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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村民委员会归冲村民小组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融水苗族**村民委员会归冲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融水县政府)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4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于同日签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归冲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石**、石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蒙**、韦**、第三人梨木村民小组的诉的讼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融水县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融政处(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争议地“深坳1、2”位于第三人村屯的西北面,原告村屯的东北面:其中“深坳1”的四至界线为:东以安太乡山场为界,南以安太乡山场为界,西以归冲山场为界,北以安太、归冲山场为界。“深坳2”的四至界线为:东面以安太乡山场为界,南以冲漕为界,西以归冲山场为界,北以安太乡山场为界。争议地总面积403.5亩,争议双方都认可原告对争议地有经营管理事实。

原告归冲村民小组有部分争议地的土改权属凭证。1979年,洋洞第6生产队按居住的区域分割为两个生产队,即归冲村民小组与梨木村民小组。分队时双方人口基本均等,故山场、田地、杉木等财产也就平均一分为二,分队时双方即在各自的土地范围内经营管理,并无异议。1980年,落实山界林权(林业三定)时,争议地勾划在第三人梨木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范围内,但原告归冲村民小组在分队后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地,第三人梨木村民小组也从未提出过异议。

2010年进行集体林权外业勘界时,第三人以争议地“深坳1”、“深坳2”已登记在其山界林权图证范围内为由,要求原告归还林地而引发纠纷。

被告融水县政府认为:1980年落实山界林权时,争议地已确权给第三人梨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第三人以《山界林权证》主张争议林地权属,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归冲村民小组提供的石碧峰、石**、潘**的书面证人证言,仅反映归冲、梨木分队的时间及土地分配意向,不能证实原告的权属主张。原告提供的1954年桂西僮族自治区大苗山苗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西寨屯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存根,仅能证实原告曾分得过争议地内极少部分的林地。在我国土地公有化改造完成之后,该证内登记的土地所有权性质已经发生改变,不能证实原告的权属主张。原告提供的林业有偿扶助造林合同书及贷款造林还款收据仅能证实原告在争议地有经营事实,不能证实林地所有权的归属。原告提供的林改工作组证明书,仅证实双方因搞林改引发争议。原告提供的融水苗族自**梨木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存档表,恰好证实争议地登记在第三人梨木村民小组的名下。原告归冲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权属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一、争议地“深坳1”(图上标注为A1、A2)面积270.6亩林地的所有权属第三人怀宝镇洋洞村梨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二、争议地“深坳2”(图上标注为B1、B2)面积132.9亩林地的所有权属第三人怀宝镇洋洞村梨木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被告融水县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确权申请书、答辩书,证明第三人对争议林地的提出确权申请,原告进行了答辩;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调解笔录,证明争议地名称、四至范围、面积、地上物况及被告依法组织了调查和调解;3、原告的第52号和第三人第48号《山界林权证》复印件,证明争议林地在1980年已确权给第三人;4、山界林权登记存档表,证明第48号林权证合法有效;5、《西寨屯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存根,仅能证实原告曾分得过争议地内极少部分的林地;6、林业有偿扶助造林合同书及贷款造林还款收据,证明原告对部分争议地的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7、石**、石**、潘**的书面证人证言,仅反映归冲、梨木分队的时间及土地分配意向,不能证实原告的权属主张;8、林业局班子及办案人员集体讨论记录,证明案件是依据法定程序通过集体讨论的;9、融政处(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柳**(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对纠纷已作出处理并获得上级政府的维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地“深坳1”、“深坳2”从1979年分队至今,一直是原告经营管理,且没有任何争议,现被告融水县政府以所谓的《山界林权证》将上述林地确为第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改证、承包合同和贷款造林合同,证实原告一直经管争议地;2、《林权证》复印件,证实争议地在2010年林改时县政府已确权颁证给原告方。

被告辩称

被告融水县政府辩称:争议地在八○年初的林业三定时已确权发证,属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范围内。现被告依《山界林权证》确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梨木村民小组陈述称:争议地在1980年林业三定已确权给第三人。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分开,争议地的所有权是第三人的,原告有部分经营事实,现被告依《山界林权证》确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即中的第三人48号《山界林权证》和证据4的山界林权登记存档表,被告和第三人认为48号《山界林权证》和山界林权登记存档表相吻合,应作为确权凭证。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是单方取得,颁证程序违法,不能作为确权凭证。本院认为,证据应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仅提供《山界林权证》、没有《山界林权证》存根、山界林权证外业登记表及附图与之对应,尚未形成证据链。另争议地是否包含在48号《山界林权证》范围内,应由有资质的技术人员进行界定,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但被告还缺少上述证据。因此,被告融水县政府以《山界林权证》作为确权依据,缺乏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林权证》,被告认为林地纠纷尚未处理清楚,所颁发的《林权证》违法,且已收回,不能证实政府已重新确权的事实。本院认为,《林权证》是政府在林业改革工作中对林地权属的重新确权行为,其颁发与撤销须经法定程序,现原告的《林权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深坳1、2”位于第三人村屯的西北面,原告村屯的东北面。其中“深坳1”的四至界线为:东以安太乡山场为界,南以安太乡山场为界,西以归冲山场为界,北以安太、归冲山场为界。“深坳2”的四至界线为:东面以安太乡山场为界,南以冲漕为界,西以归冲山场为界,北以安太乡山场为界。争议地总面积403.5亩,争议双方都认可原告对争议地有经营管理事实。

原告归冲村民小组有部分争议地的土改权属凭证。1979年,洋洞第6生产队按居住的区域分割为两个生产队,即归冲村民小组与梨木村民小组。分队时双方人口基本均等,故山场、田地、杉木等财产也就平均一分为二,分队时双方即在各自的土地范围内经营管理,并无异议。1980年,落实山界林权(林业三定)时,第三人梨木村民小组取得第48号《山界林权证》,但该证是否包含争议地,被告融水县政府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归冲村民小组在分队后一直经营管理争议地,第三人梨木村民小组也从未提出过异议。2010年林业改革勘界时,第三人以争议地“深坳1”、“深坳2”已登记在其山界林权图证范围内为由,要求原告归还林地而引发纠纷。同年5月2日,第三人梨木村民小组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2010年7月7日,被告融水县政府给原告颁发争议地的部分《林权证》。2014年10月22日,被告融水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土地权属确为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不服,经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享有本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是处理结果是否有法律依据,三是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本案被告的处理决定主要是以第三人的《山界林权证》为证据进行确权,但第三人《山界林权证》是否包含争议地,没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作出的处理结果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被告融水县政府认定争议地在八十年代已确权给第三人,第三人也认可争议地一直由原告经营,至2010年林改时才以《山界林权证》主张权利,期间垮度达30余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期限,因此,被告把原告经管几十年的林地确为第三人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争议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林改时县政府也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在法律上进一步确认争议地为原告所有,但被告在尚未对所颁发的林权证依程序撤销前,又把争议地确给第三人,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融水县政府的融政处(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诉请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融政处(2014)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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