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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有限公司与马山**管理局、南宁**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马**管理局马工商检处字(2015)11号工商行政处罚和被告南宁**管理局(南)工商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向被告马**管理局、南宁**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马**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蓝丕凤及其工作人员黄**、卢*、被告南宁**管理局负责人(副局长)李**及其工作人员吕*、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马**管理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马工商检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3年5月8日销售给马山县蔗农“多美施”甘蔗专用型高级有机肥料2吨和“多美施”复混肥料5吨,经过检验判定,上述肥料为不合格产品;“多美施”甘蔗专用型高级有机肥料购进价格为2450元/吨,贷值4900元,销售价格为6900元/吨,获利8900元,“多美施”复混肥料购进价格为3600元/吨,贷值18000元,销售价格为5560元/吨,获利9800元,二种肥料贷值共计22900元,销售获利合计18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8700元;2、罚款62400元。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被告南宁**管理局认为,马山**管理局马工商检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4月29日作出(南)工商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马山**管理局马工商检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马**管理局作出的马工商检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马**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化肥不合格证据不足。被告根据蔗农投诉到农户家中抽检化肥,由于个别农户拖欠原告肥料款不还,借机投诉赖帐,被告没有考虑投诉人的动机就直接到投诉人家中抽样抽检,无法证明抽检的肥料就是原告销售的肥料,不符合行政处罚执法抽样抽检要求,得出的检测结果也是不真实的。原告销售化肥时间已有一年时间,化肥是易挥发产品,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后抽检,无法保证被抽检的肥料获得良好保存,因此,抽检结果会有偏差,抽检结果不准确。2、马山**管理局认定原告违法所得数量和价值存在错误。原告在马山县整体销售的化肥没有质量问题,有生产厂家提供的合格检验报告和原告销售给其他农户均未投诉事实为据,被告马**管理局仅凭对抽检8袋肥料的检测结果就否定原告销售其它化肥的合格性以及以原告在马山县销售化肥的总数计算违法所得是错误的。3、投诉人的投诉动机存疑。投诉人是因为与原告存在拖欠肥料款民事纠纷报复原告才投诉的,并不存在肥料质量问题。如果存在肥料质量问题,投诉人应当是在甘蔗生长季节收获前投诉,而不是到了第二年的五月份甘蔗收获后才进行投诉,投诉人的动机是报复原告,实际上不存在肥料质量问题。二、被告马**管理局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已经尽到了经销商完全注意的责任,即使是产品不合格,原告作为经销商,承担的也是经销商相应责任,而不是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马**管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错误。三、由于被告马**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被告南**管理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马**管理局作出的马工商检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南**管理局作出的(南)工商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投诉人甘蔗地甘蔗长势照片五张,证明投诉人施用“多美施”品牌肥料后甘蔗长势良好,投诉人满意。2、“多美施”品牌肥料及其生产厂家获奖荣誉资料五张,证明“多美施”品牌肥料属于优良产品。

被告辩称

被告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本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1、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蔗农韦**等人向本被告进行投诉后,本被告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二次抽样送检,第一次经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结果为送检样品质量不合格,第二次经农业部**验测试中心(南宁)检测,结果同样为送检样品质量不合格。原告全程参与了送检过程。原告销售了不合格肥料产品。2、原告销售不合格肥料证据确凿。原告销售不合格肥料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抽样现场笔录、抽样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产品出库单、调查笔录等一糸列证据证明,证据充分。3、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原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是正确的,处罚幅度是适当的。二、本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经检测发现原告违法销售行为后,本被告立案进行了调查,通知原告进行了听证,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在充分保障原告权利行使情况下才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完善合法。三、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抽检样品是在原告人员全程参与下进行,抽检的产品包装完好且在保质期内,样品的真实性无需怀疑。在常规保全条件下,在保质期内的产品,其质量均应符合合格产品的质量要求,而不是随出厂时间长短降低产品质量要求。原告在马山县共销售包括抽样品种在内的肥料共二百多吨,本被告仅对投诉抽检的同一批次七吨肥料进行处罚,原告诉称本被告以原告在马山县销售化肥的总数计算违法所得和货值是认识上错误。原告诉称的投诉人动机问题与本案处罚无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多美施肥料施肥方案》及多美施肥料宣传资料、产品购销合同、南华马山糖厂2013年度多美施肥料赊销明细表、集体联名投诉书、韦**、蓝**、杨**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三人的调查笔录、2013年度马山县和大化县种蔗农户使用多美施肥料损失明细表,证明2013年5月原告在马山县宣传并向韦**、蓝**、杨**等蔗农销售多美施肥料。2、抽检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和证件复制(提取)单,证明被抽检肥料是原告销售的“多美施”肥料,肥料外包装完好,符合抽检要求,肥料生产日期、厂家、商标及抽样基数,整个抽样过程合法。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保全清单、2014年5月14日现场笔录,证明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待抽检肥料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4、肥料厂家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广西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肥料的进货来源及肥料生产厂家的情况,证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基本情况。5、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两份,证明送检样品不合格。6、重检和复检申请书、肥料厂家委托代理人赵**、许*的委托书,证明“多美施”肥料生产商克**(郑州**限公司不服第一次检测结果,申请对有质量争议的“多美施”肥料进行重检和复检。7、对“多美施”肥料重检事宜的协商会议记录、会议签到卡,委托检验协议书,证明原告(被投诉方)和马山县蔗农(投诉方)选定农业部**验测试中心(南宁)为被投诉肥料的重检检测机构。8、农业部**验测试中心(南宁)的资质认证证书、检验报告两份(报告编号:NF140467、NF140468),证明农业部**验测试中心(南宁)对涉案物品进行两个样品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批高浓度复混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该批有机肥料产品为不合格产品。9、廖**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在2013年5月通过马山县南华糖厂介绍与蔗农签订合同,向马山县蔗农签订合同销售肥料;原告购进并在马山县销售与检测样品同批次的“多美施”肥料数量7吨,进货总额22900元,销售总额41600元;原告在进货时没有向厂家索要肥料的检验报告,被投诉并在工商执法人员要求提供时,才向厂家索要。10、肥料厂家委托代理人赵**和许**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马山县宣传、销售“多美施”肥料的事实,和受肥料厂家委托参与处理马山**芳香公司事件并参与对“多美施”肥料抽样及送检。11、出库单,证明原告2013年5月8日向克**(郑州**限公司购进全能复混肥(25kg)5吨(20130429),有机肥料(10kg)2吨(20130502),复混肥(40kg)30吨。12、克**(郑州**限公司检验报告,证明生产日期为2013.04.29的复混肥料,2013年5月5日厂家检验合格;生产日期为2012.05.02的有机肥料,2013年5月2日厂家检验合格。13、案件来源登记表、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登记卡、委托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授权委托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案件来源是消费者投诉,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并参加了听证会,听证会公开举行,案件处罚程序合法。1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

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本被告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马山**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被告作出维持马山**管理局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南宁**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证明、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马山**管理局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目录、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规定,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马山**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磷的含量为0,与厂家的检验报告测试结果相差甚远,是不合理的,可能存在技术偏差或者是长时间保存挥发造成;马山糖厂2013年度多美施肥料赊销明细表不能证明赊销的肥料就是抽捡的批次肥料,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明原告销售数量和金额的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对产品更换包装,不存在以假充真的问题,即便产品存在不合格问题,也是生产厂家来承担,而不是原告;对按照程序上所制作的笔录真实性及被告的行政程序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马**管理局、南宁**管理局认为,原告提供的甘蔗生长情况照片和获奖荣誉资料不能直接证明被抽检的肥料合格性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厂家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争议产品的标准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马山**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销售产品质量不达标、不达标批次产品的数量、货值和获利事实,证明了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和处罚合理性问题,可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南宁**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可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产品的合格性,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马**管理局根据马山县蔗农的投诉举报,依法对投诉人之一韦**剩余的原告广西南**有限公司供应销售的“多美施”高级甘蔗专用型有机肥[规格:10千克/包;生产日期2013年05月02日,保质期三年;肥料生产厂家克**(郑州**限公司。]和“多美施”复混肥料[规格:25千克/包;生产日期2013年04月29日,保质期三年;肥料生产厂家克**(郑州**限公司。]进行抽样送检。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抽检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两种肥料样品质量不合格。被告马**管理局于2014年5月12日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结论送达原告。原告、肥料生产厂家克**(郑州**限公司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14年5月14日申请重新检验,并要求马**监局参与重检工作。2014年5月16日上午,被告马**管理局召集原告、马**监局、投诉方召开抽样送检协调会,决定由农业部**验测试中心(南宁)进行重新检验。2014年5月16日中午,被告马**管理局、原告、马**监局、投诉方同到韦**家对其未施用的五包“多美施”高级甘蔗专用型有机肥和六包“多美施”复混肥料抽样送农业部**验测试中心(南宁)检验。农业部**验测试中心(南宁)2014年6月5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结论为两种肥料样品质量不合格。2014年6月11日,被告马**管理局依法审批立案调查。2014年6月12日,原告收到农业部**验测试中心(南宁)的检验报告,原告承认该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2014年10月30日,被告马**管理局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廖**进行了询问调查,廖**陈述原告购进“多美施”甘蔗专用型高级有机肥2吨,进货价2450/吨,销售价6900元/吨;“多美施”复混肥料5吨,进货价3600/吨,销售价5560/吨,二种肥料进货价总额22900元,销售总额41600元,利润18700元;上述7吨肥料通过马山县南华糖厂介绍全部销售给马山县蔗农。廖**向被告马**管理局提供了上述产品出库单和南华马山糖厂2013年度多美施肥料赊销明细表。2015年2月9日,被告马**管理局向原告送达马工商检听告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马**管理局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组织听证会。2015年3月31日,被告马**管理局作出马工商检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宁**管理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南)工商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办发(2001)57号《国**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对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农资肥料属于流通领域商品,对其质量监督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马山**管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宁**管理局是被告马山**管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原告销售的肥料经职能部门农业部**验测试中心(南宁)检验,确定为不合格产品,原告销售了不合格肥料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原告销售同一批次的不合格肥料数量、货值和价格,有原告的出库单、廖**询问笔录、南华马山糖厂2013年度多美施肥料赊销明细表为证,数量清楚,销售货值和销售所得明确。被告马山**管理局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马山**管理局根据职能部门检验的结果对原告进行立案处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答辩,给予了原告听证权利,行政程序完备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原告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属于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违法销售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马山**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第五十条规定,没收原告违法所得和按销售货值1.5倍罚款,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幅度没有显失公正。被告马山**管理局马工商检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南宁**管理局作出(南)工商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马工商检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复议程序合法,复议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肥料厂家的检验合格报告不能作为争议产品的标准依据。肥料抽样时原告方在场,抽样送检样品原告确认,原告诉称抽检肥料存在真实性问题及抽检程序不合法,没有事实依据。正常保存条件下,商品在保质期内的质量均应当符合合格产品的质量标准要求,原告诉称化肥销出时间且其属易挥发品会影响质量导致抽检结果会有偏差、不准确,理由不成立。被抽检肥料不合格,代表了被抽检的同一批次肥料不合格,原告销售不合格肥料的批次、数量、货值和价格,证据确凿,诉称认定其违法所得数量和价值存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举报投诉人的动机问题与商品是否合格是否应受到处罚没有直接关联。原告诉称马工商检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南**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马山**管理局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马工商检处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被告南宁**管理局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南)工商复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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