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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陆**等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陆**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5)南市行一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起诉。但是如果复议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南宁市政府已于2013年1月17日将被诉的南复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陆**,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告知陆**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陆**应当在收到南宁市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陆**、陆**作为陆**的继承人直至2015年3月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另外,陆**、陆**诉请的按照陆**原来享有的国家干部待遇办妥后事并对陆**在人身、财产的权益方面受到的损害给予赔偿金及抚慰金的要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陆**、陆**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陆**、陆**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13年1月17日陆**作为陆**行政复议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南复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其父陆**去世后,其二人继续申诉,直至2015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此外,一审认定其诉请的按照陆**原来享有的国家干部待遇办妥后事并对陆**在人身、财产的权益方面受到的损害给予赔偿金及抚慰金的要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南宁市政府作出的南复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在行政复议期限内判定撤销南**资委作的《关于申请恢复陆**同志党籍信访问题的答复》、南宁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沛宁公司)作的《关于陆**同志就被留用察看处分问题的信访答复》及原南宁地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南地建安总公司)违法作出的《关于给予陆**同志留用察看一年行政处分的决定》;二、按照陆**原来享有的国家干部待遇(包括工资社保医保等等)办妥后事,依据《国家赔偿法》对陆**在人身(含精神)、财产的权益方面受到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赔偿金和抚慰金。

被上诉人辩称

南宁市政府答辩称,一、陆**、陆**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二、陆**、陆**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陆**、陆**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陆**因对原南地建安总公司作出的《关于给予陆**同志留用察看一年行政处分的决定》以及沛**司作出的《关于陆**同志就被留用察看处分问题信访的答复》不服,于2013年1月8日向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和答复并恢复其原来的行政职务和国家干部待遇及要求给予赔偿。南宁市政府认为陆**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南复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陆*京作为陆**行政复议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月17日签收了《不予受理决定书》。陆**去世后,其子女陆**、陆**于2015年3月3日才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陆**、陆**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陆**、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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