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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诉称,2014年4月11日15时30分,起诉人在桂林市象山区德天批发广场19栋南4号商铺台阶处,被南3号商铺曾广定持菜刀、铁棍等凶器殴打,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起诉人伤情为轻微伤。起诉人认为其与曾广定各承担50%的责任无任何依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平**出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平**出所象公行罚决定(2014)01690号行政处罚及象公复议字(2014)001号桂林**安分局行政复议决定;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对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处罚和第二十六条对寻衅滋事的行为处罚,对曾广定进行拘留;3、处理单位责任人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提交的材料显示,起诉人与曾广定于2014年4月11日因邻里纠纷引发冲突,导致邹学良右手背小指末端刀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下肺挫伤,起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报警,被起诉人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平山派出所查明事实后作出象公行罚决字(2014)0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起诉人处以罚款贰佰元,并于同日送达起诉人。起诉人不服,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起诉人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象公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象公行罚决字(2014)0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了起诉人如不服该复议决定,可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起诉人所提交的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作出的象公(信)不受字(2015)8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可得知,起诉人因对象公行罚决字(2014)0169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象公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6月24日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信访,起诉人至少在2015年6月24日之前应当已经接到象公复决字(2014)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起诉人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起诉人要求拘留曾广定、处理单位责任人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邹学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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