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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兴文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宾兴文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4年8月20日起诉人与第三人宾自付为“车头井”(又名虾公井)水沟边的一块0.3亩水田发生争执。2014年11月19日,全州县文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文政处字(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车头井”水沟边的一块0.3亩水田归宾自付承包经营并享有其他土地流转权利。事实上是,1985年起诉人就将本人承包的“车头井”0.3亩水田与第三人易著经承包的“子字坝”水田进行了调换,而易著经承包的“子字坝”水田没有与宾自付就以上承包地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调换。村民都公认“车头井”0.3亩水田是起诉人与易著经调换的,易著经对“车头井”承包地争执最有发言权,也最了解案件事实。在起诉人与宾自付就承包地发生争议后,全州县文桥镇人民政府却在没有通知易著经的情况下下发了文政处字(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为此,易著经申请行政复议,起诉人作为第三人参与。2015年7月23日,全州县人民政府以无利害关系为由作出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全政复决字第(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起诉人认为,起诉人一直是争执地的承包经营者,起诉人与易著经之间进行了水田调换,易著经与争执地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文政处字(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查清案件事实,遗漏了当事人,没有附录争议地的附属图,宾自付亦认可易著经是“车头井”与“子字坝”水田对调的当事人,该处理决定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是错误的。为此,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文政处字(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判决全州县文桥镇人民政府就争议地另行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经查明,起诉人宾兴文在2014年11月19日收到文政处字(2014)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起诉人认为全州县文桥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宾兴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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