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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资源县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资源县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两政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书及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资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曾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舒家棋、李*、第三人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资源县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两政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书查明,申请人杨**在生产责任制下户时,在和平村茶坪氹村民组有山林承包经营份额,具体在邵*户。杨**与邵*在1996年判决离婚,当时双方对家庭的山林承包经营权承包份额的分割没有有效的文字依据。2001年,邵*将家庭承包的白水洞山的承包使用权与社水村村民易**承包的长石界组十字路山的承包使用权进行了交换,双方签有协议书。邵*在2007年去世,邵*户的山林承包经营权的户主变为邵松长。林改期间,杨**向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提交调解报告以换山行为无效为由主张白水洞山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当时针对此事成立了工作组,走访了大量知情人,查实了相关事实,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由于双方意见相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9月10日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答复,告知杨**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如还主张自己的要求,需通过诉讼途经解决。后来杨**针对此事诉至法院,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对白水洞山的承包经营权作了明确的表述,即在换山行为无效后,白水洞山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邵松长户,该山林仍系共同承包人经营管理。

综上所述,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合法,有利于生产、生活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十款之规定,对白水洞山林纠纷一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白水洞山林承包经营权在邵松长户,该山林仍系共同承包人经营管理,即双方当事人共同承包经营管理。

资源县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家庭承包经营户,共同承包经营管理白水洞山林,1996年申请人杨**与邵*判决离婚,当时双方对家庭承包的山林经营权份额的分割没有有效的文字依据。在换山行为无效后,白水洞的山林承包经营权归还给邵松长户,该山林仍系共同承包人经营管理。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是有效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在处理过程中是按照受理、调查、调解、集体讨论、决定等一系列普通程序进行的,因而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资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资源县两水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两政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书。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在1982年与第三人及其父亲邵*共同承包了山林面积22.5亩,1997年原告与邵*离婚,在林改期间,邵*病故,为得到自己所承包的山林土地经营份额,请求:1、将二被告的处理、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2、请法院将争执山判给自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和平村委会、吴*、袁*、李*等人的证明,2、(2014)资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两水乡政府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两水乡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调解证明,2、邵**、易进祝的调查笔录,3、(2014)资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4、勘验笔录。

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县政府维持两政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

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两水乡政府及原告已经提交的证据。

第三人述称,两政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书以及县政府的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认可政府所列举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2014)资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是第三人邵松长的母亲,与第三人父亲邵*于1972年登记结婚,争执山白水洞山林承包给了邵*一家经营管理。杨**与邵*在1996年被法院判决离婚,2001年,邵*将家庭承包的白水洞山的承包经营权与社水村村民易**承包的长石界组十字路山的承包经营权以协议的方式进行了交换,邵*在2007年去世。2014年,原告杨**针对互换责任山一事诉至法院,资源县人民法院以(2014)资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白水洞山林的互换行为无效,白水洞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仍属第三人邵松长户共同经营管理。被告两水乡政府于2015年3月4日以两政处字(2015)1号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白水洞山林承包经营权在邵松长户,该山林仍系共同承包人经营管理,即双方当事人共同承包经营管理。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并以白水洞山林应归自己所有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申请颁证的白水洞山林,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属原告及第三人的家庭共有山林,不存在权属纠纷问题。被告以此为依据,作出处理决定:白水洞山林承包经营权在邵松长户,该山林仍系共同承包人经营管理,即双方当事人共同承包经营管理。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法院将争执山分割给原告的请求,因家庭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不属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这一观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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