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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铁钢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牟*、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戈**、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市劳社伤认字(2014)1号《不予政策性提前退休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款):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休。由于申请人要求按政策性提前退休不符合现有政策,我局决定:对秦铁钢要求按政策性提前退休不予批准”。被告向**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1997年10月2日尚在栗木**公司工作的事实;2、职工工资变动登记表,拟证实原告在单位保卫科工作的事实;3、订立劳动合同申请表、职工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简历;4、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单位于2003年12月25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5、退休申请表,证实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申请提前退休;6、不予政策性提前退休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经复议后得以维持,决定书是正确的。

原告诉称

原告秦*钢诉称,原告于1976年7月下乡插队,1978年3月应征入伍服役,参加过自卫反击战。1980年9月至1997年10月在恭城栗木锡矿工作,期间曾担任过护矿队员、消防司机、液化气灌装与搬运工等工种。2003年12月由于企业倒闭,恭城栗木锡矿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失业。2014年5月,原告分别向广西恭**理委员会及广西恭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准予按政策性提前退休申请,2014年5月底,原告得到上述单位的准予,同意原告按政策性提前退休,但上报至被告单位时,被告以原告没有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下达市人社政策性不予字(2014)1号不予政策性提前退休决定书,不准予原告按政策性提前退休。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其维持了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但根据中**办公厅(2000)1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关闭破产矿山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执行提前五年(男55周岁、女45周岁)退休的政策。原告现在完全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可以提前按政策性退休,但被告片面的根据**务院颁发的《**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款:因工,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休的规定不准予原告按政策性提前退休,这完全是错误的。首先,被告都没有弄清原告工作单位的特殊性,原告原来工作的单位恭城栗木锡矿属于煤炭、有色金属、核工业矿山等资源不可再生的产业,经过长期开采,必定会自愿萎缩和枯竭,产量大幅度下降,导致企业严重亏损而倒闭,正因为如此2000年6月1日中**办公厅的(2000)11号文件就是从安顿好破产关闭矿山职工,维护社会稳定而颁发的。而被告片面的,简单的要求原告按照有工伤才能准予政策性退休这是对中**央文件的一种熟视无睹。还有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文件中第一条第(2)款:从事井下、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男性年满55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可以政策性退休。原告自从1980年进入恭城栗木锡矿工作后,先后从事过护矿队员,消防车司机和液化灌装与搬运工等多种工作,稍微有点常识的人都知道,消防车司机、液化气灌装与搬运工等多种工作,这都属于高危职业,而搬运工是属于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但不知道被告为什么视原告这些证据于不顾,不予准许办理政策性提前退休。另外,原告现在已经56周岁了,身体状况不大如前,牙齿大多已经脱落,耳朵失听;时不时有头痛、眩晕,加之近年来又患,虽经手术,最终还未能根除,行走困难,此外还患有肝囊肿、贤结石等多种慢性病,无法继续从事体力劳动。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政策性不予字(2004)1号《不予政策性提前退休决定书》,判令被告准予原告政策性提前退休。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33号文件,证明在职职工可提前5年退休的事实;

2、市人社政策性不予字(2014)1号《不予政策性提起退休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3、病历记录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体不好;

4、文件,证明原告为了保护国有资产而受到伤害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答辩人于1976年7月至1978年3月插队;1978年3月至1980年9月在部队服役,参加了对越自卫反击战;1980年9月至1990年12月在栗木有色金属公司保卫科消防队、**矿队工作,1990年12月至1998年12月在栗木有色金属公司全州液化气站工作。答辩人认为:1、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认为根据**务院关于颁发《**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款: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休。按此规定,如被申请人认为自身符合此规定,可向桂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但被申请人目前并没有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因此,按政策性提前退休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提出其符合(中办发(2000)11号)文件提前退休的政策规定。根据《中**办公厅、**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规定,此文件中关于在职职工安置政策第一条已明确规定,享受此政策的人员是指企业关闭破产时的在职职工,而被答辩人虽然当时是在职,但当时未满55周岁。对不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职工,第二条也对其进行了明确,对没有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不符合前款条件的,可从以下两种安置办法中任选一种,并与企业解除合同;(1)按每满1年工龄发1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享受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一次性发给相当于企业所在地上年平均工资3倍的安置费,不在享受失业保险,自谋职业。安置费不足2万元的,可按2万元补发标准安排,具体发放时体现工龄差别。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不予政策性提前退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给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2、职工工资变动登记表;3、订立劳动合同申请表、职工登记表;4、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5、退休申请表,;6、不予政策性提前退休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7、1996年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33号文件;8、病历记录及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体不好;9、文件,证明原告为了保护国有资产而受到伤害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于于1976年7月至1978年3月插队;1978年3月至1980年9月在部队服役,参加了对越自卫反击战;1980年9月至1990年12月在栗木有色金属公司保卫科消防队、**矿队工作,1990年12月至1998年12月在栗木有色金属公司全州液化气站工作。后一直在家待岗,所在企业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02年12月31日,因栗木有色金退休属公司关闭破产,依法与原告秦**终止(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当年未年满55岁,公司根据中办发(2000)11号中**办公厅文件中关于在职职工安置的第二条第二款给予了一次性安置补偿。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并递交了《特殊工种退休核准和政策性提前退休审批表》。2014年6月6日,被告作出市人社政策性不予字(2014)1号《不予政策性提前退休决定书》,认为申请人要求按政策性提前退休不符合现有政策,不予批准其政策性提前退休。原告对该认定不服,于2014年6月20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区人社厅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4)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了被告对秦**作出的不准予政策性提前退休的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机关,按照《**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休,具有依法审批的法定职责。秦**向市人社局申请提前退休,市人社局经审查,认定秦**不符合此条件,根据国*(1978)104号文件《**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批准秦**提前退休,具有事实依据,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秦**认为,由于其在工作期间从事的工种属于高危职业,并且在工作中为保护国家财产而受伤,导致其身体的影响,现身体出现多种疾病,无法从事体力劳动,但其没有根据《**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确定其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的鉴定书来证实其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另原告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原从事的工种属于高危职业及符合政策性提前退休的条件。根据劳**(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是年满60周岁,从事特殊工种并达到规定年限的可年满55周岁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提前退休是有严格规定的。目前,确定各行业特殊工种仍按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能参照;(85)煤劳生字第109号煤炭工业部关于煤炭工业企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秦**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种并不属于可提前退休的工种。关于原告认为应当在本案中适用《中**办公厅、**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予以提前退休问题,该通知关于提前5年(男55周岁,女45周岁)退休的政策涉及条文为第一条第一款“关闭破产矿山的全民所有制职工执行提前5年(男55周岁,女45周岁)退休的政策。其中,从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可提前10年(男50周岁,女40周岁)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对于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从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且距提前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实行一次性安置,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将安置费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而由社区管理机构比照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费,待其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第一条第一款适用的情形为2003年12月恭城栗木锡矿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应满55周岁,但原告为1958年9月12日出生,当时未满45周岁,不能适用。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适用的情形为2003年12月恭城栗木锡矿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时,原告必须是从事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且距提前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而原告当时未满45周岁,也不能适用。因此原告认为应当在本案适用《中**办公厅、**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予以提前退休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铁钢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星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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