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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陈**曾于2011年10月经桂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此后,陈**于2012年11月21日向桂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0日以信访答复的方式作出《关于能否受理陈**复查鉴定的答复》认为不能受理复查鉴定。起诉人陈**对该答复不服,遂向桂林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查,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市信告字(2013)17号《不予受理告知单》认为不能受理复查鉴定属于行政复议,起诉人陈**又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规定,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对劳动能力鉴定没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由驳回申请人陈**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起诉人陈**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系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而桂林市**委员会与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显然不属于同一部门。因此,起诉人对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西桂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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