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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黄**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对黄**作出的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辞退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因其被辞退后提出申诉所作出的处理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其于2012年8月20日被武鸣县公安局以违反**安部“五条禁令”为由辞退。2014年2月28日,武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相同的理由将其辞退。上诉人黄**不服,向南**务员局申诉。南**务员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南**(2014)1号),维持武鸣县人社局作出的《关于辞退黄**的决定》。上诉人仍不服,向广**务员局申请再申诉。2014年9月14日,广**务员局作出《公务员再申诉处理决定书》(桂公局决(2014)1号),该决定维持南**务员局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上诉人不服向广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黄**认为区公务员局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一审法院误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广**务员局作出《公务员再申诉处理决定书》(桂公局决(2014)1号)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起诉状;判令被上诉**区公务员局向上诉人黄**公开赔礼道歉,撤销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核实,上诉人黄**原系武鸣县两江派出所的民警。2012年8月20日,武鸣县公安局以上诉人黄**违反**安部“五条禁令”为由将其辞退。2014年2月28日,武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辞退黄**的决定》(武人社干字(2014)20号)。上诉人黄**不服武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辞退决定,向南**务员局申诉,以其酒后驾驶的事实不存在,请求撤销武鸣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辞退决定。南**务员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南**(2014)1号),认定上诉人黄**酒后驾驶并发生事故,违反**安部“五条禁令”,证据确凿充分,遂维持该辞退决定。上诉人黄**不服,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上诉人区公务员局申请再申诉。2014年9月14日,广西区公务员局作出《公务员再申诉处理决定书》(桂公局决(2014)1号),认定南**务员局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黄**仍不服,向广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西区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桂政行复办(2015)22号),认**务员局作出的再申诉处理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015年2月25日,上诉人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作为武鸣县两江派出所的民警,属于国家公务员。2012年4月16日,武鸣县人社局以其酒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安部“五条禁令”第三条“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将其辞退。该辞退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属于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被上诉**区公务员局作出的再申诉处理决定,是对辞退行为的后续处理,仍属于行政机关对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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