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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黄*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黄*不服被告广**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区国土厅)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柴*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区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对南宁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柴*、黄*访事项的答复》不服,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柴*、黄*作出桂国土资复告(2014)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柴*、黄*信访事项的答复》系信访事项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如对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不服,可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信访事项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本机关或南宁市人民政府请求信访复查。并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随文退回。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告知书》(桂国土资复告(2014)1号);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作出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3、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信访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依法租赁南宁地区农业经济管理干部学校的土地投资建设了酒店取得合法使用权,被投诉人南宁**有限公司强行拆除原告酒店,并用于房地产经营,擅自改变土地性质,违法使用土地,应当处罚。二、被投诉人取得南宁市金象大道173号崇左市农业经济干部管理学校的宗地(地号:450108001009GB00006)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能认定为合法,属于效力待定。三、被投诉人强行拆除原告等人酒店、设立项目部、铺设道路管线、挖孔打桩、要求教师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等,已将学校的科教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擅自改变用地性质,违法使用土地,第三人拒绝处罚是错误的,其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四、原告就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答复退回行政复议申请,拒绝行政复议是行政不作为。原告为维护自己家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桂国土资复告(201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依法经营的餐馆位于良庆区金象大道173号崇左市农业经济管理干部学校内,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2、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崇左农**部学校签订有场地租赁合同,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3、行政投诉书,证明原告依法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投诉左**产公司擅自改变用地性质违法使用土地,违法施工的情况,要求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4、关于柴*、黄*新房事项的答复,证明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以信访答复的形式称左江**有限公司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尚未进行开发建设;

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不服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依法向广西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

6、邮政投递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广西国土厅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

7、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广西国土厅作出桂国土资复告(2014)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退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8、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收广西国土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014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并经依法审查后认为,南宁**源局作出的《关于柴*、黄*信访事项的答复》系信访事项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告知书》(桂国土资复告(2014)1号。二、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4月,原告向南宁**源局寄送《行政投诉书》,要求南宁**源局责令南宁左**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2014年5月14日,南宁**源局向原告作出《关于柴*、黄*信访事项的答复》,告知原告南宁左**有限公司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已取得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173号土地的使用权,不存在擅自改变用地性质、违法用地行为。原告不服南宁**源局作出的信访答复,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后认为,信访事项答复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自收到信访事项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本机关或南宁市人民政府请求信访复查。至此,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的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不服南宁**源局向原告作出《关于柴*、黄*信访事项的答复》,应自收到信访事项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本机关或南宁市人民政府请求信访复查。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2014年6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被诉告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确认的证据连同本案庭审笔录,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原告与崇左市**干部学校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用崇左市**干部学校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173号校园内一闲置土地自行搭建简易铁棚作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从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后上述合同相对人于2009年7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将租赁期限变更为从2007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2014年4月27日,两原告以左**产公司擅自改变用地性质违法使用土地、违法施工为由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行政投诉,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后于同年5月14日作出的《关于柴*、黄*信访事项的答复》。该答复反映:“450108001009GB00006宗地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象大道173号,原土地使用权人为南宁地区农业经济管理干部学校,原土地用途为科教用地。2012年11月,经崇左市人民政府和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述宗地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南宁市**有限公司。经核实上述宗地已依法办理了划拨土地补办出让用地手续,交清了土地出让金,土地用途仍为科教用地。经现场核查,上述宗地尚未开发建设。综上,南宁市**有限公司具有450108001009GB00006宗地合法使用权,不存在擅自改变用地性质、违法用地行为。”原告因对上述信访事项的答复不服,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该复议申请于同年6月1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桂国土资复告(2014)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并于同年6月23日向两原告送法。后两原告因不服该告知书,起诉于法院,被告遂作出前述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两原告2014年6月23日签收被诉告知书,告知书未明确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因此原告在签收告知书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均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于同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申请复议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租赁人,认为涉案土地存在擅自改变用地性质、违法用地行为,申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应属要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申请经调查后作出答复称南宁市**有限公司具有450108001009GB00006宗地合法使用权,不存在擅自改变用地性质、违法用地行为,该答复内容对原告的权利已经产生了实际上的影响。原告针对该答复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理应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因此被告作出桂国土资复告(2014)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柴**、黄*作出的桂国土资复告(2014)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

二、判令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柴*、黄*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治区国土资源厅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南宁**民法院的收费通知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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