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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韦**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邮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韦**(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西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19日通过邮政快件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副本、诉讼费凭证复印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8日予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其证据材料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亦、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与柳州市人民政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柳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韦*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区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桂政复决(201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2013年7月30日,申请人韦**、韦**因对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柳江县段)建设项目涉及的房屋和土地上征收补偿有异议,由其委托代理人北京**务所律师于森、张**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申请人柳州市人民政府递交《请求履行监督和调查处理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柳江县人民政府拆除申请人房屋及不予合法补偿的违法行为履行监督调查处理职责。2014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2月10日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函》邮寄柳州市人民政府,请求予以调查并按规定函复。2014年3月17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监督和调查处理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涉案征地拆迁补偿中的原柳**迁办主任在负责柳江县第二、第三工业园征地拆迁工作中因渎职已被移送双方机关,2014年3月中旬在柳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广西区政府认为,申请人因对柳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有异议,在向被申请人递交《请求履行监督和调查处理职责申请书》后,被申请人已按照规定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函》邮寄柳州市人民政府。同时,在征地拆迁补偿中渎职的工作人员亦被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实其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请求履行监督和调查处理职责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2014年1月15日项柳州市人民政府请求监督和材料原告房屋和土地征收拆迁与补偿中存在的问题;2、柳州市法制办《行政执法监督函》及EMS回单,用以证明柳州市人民政府已函告柳江县人民政府调查,履行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监督处理职责;3、《广西柳江县拆迁办原主任渎职多支付补偿款3800元受审》,用以证明负责原告房屋与土地征收拆迁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被处理,柳州市人民政府履行了《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监督职责;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柳江县第三工业开发区永兴西路北二巷18号、20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并在上述自有房屋上注册柳江九龙仓储经营服务部从事生产经营。因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柳江县段)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其房屋和土地,征收人柳江县人民政府违法进行征收,在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房屋和土地进行评估确定房屋价值的前提下只支付了部分补偿款,并非法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致使原告没有获得的合法补偿及造成的损失近400万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和法律的尊严,特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15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请求履行监督和调查处理职责申请书》,请求其依法履行职责。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收到了原告的申请书,但未在收到申请书的60日内履行监督和查处职责,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广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柳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和调查处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2014年5月31日,原告收到被诉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己按规定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函》邮寄给柳江县人民政府。同时,在征地拆迁补偿中渎职的工作人员亦被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申请人己依法履行了监督职责”显然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撤销桂政复决(201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以证实被诉复议决定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复议决定认定柳州市人民政府履行监督职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其对柳江县人民政府在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柳江县段)建设项目征收中,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原告房屋和土地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问题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柳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监督请求书后,于2014年2月10日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函》邮寄柳江县人民政府,责令其予以调查并按规定将有关情况书面函复。同时,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和土地位于柳江县第三工业园区,负责该园区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原柳**迁办主任因渎职已被移送司法机关,2013年中旬在柳北区人民法院被公开审理。据此,柳州市人民政府已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监督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5月24、25日为周末,顺延)并邮寄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

第三人述称,市政府在收到原告《请求履行监督和调查处理职责申请书》后,于2014年2月10日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规定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函》邮寄柳江县人民政府,对其进行监督,要求其调查情况并书面函复,已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而且,原柳**迁办主任在负责柳江县第二、第三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工作中因渎职已被移送司法机关,在柳**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故市政府已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答辩的同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诉讼意见:1、《行政执法监督函》,用以证明其依法监督,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2、EMS回单,证明其向柳江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执法监督函》;3、《广西柳江县拆迁办原主任渎职多支付补偿款3800元受审》,用以证明其进行了监督,履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皆超过了举证期限,无法证明不了柳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职责,从而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一履行了监督职责。认为证据1既无原件可考,也无相应的复函佐证,故未形成完整的监督程序;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认为只有详情单和随附底单一起才能证明向柳江县人民政府发出了监督函,仅凭详情单无法证明;证据3,因属复印件及不能证明其来源,其关联性不能认定。

第三人柳州市人民政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且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3因其文体形式、内容及其形成的时间,不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履行了监督职责,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韦**、韦**向第三人柳州市人民政府递交《请求履行监督和调查处理职责申请书》,请求对柳江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及不予合法补偿的违法行为履行监督和调查处理职责。第三人柳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书后,于同年2月10日通过柳州市法制办向柳江县人民政府发出了《行政执法监督函》,要求其根据群众来信所反映的情况予以调查并于2014年3月1日前将有关情况函复。2014年3月17日,原告韦**、韦**以柳州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以其没有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监督和调查处理职责为由,向被告广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柳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和调查处理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柳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该申请书后,已按规定给柳江县人民政府发出了《行政执法监督函》。同时,在征地拆迁补偿中渎职的工作人员亦被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条规定,认为柳州市人民政府已依法履行了监督职责,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工作与补偿的监督。”第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据此,柳州市政府依法负有依原告韦**、韦**的申请对其反映的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柳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请求履行监督和调查处理职责申请书》后,没有对原告所反映事实予以核实及处理,仅通过其职能部门柳州**公室向被举报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函》和原告的申请书,要求柳江县人民政府调查并函复市政府,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被告广西区人民政府在第三人柳州市人民政府在未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任何实质性回应的情况下,认定其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而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主张“在征地补偿中渎职的工作人员亦被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作为对原告申请事项已履行了监督的理由,因该事项发生在原告提起本案行政复议之后,且无证据证实此事实系第三人履行监督职责而产生的结果,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桂政复决(201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帐号:2077,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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