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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张**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11日,本院收到韦**、张**的起诉状。起诉人以桂林市规划局、桂林市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二被告分别作出的“市规行决字(2015)雁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市复决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对桂林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者对其作出了予以维持的决定,对起诉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系桂林市规划局,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应由桂林市规划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之一,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经人民法院向起诉人释明,起诉人仍坚持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韦**、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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