有。7、八步区调处办工作人员对高某城的《询问笔录》,证明现争议山场由祠堂、张**共同管理,熟土部分租给他人种植,荒土部分没有租,还是张*和祠堂组的。8、《关于请求处理厦岛山场权属纠纷的报告》、9、《行政起诉状》、10、《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在处理争议山场的过程中,张**和祠堂组作为共同主体参加诉讼,始终承认争议山场是共同所有的。11、《张**与祠堂组的“说明书”》,证明对争议山场张**和祠堂组属共同一方,两个小组没有争议。12《莲塘镇莲塘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山场是张**和祠堂组共同所有。

第三人莲洞组述称,被告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的(2014)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理据不充分,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贺州市政府的证据的分析认证:证据1至证据6,原告及第三人莲洞组、张**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证据7,证实贺**(2012)16号行政处理决定被撤销。证据8,证明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证据和依据,第三人张**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莲洞组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本案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未重新调查取证。证据9,证实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贺**(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及第三人莲洞组、张**对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了处理决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莲洞组认为该处理结果正确,第三人张**认为该处理结果错误;本院认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了贺**(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及第三人莲洞组对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错误;第三人张**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被告有行政复议的职权及作出贺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

(二)对原告祠堂组的证据的分析认证:证据1、证据2、证据3,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和证据5,被告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莲洞组无异议;第三人张**认为该证据的出具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附证人身份文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6,被告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其余各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2002年12月,祠堂组将厦岛山场的5.5亩旱地出租给美仪村邹*连种植板栗树。证据7,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第三人张**的证据的分析认证:证据1及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莲洞组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争议山场属张**与原告共同所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张**于1982年10月取得了《山界林权证》。证据3和证据4,原告及第三人莲洞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附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证据5、证据6及证据7,原告及第三人莲洞组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八步区调处办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证据8、证据9、证据10,原告及第三人莲洞组认为不能证实争议山场属张*共有;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争议山场的处理过程。证据11,原告及第三人莲洞组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张**与祠堂组两个小组之间对争议山场没有发生争议。证据12,各方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莲塘**委会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予以佐证,证明内容无依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山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与八步城东街道办灵凤村山场交界处,系插花山场(飞地),属厦岛山场的一部分,四至界线为:东以山脚田边为界,南以山脚田边及小路为界,西以山脚屋背边为界,北以山岐倒水为界(流向东南面为争议地),面积约47亩。现争议山场内有莲洞组前辈高*坟墓13座。西南面种有桉树和板栗树。争议山场在解放后土改时期,莲洞组前身村民高**、高**、高**、高家标各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均记载有厦岛山场松山。“四固定”时期,争议山场没有固定划分,由莲**队集体管理。上世纪七十年代,莲**队成立造田造地专业队,在厦岛山场进行开荒造地,把地势平坦的地方开垦成旱地,种植农作物。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张*、祠堂两组分别领取了原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2003年1月,祠堂组将争议山场西南面的5.5亩旱地出租给美仪村村民邹*连(联)种植板栗树,双方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2009年2月,中国**分公司与张*、祠堂组达成协议租用争议山场用于修建通信基站。为此,莲洞组提出异议,引发山场权属争议纠纷。祠堂组与张*组为申请人以莲洞组为被申请人提出调处申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7日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厦岛山场权属作出贺八政处字(2012)16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争议的厦岛山场东南面3.8亩山场权属归莲洞组农民集体所有;其余争议山林权属归祠堂组农民集体所有。争议山场范围的墓地应当维持原状。复议后张*组不服,向贺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11日贺州**民法院作出(2013)贺八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2)16号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9月4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主动作出贺八政处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争议的厦岛山场(林地)东南面靠刺勒边2.2亩林地权属归莲洞组农民集体所有;其余争议山林权属归祠堂组农民集体所有。争议山场范围的墓地应当维持原状。2014年1O月29日,张*组向贺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贺州市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贺**(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原告祠堂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贺州市政府作出的贺**(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应当围绕被告作出的贺**(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在职权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有职权作出贺**(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其次,在程序上,被告受理张**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通知了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并在依法告知各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的权利义务后,依照职权进行了调查,认真审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提交的书面答复及作出贺八政处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证据和依据,认真审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书面答辩,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述辩意见,在第三人祠堂组、莲洞组提出不同意协商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作出贺**(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再次,在实体上,本案争议的山场面积约47亩,张**所提供的《山界林权证》的山场范围68亩和祠堂组所提供的《山界林权证》的山场65亩的范围是否包含争议山场,是否包括整个争议山场还是部分争议山场一直没有查清。因此,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贺八政处字(2014)6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被告作出的贺**(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合法性。原告要求撤销贺**(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塘村祠堂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莲塘村祠堂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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