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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6月1日和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柳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龚**及委托代理人覃**、黎海,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全若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4)135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为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保安朱某某,2013年4月20日在公司负责安保服务的清华坊小区值夜班,晚上23时55分左右突感身体不适,后送至广西柳**公司医院救治,于2013年4月22日下午14时35分许经广西柳**公司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予以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柳政复字(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柳人社工伤字(2014)135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工伤认定申请人全若毅2014年10月28日《撤销申请书》后另行提起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全若毅已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已接受申请并要求原告举证。而第三人的《撤销申请书》提出时间是在原告完成举证并答辩之后,是要使申请事项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应视为该案工伤认定申请人自愿放弃所申请各项请求。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驳回其工伤认定申请。二、工伤认定申请人全若毅2014年11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的时间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朱某某死亡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15时50分,工伤认定申请人递交此次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已超出《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依法驳回其工伤认定申请。三、工伤认定申请人全若毅没有证据证实朱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某因病死亡不应视同工伤。工伤认定申请人此前在与原告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案件中提交的柳钢医院入院记录注明朱某某入院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2时00分,入院记录所记载的:体格检查部分“一般情况: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志清晰,对答切题,自动体位,检查合作。”入院记录表述证实了朱某某在身体不适入院就诊后,在医院诊疗过程中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死亡,而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外,工伤认定申请人此前在与原告公司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案件中递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民事起诉状》中均称“朱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人及女儿陪同下乘坐出租车自行到柳*医院就诊”。由此可以证实工伤认定申请人在申请表中陈述“2013年4月21日1点在单位保安队长邱某某等同事陪同下来到柳钢医院就诊”不是事实。另有原告单位员工潘**、黄某某、邱某某证言也可以证实,即工伤认定申请人及女儿是与朱某某于2013年4月21日2时00分才到柳钢医院就诊。中间有一个多小时朱某某不在工作岗位,也未到医院就诊。由此可以证实朱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入院抢救,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柳人社工伤字(2014)135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2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柳人社工伤字(2014)135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4、柳人社工伤举证字(2014)41号《关于对朱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5、2014年11月6日《工伤认定申请表》;6、柳人社工伤举证字(2014)36号《关于对朱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7、2013年8月31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3-7证明第三人已经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所述的时间与其要求认定工伤时间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柳人社工伤字(2014)135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程序合法,朱某某系原告的职工,原告安排其在清华坊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4月20日,朱某某工作至23时55分许,突感身体不适,后送至广西柳**)公司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3年4月22日14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某的妻子全**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朱某某的工伤认定。因全**提供材料不完整,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4年9月16日柳州**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朱某某与柳州市**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8日,全**以申请书笔误将朱某某突发疾病时间2013年4月20日23时许**为2013年4月21日23时为由,向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撤销2013年8月2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6日,全**重新向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的证据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当事人。(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户口本证明朱某某与全**为夫妻关系;2、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朱某某死亡一案进行了调查,分别询问了与朱某某一起的当班职工邱某某、黄某某,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邱某某、黄某某证明朱某某在2014年4月20日24时许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3、(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朱某某于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死亡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朱某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可以认定朱某某系原告的职工,原告安排其在清华坊小区从事安保工作。2013年4月20日,朱某某工作至23时55分许,突感身体不适,后送至广西柳**)公司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3年4月22日14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三)适用法律正确。朱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是正确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提出朱某某妻子全**撤销原告申请事项不能另行提起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理解。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未依法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的近亲属可以依法为工伤职工提出工伤申请。朱某某的妻子全**在原告未按规定为朱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提出申请的,符合法律规定;2、朱某某妻子全**在工伤认定申请过程中,对事实陈述出现笔误,后撤销此错误的申请,同时提出正确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其自行纠正错误申请的问题,并不是朱某某家属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申请。且工伤认定是一项依申请的行政确认的行政审批事项,在被告未作出是否工伤的确认前,申请人可以申请撤销;3、朱某某妻子全**对错误的申请事实进行更正,是对该申请事项的负责;4、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受理朱某某妻子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照程序规定,给予了原告举证的权利。(二)原告主张朱某某妻子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朱某某突感身体不适在2013年4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2013年4月22日。朱某某的妻子全**于2013年8月23日就已向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朱某某的工伤认定,没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因全**提供材料不完整,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要补正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4年9月19日全**才收到柳州**民法院作出的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而后第三人又以笔误为由,撤销原申请,于2014年11月6日重新提交一份新申请,其提出朱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无证据材料证实朱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1、柳州**民法院(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某某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4月21日2时至柳**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2日15时50分临床死亡;2、原告《关于对朱某某工伤申请的举证及答辩状意见》及举证材料均证实,朱某某2013年4月20日正常上班工作,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于2013年4月21日0时40分许在家属陪同下离开单位;3、龚**、邱某某证人证明材料,证实朱某某2013年4月20日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4、柳钢医院死亡记录,证实朱某某上班过程中突发疾病,送至柳钢医院救治,于2013年4月22日15时50分死亡;5、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员工黄某某、邱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朱某某2013年4月20日至原告安排的工作岗位正常上班,4月21日0时30分许*某某告知当班中队长其身体不适,后前往医院救治。综上所述,朱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某的死亡视同工伤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受理原告对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柳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且原告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对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二、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柳政复字(2015)50号《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柳州市人民政府当日依法受理。经审查,柳州市人民政府认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5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柳州市行政审批补正材料接收通知书,证明朱某某妻子全**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请朱某某的工伤认定;2、确认工伤申请书;3、撤销申请书;证据2-3证明2014年10月28日,全**以申请书笔误将朱某某突发疾病时间2013年4月20日23时许**为2013年4月21日23时许为由,向被告提出撤销2013年8月23日的工伤认定申请;4、填表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朱某某的妻子全**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申请朱某某的工伤认定;5、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全**身份证复印件;7、户口本;证据5-7证明朱某某与全**是夫妻关系;8、授权委托书,证明全**委托梁某某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代理人;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合法的用工主体;10、韦某某的证人证言;11、龚某某的证人证言;12、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3、龚某某的工作牌;14、邱某某的证人证言;15、邱某某的工作牌;16、中国建设银行卡复印件;17、(2013)柳劳人仲裁字598号《仲裁裁定书》;18、(2013)北民一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19、(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20、送达回证;证据10-20证明朱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1、死亡记录;22、诊断证明书;证据21-22证明朱某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23、关于对朱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2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5、关于对朱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举证及答辩意见;26、潘某某的证明;27、事情经过;28、入院记录;29、黄某某的证明;证据23-29证明原告知晓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朱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30、黄某某的调查笔录;31、黄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2、邱某某的调查笔录;33、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4、关于补正有关材料的通知;证据30-34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的通知;35、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36、送达回证;37、办结通知书;证据35-37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三、适用法律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2、调查笔录(立案);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据1-3证明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答复书》;5、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据4-5证明原行政行为机关依法进行了答复;6、《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柳**(2015)50号);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6-7证明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证明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受理原告对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全若毅述称,第三人确实是在2013年8月23日第一次提出工伤申请,但第三人在仲裁之后,发现第一次的申请中存在笔误,故于2014年10月28日向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提出了申请,对朱某某的发病时间进行了修改。针对原告所述的朱某某2013年4月21日零点40分从清华坊小区离开,直至2时才到柳钢医院就诊,中间隔了一个多小时,说明朱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入院,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观点,第三人认为,2013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朱某某已经被送至医院,到达医院后先是做了各项检查,医院才写的病历,所以存在时间差,并非说明朱某某是当天2时才到的医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2-9、23-29、34-37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22、30-3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2-9、23-29、34-37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为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通知书,第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对证据10-22、30-3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仅就上述证据本身而言,其具备了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柳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具备了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生前是原告的职工,从事保安工作,第三人全若毅是朱某某的遗孀。原告保安岗位的工作时间安排为:7:00-15:00为早班,15:00-23:00为中班,23:00-7:00为晚班。2013年4月20日,朱某某在公司负责安保服务的清华坊小区值晚班,工作至21日零时左右,突感身体不适,遂电话告知家属和同事。2013年4月21日约零时40分,赶到现场的家属在朱某某同事的帮助下,将朱某某搀扶上出租车送往广西柳**公司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朱某某于4月22日15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入院记录记载,入院日期:2013年4月21日02时;初步诊断为:1、急性脑干梗死?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2型糖尿病,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死亡记录记载,死亡日期:2013年04月22日15时50分;治疗经过:患者于2013年4月22日14时15分出现烦躁,无胸闷、胸痛,无大汗淋漓,无头痛、呕吐、抽搐、意识障碍,于14时35分突然呼吸、心跳停止,经过抢救,于15时50分心跳呼吸一直未恢复,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四肢冰冷,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1、猝死(脑源性?心源性?),2、急性脑干梗死(延髓);死亡诊断:1、猝死(脑源性?心源性?),2、急性脑干梗死(延髓),3、多发脑梗死,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2型糖尿病,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7、左侧大脑中动脉M2段闭塞,8、多发脑血管狭窄,9、肺部感染。

2013年8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供的材料不全,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次性告知其补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14年9月16日,柳州**民法院作出(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某某与原告于2009年11月21日至2013年4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8日以原申请书中事实陈述存在笔误为由,向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重新确认朱某某的工伤事宜,并于2014年11月6日重新提交了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11月11日,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出《关于对朱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23日,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4)1356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朱某某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15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字(2015)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部门,有权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柳州市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对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本案中,朱某某死亡的时间在2013年2月22日,第三人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超过1年的法定申请期限。虽然第三人在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撤销申请的请求,但该请求并不是第三人放弃了工伤认定的申请,而是因原申请书上的内容存在笔误,故撤销了原来的申请后,再将变更后的申请重新提交。因此,不能以此认定第三人自愿放弃了所申请的各项请求。至于原告提出朱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观点。朱某某是在上晚班的过程中发病,该事实有邱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朱某某发病后已在合理的时间内送往医院救治,直至2014年4月22日15时50分死亡时没有超过发病后的48小时,也没有离开过医院,以上事实也有医院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等可以证明,原告认为朱某某的死亡是在医院诊疗过程中的其他原因导致,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朱某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是正确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在依法审查的基础上,作出维持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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