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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柳城管柳*规划执决字(2013)第197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柳城管柳*规划执决字(2013)第197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认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公告催告后仍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决定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依法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组织强制拆除。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方面:1、桂政函(2005)220号;2、柳政办函(2011)7号。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管柳*规划行决字(2013)第197号)、图片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了处罚内容,并且已送达原告,程序合法;2、《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柳城管柳*规划公字(2013)第197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下达公告通知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3、《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催告书》(柳城管柳*规划行催字(2013)第197号)、图片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催告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程序;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由市城管执法局对违法建设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批复,证明被告具备对原告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资格;5、《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柳城管柳*规划执决字(2013)第197号)、图片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6、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7、见证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明书,证明见证人的身份情况;8、《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过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因行政部门不予办理住房报建手续而导致。原告于2002年4月5日与案外人某集团(柳州)成片土地开发公司签订《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并如约支付了全部土地转让费和配套费。某集团也按照合同约定,以“个人建房建设项目”向鹿寨县人民政府申报批准。后广西柳州地**区管理委员会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3年1月22日,原告亦取得了由柳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与某集团的《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书》有土地闲置两年则要收回的约定,原告自2003年上半年起便将房屋建筑物的外观造型及装修设计等报建材料向古亭山管委会的建规部门申报,但是在原告近十年的请求、要求下,得到的答复始终只是口头上的答复:等待市里面的规划安排。在周边同样情况的人家纷纷自建的影响下,原告才不得不自己动手建房。二、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从该条规定可知,法律规定的选择程序是:1、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仅作罚款处理;2、只有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的影响,才适用强制拆除。也即,强制拆除首先应当考虑的前提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但是,本案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在被告就本案出具的全部法律文书中,也均没有反映被告完成了这项前置性工作。因此,被告在前置性工作情况下,径直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且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述法律第六十四条所指的“规划”,在本案中正是指经鹿寨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某别墅区的规划。在柳州市新的规划还没作出以前,某别墅区是目前合法有效的规划。原告在政府批准的土地上修建的别墅楼不仅没有影响政府的规划,相反恰恰是迎着政府的规划修建的。此外,原告与经政府批准的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约定:“别墅主体建筑为三层半,底层增设1.8M高架空层,建筑物总高度不得超过17.5米,超出部分按违章处理”。这与原告的建筑基本相符。如果认为有少许不符处,是完全可以通过改进措施以消除影响,然后再按照补证办理的。被告故意绕开本案合法有效的蟠龙苑建设规划不谈,径直下达强拆令是错误的行为。三、被告的《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行政执法的比例原则,应当予以撤销。柳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国土证的行政目的是建房。被告向原告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为也是行政行为,《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目的是拆房,这两个行政行为之间产生了矛盾,解决这个矛盾的途径只能是依法建房。因此,被告作出的强制拆房措施,是不合适的,不符合行政处罚的适当性原则。四、被告的催告、公告违反法定程序。虽然法律没有明确催告和公告应当给出的期限,但从立法本意出发,应当认为这个期限至少是合理期限。被告作出的催告和公告给出的拆除时间均为自收到文书的一天内,应当视为被告没有依法给出履行义务的期限,而没有给出履行义务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4月5日的《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证明原告合法取得建房用地;2、2002年4月8日的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土地转让费;3、2002年4月8日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三通一平工程配套费;4、《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原告的建房用地是得到政府审批同意的;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住宅地是合法取得的;6、2012年8月29日的批复笺,证明柳州市政府同意为只有土地证但没有房产证的人给予补证;7、2013年8月27日的申诉报告,证明原告收到处罚告知书后向被告进行过申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有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杨**位于柳州市某别墅区总建筑面积为947.19平方米的违法建筑下达了《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催告书》和《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但原告在期限内没有自行拆除该违法建筑,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作出柳城管柳*规划执决字(2013)第197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2014年11月28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2015年1月29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字(2015)17号《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柳城管柳*规划执决字(2013)第197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经催告、公告,原告逾期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被告对原告已经履行催告、公告及送达的程序,案件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被告作出的柳城管柳*规划执决字(2013)第197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3、5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8,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程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建筑办理了合法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建筑合法性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柳州市某别墅区建设房屋一栋,砖混结构,建设尺寸为:19.8米6.9米4层+5米14.4米3层+9.9米5.3米3层+6.5米1.4米3层,建筑总面积为947.19平方米。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柳城管柳*规划行决字(2013)第197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其提出诉讼、复议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3年10月16日留置送达给杨**。但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履行限期拆除义务。2014年3月5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函(2014)52号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请示予以答复,同意对今后凡是当事人逾期未履行限期拆除决定的情形,均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柳城管柳*规划行催字(2013)第197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催告书》和柳城管柳*规划公字(2013)第197号《关于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告》,要求原告自收到文书之日起一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如未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但原告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柳城管柳*规划执决字(2013)第197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原告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1月29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字(201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柳城管柳*规划执决字(2013)第197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05)220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对于上述行政强制决定作出的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违法进行了重点辩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的事实客观存在,为此,被告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0月16日对其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对原告产生效力。后原告亦未针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对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该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依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须经催告、公告程序。本案中,被告已履行了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公告的义务,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因此,被告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履行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并且证明确实已经无法消除影响违反了法定程序的意见,属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异议,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柳城管柳*规划执决字(2013)第197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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