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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3年12月31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执行申请书,认为:2013年1月29日,庞**向申请执行人投诉,要求被执行人广西新**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6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后认定被执行人与庞**于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为庞**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费。故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柳人社监理字(2013)8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为其员工庞**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986.60元(其中单位应缴7133.10元,个人应缴2853.50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2324.40元(其中单位应缴1834.30元,个人应缴490.10元)。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为此,要求强制执行柳人社监理字(2013)8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要求被执行人为其员工庞**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9986.60元(其中单位应缴7133.10元,个人应缴2853.50元)和基本医疗保险费2324.40元(其中单位应缴1834.30元,个人应缴490.1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社会劳动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依照该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但申请执行人在未履行该职责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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