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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安县板**板桥村民小组与融安县**民委员会九界村民小组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板桥村民小组因诉融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融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板桥村民小组和九界村民小组为“樟木滩刘*保屋背”(地名,板桥村民小组称“樟木滩”、“土坝面”)林地权属发生纠纷。争议地位于融安县板榄镇里鸟村九界屯与板桥屯交界处,四至界限为:东以刘*保屋山头(里面头)小拱沿板栗树边上至顶止;南由路面往北上的第一道岭头止;西以菜园面外面梁(在刘*保屋边);北以菜园面为界,面积2.7亩。融安县人民政府在调处中查实争议地从1952年“土改”至1981年没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过土地权属。在融安县人民政府调处中,九界村民小组提供的1982年10月融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壹号《山界林权证》(存*),证内第四栏“补累冲、以老油榨刘*保屋山头小梁*上至大梁(即大岩冲界)到老鼠山昌恒茶山破梁下到独田止”包括了争议地。覃运财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序号第12项登记内容包括了争议地山场。板桥村民小组提供的1982年10月融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贰号《山界林权证》未包括争议地。同时,融安县人民政府查实1974年刘*保在现争议地旁建房后,于1983年之后在现争议地内种有金桔、柚子、柑子、梨子、竹子、杨*等;蓝桂于1984年之后在争议地内种植有板栗树、枇杷树、茶叶树。2011年3月发生纠纷之时,覃运财户将刘*保在争议地内种植的1株杨*树、1株桂花树和蓝桂种植的6株板栗树、1株枇杷树、20株茶叶树砍毁;蓝桂将覃运财种植的约300株幼杉树全部扯掉。争议发生后,融安县人民政府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融政处字(2014)2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权属确定为九界村民小组所有。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柳政复字(2014)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号处理决定。板桥村民小组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融安县人民政府对板桥村民小组与九界村民小组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赋予其法定职权。融安县人民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查实融安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给九界村民小组的第壹号《山界林权证》(存*),已将争议地权属填入该证中。为此,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据九界村民小组1982年第壹号《山界林权证》(存*)作出2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板桥村民小组诉称九界村民小组的第壹号《山界林权证》系伪证及融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为此,板桥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融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板桥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板桥村民小组上诉称,1、九界村民小组提供的第壹号《山界林权证》(存*)第四栏“补累冲”并不包含争议地,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2、九界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存*)是伪造的,其笔迹与板桥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笔迹不一致,2号处理决定没有查明该事实。3、2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融安县人民政府在九界村民小组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就对其确权申请进行立案是错误的;融安县人民政府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九界村民小组的确权申请书,影响了其合法权益;2号处理决定中没有记载第三人的意见,也没有追加第三人的通知;融安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正式立案之前就已经对该案进行了走界、现场勘测、调解等程序,且笔录上没有调查人的签字;融安县人民政府使用1:10000的比例作出现场勘测图,而争议地只有2.7亩,无法看清争议地界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2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融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刘*保屋山头(屋后)有明显的梁*,也就是大梁脊(即大岩冲界)的尾端,与九界村民小组的第壹号《山界林权证》中第四栏“补累冲”的界线吻合,该争议地位于九界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中,而板桥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中并没有填写争议地范围。2、答辩人在作出2号处理决定过程中只收到九界村民小组提供的一本《山界林权证》,该证是融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发放的,是合法有效的确定权属的依据,何人填写不影响该证的法律效力。3、关于处理程序问题,当事人发生争议后,融安县人民政府接受板榄镇人民政府的请求才提前介入双方纠纷的调处,后调解不成才立案进行确权处理。4、关于签名问题,调查笔录上的签名也都是当事人看完笔录后才签字的。5、答辩人在处理案件时发现可能涉及到第三人才予以追加,而不是随意增加。6、关于制图比例的问题,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都是按照1:10000的比例制作的。7、关于没有收到申请书问题,从板桥村民小组提交的对本案的答辩状来看,其已收到申请书材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九界村民小组答辩称,1、九界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第四栏“补累冲”填写的内容与林业部门的图纸相一致,上诉人故意歪曲事实,制造邻里矛盾。2、九界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是由老屯长吴**填写,并非伪造。上诉人板桥村民小组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山界林权证》不包括争议地。融安县人民政府的2号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覃**答辩称,1985年板榄乡人民政府向其发放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中顺序号“12”记载的“刘**大田尾扯上梁,左边由刘**屋山头土地公扯上梁,到老屋场介顶与板桥山场分界”包含了争议地,融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刘*保述称,被上诉人融安县人民政府在处理该案时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且从图纸上无法看出争议地的四至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蓝桂述称,1、被上诉人九界村民小组有两本《山界林权证》,一审时其已经将另一本证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2、融安县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时没有提前通知其到场,在现场时其陈述了很多事实,融安县人民政府没有记录完整,然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字。争议地应归板桥村民小组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2号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1日的《现场勘查笔录》对争议地四至界线作如下描述:东:助保(即刘**)屋山头(里面头)小拱沿板栗树边上到顶止;南:由路面往北上的第一道岭头;西:菜园面外面梁(在助保这边);北:菜园面。融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对争议地南面的描述为:……南由路面往北上的第一道岭头止;西以菜园面外面梁(刘**屋边)……。2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记载的“南和西”与《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不一致。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融安县人民政府的2号处理决定所查明的争议地四至界线与《现场勘查笔录》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不完全一致,且争议地示意图也未准确标明作为参照物的菜园等标志点的具体位置。现上诉人板桥村民小组及刘**、蓝桂对争议地现场的指认与融安县人民政府及九界村民小组对争议地现场的指认范围有出入,导致讼争的争议地四至界线无法确定,对讼争各方的实体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故融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驳回板桥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融安县人民政府融政处字(2014)2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由融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板桥村民小组已预交),由融安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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