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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速**宾市分公司与来宾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速**宾市分公司不服被告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原行政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来综执决字(2014)第2-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蒙**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邮政物流仓库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蒙**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原告中国邮政速**宾市分公司不服,向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来综执决字(2014)第2-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速**宾市分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涉案仓库的承租人,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告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向原告告知有关权利和义务,未给原告陈述及申辩的机会,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未将原告列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原告作为速递物流企业,与民生紧密相连,被告在没有充分考虑实际的情况下,即匆忙作出限期三日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导致原告服务民生的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由于仓库面积大,且里面堆放了大量的物资,其限期三日自行拆除的处罚无法实现,处罚结果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处罚结果不当。原告依法向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没有查明相关事实即作出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2、来综执决字(2014)第2-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处罚决定未依法告知原告并将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3、复议申请书、来政复决字(2015)第10号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及送达情况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辩称,第三人蒙**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9月在来宾市红水河大道南段西面建设邮政物流仓库项目,在被告执法调查期间,亦未能提供其建设合法手续,同时认可未经审批建设,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是违法当事人,只是与第三人蒙**存在租赁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处罚没有利害关系。限期3天拆除属于法律规定的执法权限范围。原告主张行政处罚存在遗漏利害关系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限期3天拆除不能完成,处罚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及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原行政机关)及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案件立案表、行政处罚案件审查呈批表、行政执法证(潘*、肖**)复印件、执法局会议纪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蒙**身份证复印件、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复印件、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送达回证复印件、行政决定催告书复印件、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复印件、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复印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针对蒙**存在违法建设建筑物的情况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相关调查处理程序进行调查违法事实及履行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的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合法;2、蒙**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蒙**违法建(构)筑物图片、临时搭建说明书、场地租赁合同书(蒙**与卢**、蒙胜力场地租赁合同)、土地属权来源证明、蒙胜力、卢**关于执法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说明、场地租赁合同(广西壮族自**司来宾市分公司与蒙**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蒙**存在违法建设建筑物的事实及违法建设情况。

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综执决字(2014)第2-0097号,证明蒙**的违法事实、来宾市执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的内容、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蒙**、来宾**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理由、时间;3、有关通知书,证明来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送达回证,证明来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5、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蒙**违法建设事实,来宾**公司与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行政处罚无关;6、《行政复议决定书》(来政复决字(2015)10号,证明来宾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决定内容;7、有关法律,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

第三人蒙*利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复印件、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送达回证复印件、行政决定催告书复印件、行政决定催告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复印件、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及证据2中临时搭建说明书、蒙胜力、卢**关于执法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说明属于在作出行政处罚后收集的,不能作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在12月2日收到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在12月5日就作出,在当事人的申请听证期限内已经作出处罚,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复议程序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及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行政处罚的利害关系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临时搭建说明书、蒙胜力、卢**关于执法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说明属于在作出行政处罚后收集的,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证据收集程序要求,不能作为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余所有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针对蒙**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处理,调查认定蒙**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份在来宾市红水河大道南段西面建设钢架棚与砖混结合房屋1间,总建筑面积1900平方米。认为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给予蒙**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同时,该局于2014年11月27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蒙**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于2014年12月2日送达当事人蒙**;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来综执决字(2014)第2-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蒙**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蒙**。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市分公司认为其与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于2014年12月12日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蒙**不服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于2015年2月3日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市分公司及蒙**的行政复议申请统一作出决定,决定维持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没有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市分公司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作出事实认定。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市分公司不服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中国邮政速**宾市分公司系由广西壮族自治**司来宾市分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变更名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具有对违法建设建筑物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其给予当事人蒙**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期限没有届满时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该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不正确的;同时,原告不是本案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的直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基于认为该行政处罚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及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来宾市人民政府在作出的复议决定中没有对该行政处罚行为是否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作出事实认定,并且在抗辩认为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下作出实体性的处理,处理程序和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来综执决字(2014)第2-0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来宾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来宾市**执法局、来宾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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