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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陆**等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等两人不服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陆**等两人诉称,原南宁地区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地建**司)作出的《关于给予陆**同志留用察看一年行政处分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经过上级批准,属于滥用职权,因此,该处罚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之后,虽然处分决定并未给陆**降职降薪,但却给其重新评定工资,并且将其编入下岗职工队伍,退休后仍拿下岗职工退休金,导致陆**的丧事后事至今无法妥善处理。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分决定和南宁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沛**司)作出的《关于陆**同志被留用察看处分问题的信访答复》,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述两份文件,并要求恢复陆**原来的行政职务和国家干部待遇及对其在精神、财产的权益方面受到的损害给予相应的赔偿。上述两份文件分别是南地建安总公司和沛**司作出,两公司都是由南**资委主管的国营企业,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有法人代表的单位,其行政应当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陆**自受到处分之日起一直在向各级党政机关申诉,并进行信访维权,而且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也未告知陆**诉权,因此,原告的起诉也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复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依法在行政复议期限内判定撤销南**资委作的《关于申请恢复陆**同志党籍信访问题的答复》、沛**司作的《关于陆**同志就被留用察看处分问题的信访答复》及原南地建安总公司违法作出的《关于给予陆**同志留用察看一年行政处分的决定》;二、按照陆**原来享有的国家干部待遇(包括工资社保医保等等)办妥后事。依据《国家赔偿法》对陆**在人身(含精神)、财产的权益方面受到的给予相应的赔偿金和抚慰金。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陆**因不服南地建**司于1993年2月27日作出《关于给予陆**同志留用察看一年行政处分的决定》(南地建安总字(1993)5号)和沛**司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陆**同志就被留用察看处分问题信访的答复》,委托陆**作为全权代理人,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被告认为,南地建**司作出的《关于给予陆**同志留用察看一年行政处分的决定》和沛**司作出的《关于陆**同志就被留用察看处分问题信访的答复》是上述两个公司就人事方面作出的处理或答复,上述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陆**的代理人陆**于2013年1月17日签收,而原告于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人事处理事项是高度人格化的事项,无论是信访、复议还是诉讼等均不能由他人代理,因此,本案陆**不能担任陆**的代理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27日南地建**司对两原告的父亲陆**作出(南地建安总字(1993)5号)《关于给予陆**同志留用察看一年行政处分的决定》,决定行政上给予陆**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陆**对该处分决定不服,多次到上级部门进行信访,各部门也多次进行了答复,其中沛**司于2012年11月5日对陆**作出《关于陆**同志就被留用察看处分问题信访的答复》,中共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员会于2014年6月27日对陆**作出《关于申请恢复陆**同志党籍信访问题的答复》,上述答复均认为南地建**司1993年给予陆**留用察看一年的行政处分决定有事实和政策法规依据。陆**不服上述决定及答复,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南地建**司作出的《关于给予陆**同志留用察看一年行政处分的决定》以及沛**司作出的《关于陆**同志就被留用察看处分问题信访的答复》,并要求恢复其原来的行政职务和国家干部待遇及要求给予相关赔偿。2013年1月15日,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南复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2013年1月17日,陆**作为陆**行政复议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两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陆**已于2013年5月12日去世,其妻子陈**已于2000年12月20日去世。其共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原告陆**、原告陆**。陆**的父母也分别于1975年、1991年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起诉。但是如果复议决定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1月17日将被诉的南复决字(2013)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陆**,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告知陆**诉权和起诉期限,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解释的规定,陆**应当在收到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两原告作为陆**的继承人直至2015年3月3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另外,原告诉请的按照陆**原来享有的国家干部待遇办妥后事并对陆**在人身、财产的权益方面受到的损害给予赔偿金及抚慰的要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陆**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陆**、陆**已预交的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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