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等人与被告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陈**、陈**、陈**不服被告荔浦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月6日作出的荔国土资责字(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向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市国土资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荔浦县国土资源局荔国土资责字(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与陈**、陈**、陈**、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唐**、被告荔浦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荔国土资责字(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根据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桂国土批函(2013)436号文件的批复,批准同意将荔浦县**民委员会、荔城**委员会、黄**委员会、沙洞**委员会、中山**委员会的集体土地1.928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作为荔浦县2013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荔浦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因原告户拒不领取被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拒绝交出被征收的351.74㎡土地,被告遂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补偿费25084.10元提存于荔浦县公正处,并依法作出荔国土资责字(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将被征收土地地面附着物处理完毕,交出被征收土地。

被告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莫*为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系该局的法定代表人;2、桂国土批函(2013)436号文件,证实被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的事实;3、荔浦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3)第06号,证实征收原告土地方案已依法经过公告;4、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06号,证实征收原告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已依法公告;5、桂林市人民政府统一年产值标准(市政(2013)15号文件),证实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值;6、荔浦县人民政府青苗补偿标准通知(荔政发(2010)36号文件),证实被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标准;7、荔浦县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荔**(2010)75号文件),证实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8、征收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分配表,证实被征收土地经依法登记并予以告知的事实;9、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付款登记表,证实被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经依法登记并告知的事实;10、发给原告的领款通知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已依法通知了原告;11、荔浦县国土资源局提存公证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委托办理提存公证的事实;12、荔**证处出具的(2014)荔桂证字第06号《公证书》,证实被告已将原告的各项补偿款项依法提存于荔**证处;13、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发给原告陈**等五人的荔国土资责字(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原告交出被征收的土地351.74㎡,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的事实;14、张贴公告照片,证实被告已依法张贴公告的事实;15、市国土资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复议维持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位于荔柳公路永*路段庆阳屯与华海衣架厂相邻的351.74㎡土地,原告依法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并在该宗土地上种有竹子多年。2013年8月2日,被告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和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组织所谓的“综合执法队”,强行毁坏了原告合法承包经营的351.74㎡土地及竹林。依据2013年9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桂国土批函(2013)436号文件批复,该地作为荔浦县2013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且该文件第二条明确规定要求被告严格履行征地批后程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和使用国有土地方案及时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后,才能进行征收,而被告在2013年9月17日、9月22日的两次公告中,都不听取五原告对被征收土地的意见,也没有向原告解释351.74㎡土地及竹林被事先毁坏的赔偿标准,根本不执行桂林市人民政府(2010)13号文件《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中关于荔浦县荔城镇、青山镇“分区域补偿标准”45213元/亩的规定给予原告的征地补偿费用,也没有按相关的法律程序进行操作,更没有对原告作补偿登记以及按规定补偿给五原告的征地安置费用,被告就于2014年1月6日作出荔国土资责字(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撤销被告作出的荔国土资责字(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荔国土资责字(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不适格,是越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应予以撤销;2、市国土资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该复议决定没有指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关键错误,是认定事实错误;3、协议书,证实五原告合法取得位于荔浦县青山镇永华村庆阳屯的351.74㎡土地使用权的事实;4、出示现场照片图6张,证实被征收的351.74㎡土地在2013年8月2日被县“综合执法队”全部违法摧毁,被告没有将此违法行为向上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没有及时予以制止,是行政不作为和失职;5、桂国土批函(2013)4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荔浦县2013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实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征地批后程序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越权行政,违反了国家有关土地征收的法律规定;6、公告照片共7张,证实被告是在2013年10月23日公告,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公告,公告时间拖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荔浦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所称的未批先用无事实依据。在桂国土批函(2013)436号文件批复之前,被告从未进行过实施用地行为,至2014年4月23日也未申请过任何部门强制实施执行。二、被告作出荔国土资责字(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经依法批准实施用地后,被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实施项目用地。在桂国土批函(2013)436号文件批复用地后,同年9月17日,荔浦县人民政府发布了(2013)第0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9月22日被告发布了(2013)第0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中明确了十二个被征地村组的征地地类、面积、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领取补偿费的《领款通知书》,但原告拒不领取各项征地补偿费用,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将此款依法提存于荔浦县公正处,并于2014年1月6日作出荔国土资责字(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告在实施征地过程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47、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0、25、45条以及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3-5、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之规定进行实施的,无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9月11日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荔浦县2013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国土批函(2013)436号)文件的批复,批准同意将荔浦县**民委员会、荔城**委员会、黄**委员会、沙洞**委员会、中山**委员会的集体土地1.928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作为荔浦县2013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原告承包经营的位于荔柳公路永*路段庆阳屯的351.74㎡土地在此次被征收的范围内。2013年9月17日,荔浦县人民政府发布了(2013)第06号《荔浦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组及面积、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等事项作了公告;同月23日,被告发布了《荔浦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十二个被征地村组的征地地类、面积、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标准和费用总额,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标准等事项予以公告。两公告明确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按《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市政{2013}15号)文件执行,原告所在的青山镇永*村庆阳屯的旱地、林地按69万元/公顷即46000元/亩的标准给予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荔政办发(2010)75号文件执行,青苗补偿标准按荔政发(2010)36号文件执行。两公告发出后,由于原告拒不配合被告的征收土地工作,被告依法组织人员到被征收土地进行实地面积丈量、统计地上附着物。经丈量统计,原告的被征土地面积是351.74㎡的旱地,地上附着物竹子。根据市政{2013}15号文件标准,原告的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是24270.10元;地上附着物竹子按荔政发(2010)36号文件标准,补偿费用是814元,两项合计25084.1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领款通知书》,但原告以补偿低为由拒绝领取。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将原告及郑**等16户拒绝领取的各项补偿费共计850214.50元提存于荔浦县公正处,并依法于2014年1月6日作出荔国土资责字(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原告不服,向桂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8日,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市国土资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荔国土资责字(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荔国土资责字(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另查明,至2014年7月11日本案开庭审理时止,被告没有组织实施过针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的强制征地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荔浦县人民政府为了实施本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桂国土批函(2013)436号文件的批复,将荔浦县**民委员会、荔城**委员会、黄**委员会、沙洞**委员会、中山**委员会的集体土地1.9285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作为荔浦县2013年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原告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在桂国土批函(2013)436号文件批准征收的范围内。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对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的征收工作并无不当。在整个征地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国家规定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征收土地范围开展征收工作,因原告拒不交出土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作出荔国土资责字(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低、征地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荔国土资责字(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荔国土资责字(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荔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荔国土资责字(2014)1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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