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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延**限公司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延**限公司不服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蒋**,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覃**、余红梅,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莫**,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兰韦科、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4)3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柳州延**限公司员工刘**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柳**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柳政复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柳人社工伤字(2014)3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柳州延**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5日早上7时50分左右,刘**驾驶车牌号为桂B号的摩托车至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兴发路与利业路交叉路口时,与乔*建驾驶的桂B号“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受伤,后***被送至柳**人医院治疗,其疾病证明书表明,刘**在柳**人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5日10时15分至16时32分。后***的家人不顾医院出具“继续住院抢救治疗”的处理意见,为刘**办理了出院手续,将刘**拉回柳江县里雍镇广实村岩一屯49号家中。柳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柳公江法尸检字(2014)第93号《刘**死亡分析意见书》表明,当日18时30分,刘**在家中死亡。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法医前往其家中进行尸体检查,因家属拒绝对刘**进行尸体解剖,法医仅做了尸表检查。对刘**的死亡原因,没有任何其他检查依据。2014年12月14日,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柳人社工伤字》(2014)3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刘**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5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柳政复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柳人社工伤字(2014)3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认为:一、刘**的死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1、刘**并非是在正常的、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2、刘**擅离职守、在早退情形下发生车祸的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二、刘**死亡原因不明,无任何证据证明刘**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认定刘**为工伤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医没有进行尸体解剖,而是仅凭法医的肉眼目测进行死亡原因分析。这种仅凭肉眼目测作出来的死亡分析意见书,是不科学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刘**于2014年8月5日16时32分出院,于同日18时30分死亡。即刘**是在出院两小时后才死亡的,在这两个小时里发生了什么,无人知晓。由于法医未能进行尸体解剖,因此,刘**的死亡原因不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刘**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交通管理部门仅凭法医肉眼目测作出的死亡分析意见书,作出刘**与肇事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刘**的死亡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死亡是自己擅离职守、早退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定刘**为工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柳人社工伤字(2014)3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撤销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柳政复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人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医院要求刘**继续留院治疗,但是刘**家属强行为其办理出院手续;2、刘**死亡分析意见书,证明公安局使用的鉴定手段不科学,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案件的依据;3、柳人社工伤字(2014)3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4、柳**(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5、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8月5日7时50分左右,柳州市**有限公司职工刘**,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其配偶洪*于2014年11月4日向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要求,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10日向柳州延**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编号:201404),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4)3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依法予以送达。二、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8月5日7时50分左右,柳州延**限公司职工刘**,做完交接工作打卡(按指纹)下班后,驾驶桂B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在行驶至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兴发路与利业路交叉路口处,与乔*建驾驶的一辆桂B号“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刘**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5日18时30分死亡。2014年8月29日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与乔*建负同等责任。2014年12月9日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分别对柳州延**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兼综合管理部部长黄**和党委副书记曹**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证明刘**上的是2014年8月5日0点到早上8点的班,刘**在交班后离开单位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三、关于被申请人的死亡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问题。用人单位提出刘**提前下班回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在交班后离开单位是否属于正常的下班应属于柳州延**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且刘**有完成工作交接和打卡按指纹下班的事实,不影响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下班回家途中的事实。同时,根据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江*(交)认字(2014)第2014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因此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4)3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四、原告主张刘**死亡原因不明,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采信柳*江法尸检字(2014)第93号《刘**死亡分析意见书》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1、柳**人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入院诊断:患者(刘**)2014年8月5日10时15入院,入院时病情危重,10时50拟送手术,但患者突发呼吸停止等,无法继续手术治疗,予以送神经外科重症监护室治疗。入院化验结果提示患者凝血功能异常,血生化提示胆红素增高,血钾偏低。患者家属告知病情,患者家属表示理解,签字要求出院。出院情况:患者深昏迷状,病情较入院进一步恶化。这份记录记载了刘**入院出院的诊疗过程,证明刘**是因交通事故损伤导致颅脑损伤经抢救后死亡;2、柳江县公安局的柳*江法尸检字(2014)第93号《刘**死亡分析意见书》,证明刘**是因交通事故损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刘**符合因被外力剧烈撞击,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形。柳江县公安局负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人员伤亡作出结论的职责。柳江县公安局依职责作出的刘**死亡结论是合法有效的。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刘**在交接完工作后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依法对刘**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综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柳人社工伤字(2014)3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受理原告对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柳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且原告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对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二、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柳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受理。经审查,柳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工伤认定申请表》;2、刘**的身份证复印件;3、洪*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洪*向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其配偶的工伤认定申请,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其申请;4、刘**的户口本;5、柳江县公安局里雍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据4-5证明洪*与刘**是夫妻关系,刘**已死亡;6、授权委托书,证明洪*委托兰韦某作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代理人;7、电脑咨询单,证明原告为合法用工主体;8、劳动合同书,证明刘**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10、柳州延**限公司关于刘**属于非工伤事故的举证说明,证明原告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提交了材料;11、陆**工伤事故证人证言;12、廖**工伤事故证人证;证据11-12证明刘**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13、2014年12月9日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黄*英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4、2014年12月9日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曹**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据13-14证明刘**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15、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交)认字(2014)第2014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16、柳**人医院门诊病历;17、柳**人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18、柳**人医院对刘**的CT检查报告(胸部);19、柳**人医院对刘**的CT检查报告(颅脑);20、柳**人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据16-20证明刘**交通事故后入住柳**人医院的治疗情况;21、柳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刘**死亡分析意见书》,证明刘**因交通事故损伤导致颅脑损害死亡;22、洪*与柳州延**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洪*与柳州延**限公司就刘**的交通事故死亡问题达成相关协议;23、《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柳人社工伤字(2014)30081号);24、送达回证;证据23-24证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依法予以送达。三、适用法律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被告柳州市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2、调查笔录(立案);证据1-2证明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3、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4、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据3-4证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了答复;5、柳**(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5-6证明柳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洪玲述称,刘**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12、15-19、22-24无异议;对证据13-14、20-2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刘**发生事故是在正常下班时间,及不能证明刘**的死亡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12、15-19、22-24,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3-14,该两份证据与第12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刘**是做好交接工作后下班,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该证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证据20-21,原告认为刘**死亡有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可能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纳。

三方当事人对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但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具备了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刘**生前是原告的职工,从事保安工作,第三人洪*是刘**的遗孀。原告保安岗位的工作时间安排为:8:00-16:00为早班,16:00-24:00为中班,24:00-8:00为晚班。2014年8月5日早上7时50分,刘**与同事交接班后驾驶桂B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兴发路与利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乔*建驾驶的一辆桂B号“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刘**在这场交通事故中严重受伤被送至柳**人医院抢救。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江*(交)认字(2014)第2014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柳**人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显示,刘**入院时间为2014年8月5日早上10时15分,经柳**人医院入院诊断: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3、双肺挫裂伤。治疗经过:由于刘**病情危重,10:50医院拟送其进行手术,但由于刘**突发呼吸停止,双侧瞳孔散大至7mm,血压无法测出,出现严重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表现,有明确手术禁忌,故无法继续手术治疗,予以送神经外科重症监护室治疗。2014年8月5日16时32分,医院再次向刘**家属告知病情,其家属表示理解,签字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颞枕部头皮血肿;3、双肺挫裂伤;4、中枢呼吸循环衰竭;5、凝血功能障碍;6、低钾血症。病情较入院进一步恶化。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抢救治疗。2014年8月5日18时30分,刘**出院后两小时,在家中死亡。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法医接到刘**家属的通知后,前往其家中对死者进行尸体检验,因家属拒绝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因此法医仅做尸表检查。法医根据对死者柳**人医院病历及尸表检验所见进行分析,最终得出死者刘**符合因被外力剧烈撞击,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的结论。

2014年9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10日,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14日,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4)3008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刘*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15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字(2015)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刘**的死亡与其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所抽中的首选鉴定机构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称,由于患者(刘**)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导致无法明确其真正死亡原因,因此无法判定其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将材料退回。所抽中的备选鉴定机构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称,由于被鉴定人刘**未能进行尸体解剖,仅进行了尸表检验,其病理学死因未明,故无法对刘**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将材料退回。故鉴定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对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本案中,刘*贤稍提前于正常的晚班结束时间离开单位的行为,已有证人证言证明其是在交接工作后下班,据此可以认定刘*贤已经下班的事实。至于原告认为刘*贤早退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情形并不在法律规定的排除工伤的范围内,因此,只要下班的事实存在,即便是违反劳动纪律提前下班,也不能据此排除在工伤之外。另外,针对原告提出的无任何证据证明刘*贤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观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刘*贤确因交通事故受到了严重伤害,其伤害的程度经医院诊断已是特重型颅脑损伤,且无法继续手术治疗。刘*贤的家属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出院也是符合农村的习俗的。况且刘*贤在出院时病情较入院进一步恶化,在回家后仅两小时就死亡了,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法医对死者尸表进行检查,也认为死者刘*贤符合因被外力剧烈撞击,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因此虽然刘*贤的尸体未进行解剖,但据此也可以推定刘*贤的死亡与其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贤的死亡并非交通事故所导致,因此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刘*贤因在下班过程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最终死亡这一事实,作出刘*贤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柳州市人民政府在依法审查的基础上,作出维持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州延**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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