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鹿寨县**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一审第三人鹿寨县黄*乡古赏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古赏四组)。诉讼代表人邓**,组长。一审第三人鹿寨县黄*乡古赏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古赏五组)。诉讼代表人吴**,组长。上诉人古赏二组因诉鹿寨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争议地古赏河南岸周**至大岭顶一带的山林土地的位置、四至界线、面积、经营状况及古赏河水库建设征占用的土地面积及补偿情况等事实与鹿寨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一致,并得到争议各方当事人的现场指认。解放后至1990年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没有对争议地确定过权属。现争议地中,古赏河水库建设征用土地面积60.49亩,另有古赏二组村民于1998年人工种植的马**346.9亩、2006年种植的马**129亩、2008年种植的杉木77.2亩、2003年种植的桉树262.1亩、黄竹164亩、油茶7.1亩、自然生长的杂灌木林707.21亩。1957年9月至10月,广西省林业厅及林野调查队、鹿寨县、永福县组成调查组,对鹿寨县黄*乡、永福县广福乡的荒山进行了调查,并于1957年11月15日形成《黄*、广福荒山区调查报告》。同年12月24日,经广西**员会批准成立了黄*林场。1962年8月19日,经自治区党委、区人民政府批准,将黄*林场收归自治区管理,正式更名为广西国营黄*林场(即黄*林场)。1963年绘制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黄*林场总体规划图》,争议地全部在黄*林场的总体规划范围内。1963年9月在鹿**工作组的组织下,黄*林场与古赏一至十生产队(现村民小组,下同)签订了《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规定,除划归生产队集体所有的林地外,其他森林及宜林荒山全部归黄*林场所有,争议地位于黄*林场所有的范围内。1964年3月,自治区林业厅编制了包含黄*林场在内的《区直属国营林场设计任务书汇总表》并报自治区计委备案。1964年,因古赏村民砍伐林木与寨沙镇杜*村六朝屯引发纠纷。同年9月27日,在鹿**业局和黄*、寨沙区公所(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黄*乡的古赏村与寨沙镇的杜*村六朝屯签订了《古赏与六朝村森林山界协议书》,该协议书将争议地列为古赏村所管辖范围内。1969年10月14日,在双方公社(现乡镇)、大队(现村民委员会)及小队(现村民小组)相关代表参与下,原龙江公社(现寨沙镇)杜*大队**朝队与黄*公社古赏大队古赏一、二、三队签订了一份《山界协议书》,争议地在古赏村所管辖范围内。在林业“三定”工作中,1981年7月12日,划定了古赏大队与杜*大队**槽队的分界线,争议地位于古赏大队管辖范围内。在该《山界林权登记表》中,黄*公社、古赏大队及各生产队代表在登记表中签字,没有原龙江公社、杜*大队、六槽小队及黄*林场代表的签字。1990年3月27日鹿寨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国营2070号、2071号《山界林权证》给黄*林场,争议地包含在该《山界林权证》中。其中争议地439亩位于国营2070号《山界林权证》,1315亩位于国营2071号《山界林权证》。2002年经区林业厅、财政厅批准,将该片山林划为公益林并由黄*林场进行管护。1963年黄*林场与古赏村各生产队签订的《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中,争议地明确划归黄*林场所有,在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古赏各生产队队长盖章认可。1981年形成的《山界林权登记表》中,只有黄*乡、古赏大队及古赏一至四队代表的签字,没有原龙江乡、杜*大队、六朝小队及黄*林场的代表签字确认,划分事实不清。1990年3月27日鹿寨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国营2070号、2071号《山界林权证》给黄*林场,在争议地已确权属国家所有、归黄*林场使用前提下,由于黄*林场疏于管理而导致了村民的越界经营行为。2013年古赏河水库建设征占用争议地部分土地,因补偿费的归属问题而引发纠纷,鹿寨县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组织争议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一)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三)、(六)、(七)项、《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桂**发(2013)16号)第十三条及《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5日作出鹿政处(2014)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决定:一、争议地第一地块中古赏河水库征占用的土地山林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古赏河水库建设单位,面积共60.49亩。由水库建设单位与黄*林场办理土地征占用手续。四至界线及范围详见附图。二、争议地第一地块余下部分面积共1254.51亩,维持鹿寨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3月27日的确权处理,即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归黄*林场。四至范围为:东由古赏河166.0米高程西南方向70米处的沟口起,往西南方向沿冲槽上至大岭顶332.8米高程为界;南由大岭顶332.8米高程往西沿岭脊经270.9米高程、236.1米高程、251.6米高程、267.6米高程至276.6米高程东面50米处岭脊为界;西由276.6米高程东面50米处往北沿岭脊下至古赏河边为界;北以古赏河水库边为界。四至界线及范围详见附图。三、争议地第二地块面积共439亩,维持鹿寨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3月27日的确权处理,即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归黄*林场。四至范围为:东由212.8米高程北面三岔冲口起经212.8米高程东面冲槽往南沿冲槽直上396.0米高程与二凉界401.5米高程之间的山坳为界;南由396.0米高程与二凉界401.5米高程之间的山坳起,往西北方向沿岭脊经396.0米高程、315.4米高程、301.1米高程至周**顶三岔路口为界;西北由周**顶三岔路口起往东北方向沿冲槽下至212.8米高程北面三岔冲口接东面起点为界。四至界线及范围详见附图。四、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归黄*林场的山林范围内,古赏村民所种植的马**、杉木、桉树等林木作物986.3亩林木权属归种植者个人所有,由林木所有者在2024年12月31日前采伐完毕将林地交还黄*林场。五、黄*林场持有的国营2071号《山界林权证》以本文进行修正,由黄*林场另行申请变更登记。古赏二组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柳政复字(2014)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号处理决定。古赏二组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鹿寨县人民政府作为县一级人民政府有处理村集体与单位之间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并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本案中,从黄*林场的建场、1963年9月的《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以及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营2070号、2071号《山界林权证》,可以证实争议地为国有并由黄*林场使用。由于古赏河水库的建设用地,鹿寨县人民政府依法对争议地的林地林木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于法有据,处理适当。古赏二组以争议林地自合作化、四固定以来归其集体所有,1963年黄*林场与古赏村各生产队签订的《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没有相关代表及生产队签字为由认为上述协议书无效,且1964年和1969年,古赏村与寨沙镇杜*村六朝村民小组达成协议,将争议地划归古赏村管辖以及在林业“三定”工作中,1981年7月12日,划定了古赏大队与杜*大队**槽队的分界线,《山界林权登记表》明确争议地位于古赏大队管辖范围内,主张争议地为其所有,一审判决认为,事实证明1990年以前,县级以上政府没有对争议地进行确权,由于黄*林场的建设产生了1963年《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生产队队长的盖章认可形式符合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确认情形,虽然1964年和1969年古赏村与寨沙镇杜*村六朝村民小组达成协议及林业“三定”即1981年7月12日形成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包含了争议地在内,但该争议地则在1963年《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中已明确为国有、归黄*林场使用,且黄*林场并没有在1964年、1969年古赏村与寨沙镇杜*村六朝村民小组达成的协议及《山界林权登记表》上签名,即没有得到利害关系人的确认,不能以此认定争议地在1964年和1969年以及林业“三定”时明确归古赏二组集体所有。综上所述,古赏二组主张争议地古赏河南岸周家槽至大岭顶一带山林权属共1700余亩权属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古赏二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古赏二组上诉称,1、本案争议地周家槽至大岭顶一带的山林1754亩自“四固定”时起一直为上诉人经营管理,从未遭人非议,黄*林场和鹿寨县人民政府也未提出过异议。2、《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未经上诉人签字认可,属无效协议。一审判决驳回古赏二组的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2号处理决定,由鹿寨县人民政府重新进行确权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鹿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周家槽至大岭顶一带山林一直以来为其所管理使用,权属应归其集体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是在县委工作组的组织下签订的,上诉人否认签名与事实不符。3、2号处理决定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黄*林场答辩称,1、古*二组没有提供任何权属依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根据历史资料和2070号、2071号《山界林权证》及林业局绘制的森林分布图等都清楚地标明争议林地属国有。鹿寨县调处办1991年5月8日作出的鹿调处字(1991)第8号《关于古*村公所大口山东西面山界纠纷一案的批复》也明确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林地属国有,由黄*林场经营管理。2、争议地林木为黄*林场经营管理,黄*林场每年都安排有护林员不定期巡护该地山林,从未间断。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古赏村在本案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一审第三人古赏四组在本案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一审第三人古赏五组在本案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鹿寨县人民政府在对纠纷各方调解无果的情况下,结合争议地的历史和经营现状,根据黄*林场的建场、《国营黄*林场总体规划图》及国营2070号、2071号《山界林权证》等证据,作出2号处理决定,将第一块争议地1315亩中古赏河水库占用的土地山林60.49亩划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古赏河水库建设单位,余下的1254.51亩及第二块争议地439亩,依据1990年3月27日鹿寨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国营2070号、2071号《山界林权证》的规定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黄*林场(其中古赏村民在争议地范围内种植的马**、杉木、桉树等林木作物986.3亩的林木权属归种植者个人所有),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黄*林场持有的国营2071号《山界林权证》进行修正,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古赏二组诉称其对争议地有长期的管理和经营事实,争议地应归其所有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亦与黄*林场持有的国营2070号、2071号《山界林权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古赏二组以其未在《划分林权山界协议书》上签章而否定该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古赏二组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