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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明县亭亮乡天西村浦美经济联合社与崇左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明县亭亮乡天西村浦美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浦美经联社)因被上诉人崇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左市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浦美经联社诉讼代表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黄**,被上诉人崇左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刘**,一审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天西华侨农场(以下简称天西华侨农场)委托代理人农志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崇左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孙**、一审第三人天西华侨农场的法定代表人李*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申请庭外和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浦***联社与第三人天**农场争议的“浦吊纳”岭土地,位于浦*屯西面,面积478亩。界线走向是:由237.6高程起往西北沿集水线下至吊纳麓小路后往东北沿小路至尾龙登麓口,拐向南沿尾龙登麓口西边缘,上至起点237.6高程闭合。213.7高程上半坡属天**农场经营,面积285亩;下半坡属浦*屯经营,面积193亩。争议地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初国家规划为丽江**场用地范围,绘制有《丽江**垦场设计图》。1953年,丽江**垦场更名为国营三星垦殖场。1955年,国营三星垦殖场与浦*屯(浦***联社前称)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书》,明确了国营三星垦殖场与浦*屯的土地管理范围。1959年,国营三星垦殖场分立为宁*县华侨农场和天西农场,现纠纷土地归属天西农场管辖范围。1978年,天西农场更名为天**农场。1978年6月,天**农场与浦*屯签订《天西四队(浦*屯)和天西农场处理土地山林协议书》,双方代表在承认1955年协议书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但协商调整的土地不涉及现纠纷土地范围。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浦***联社在天**农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浦吊纳”岭的土地划入其办证范围,并领取了《宁*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以下简称《山林权属证》)。1988年,天**农场与浦*村民委员会(浦***联社前称)在“浦吊纳”岭,“屋背岭”(浦音岭)发生土地纠纷(纠纷土地涉及现纠纷地的部分面积)。1994年9月19日,宁*县政府作出宁政发(1994)66号文件《关于天**农场与浦*村民委员会牧地纠纷处理决定的通知》,对浦***联社牧牛地范围作出具体界定,认定浦***联社群众在“浦吊纳”岭、“浦音岭”分别在天**农场143亩、78亩土地上经营属侵权行为,限期要求退还给农场经营。1995年7月1日,宁*县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明确“宁政发(1994)66号”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浦***联社群众退还侵占天**农场的土地。同年11月,宁*县人民法院对涉案土地实施强制执行。

2007年,浦**联社与天**农场在“浦吊纳”岭等地发生纠纷。2010年3月3日,宁*县政府作出宁*裁决字(2010)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浦吊纳”岭478亩土地确权给浦**联社所有。天**农场不服,申请复议。2010年12月30日,崇左市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字(201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宁*县政府宁*裁决字(2010)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由宁*县政府重新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2012年3月22日,宁*县政府作出宁*裁决(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浦吊纳争议土地478亩,属于浦**联社集体所有;二、天**农场职工在争议地内经营耕作的土地限于2012年3月底前退还浦**联社;三、本处理决定下发前宁*县政府作出的涉及现争议地的处理决定均予以撤销。天**农场不服,再次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各方同意聘请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对1955年国营三星垦殖场与浦美屯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所确定的场属范围和民属范围具体界线走向以及浦**联社1983年的《山林权属证》及附图所界定的具体走向进行勘测鉴定,结论为:现争议的478亩土地不属于1955年《土地使用合同书》中民属、牧牛地范围;但属于在浦**联社1983年的《山林权属证》集体山林界线范围内。据此,崇左市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定(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宁*县政府宁*裁决(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宁*县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浦**联社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浦美经联社与天**农场争议的“浦吊纳”岭土地,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初国家规划为丽江**场用地范围;到1955年,国营三星垦殖场与浦美屯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书》,明确现纠纷土地归属国营三星垦殖场范围,一直由国有农场管理。1983年“林业三定”时,在天**农场不知情的情况下,浦美经联社单方面把“浦吊纳”岭的土地权属划入其办证范围,该权属证取得的程序不合法。1994年,宁*县政府作出的宁政发(1994)66号文件已对现纠纷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处理,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宁*县政府未经法定程序遂对已强制执行完毕的部分土地作重复处理,程序违法。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的鉴定结果客观公正,应予以支持。崇左市政府作出的崇政复决字(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崇左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崇政复决字(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浦美经联社上诉称,1、2008年1月9日,有调处人员农**、李**、农场钟**、浦美屯庞**、廖**在争议地现场指认,一致认定:屋背岭位于浦美屯(旧村)东北面约三百米的198.6高程,浦吊纳(地名)位于213.7高程,三立岭位于太岭187.6高程西北面约172.7高程(详见笔录)。2008年7月8日和2011年5月8日受宁*县国土局、林业局指派,工程师刘*、张**、零日生和洞贵文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争议地“浦吊纳”全坡在浦美、旧天西牧场范围内,也在浦美屯林业三定“山林权属证”范围内。而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的鉴定把“屋背岭”定在现浦美屯屋背115高程处,而不是浦美屯旧村198.6高程处。把“浦吊纳”定在237.6高程,而不是213.7高程处。造成把争议地478亩划入天西华侨农场范围的鉴定结果。2、浦美屯持有的《山林权属证》,不存在一山多划,一山多主的情况。对“山林权属证”问题,县政府从没有作出行文撤销,反而,宁*县政府宁*裁决(2012)1号明文认定原宁*发(1994)66号处理决定错误,应予纠正。这是县政府对错误处理决定进行纠正,不存在违法发证,不存在违法重复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宁*县政府的确权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左市政府辩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天西华侨农场争议的“浦吊纳”岭土地,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国家就规划为丽江**场用地范围,1955年国营三星垦殖场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书》,明确现纠纷土地归属国营三星垦殖场范围,并由国有农场一直管理至今。1983年“林业三定”时,在天西华侨农场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把“浦吊纳”岭的土地划入其权属范围,造成宁*县人民政府错发《山林权属证》给上诉人,违背了历史事实和发证规定。1994年,宁*县人民政府已对现纠纷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进行调处并确权归国家所有,1995年人民法院已强制执行。宁*县政府在没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的土地重新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的鉴定和测量结果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认定1955年国营三星垦殖场与浦美屯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民属范围具体界线的参考。以上事实有充分的证据材料和鉴定机构的鉴定佐证。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天西华侨农场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同意被上诉人崇左市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浦美经联社与一审第三人天**农场争议的“浦吊纳”岭土地,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初国家规划为丽江**场用地范围,1983年“林业三定”时,在天**农场不知情的情况下,浦美经联社单方面把“浦吊纳”岭的土地划入其林权范围。1994年,宁*县人民政府对纠纷的部分土地进行了调处并确权归国家所有,1995年,人民法院已经强制执行。宁*县政府对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土地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情况下重新确权,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崇左市政府以宁*县政府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撤销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的鉴定与之前由宁*县工程师刘*、张**、零日生、洞贵文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反,该鉴定结果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1952年,丽江**场设计图标注的村庄浦美村就是现在浦美屯的位置,“屋背岭”应指现浦美屯后背的岭坡,这与1983年“林业三定”时,浦美屯领取的《山林权属证》附图标注浦美屯和屋背岭相一致。因此,广西南宁林业勘测设计院把现浦美屯后背岭坡定为屋背岭,证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鉴定结论真实可靠;而上诉人主张“屋背岭”位于浦美屯(旧村)东北面约三百米的198.6高程,证据不足,且无法勾绘出界线走向,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浦美屯持有的《山林权属证》,不存在一山多划,一山多主的情况,宁*县人民政府不存在重复处理的上诉意见,经查,1955年,上诉人与天**农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明确现争议地权属归原三星垦殖场,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上诉人在天**农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争议地划入其林权范围,宁*县人民政府未经核实,向上诉人颁发《山林权属证》,违背了历史事实和发证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明县亭亮乡天西村浦美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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